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5號
HLDV,112,婚,35,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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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設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 ,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 、137頁),然被告現未居上址,亦無居住他址,自民國109 年2月起即搬離上址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6、146頁),又本院依職權及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在 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醫療資料之通訊地址、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訊問筆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 項,均查無被告上址以外之其他處所。嗣經原告以被告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公 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網路公示送達公告 、公告揭示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以 ,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原為印度國人, 於107年11月21日取得我國國籍)於103年9月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被告婚後長期酗酒,曾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曾於 酒後毆打甲○○,致甲○○受有瞼部鈍傷之傷害。復被告於000 年0月間無故自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花蓮縣○○市○○路000號離家 未歸,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未履行 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失 夫妻情分,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准兩造離婚。又被告從未照顧未成年子女,離家前曾毆打未 成年子女丙○○致傷,離家後對未成年子女亦不聞不問,顯不 適任為親權人,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 附關係緊密,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考量,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本 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 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 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 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110執1462字第1129012641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訊問筆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27、65、87、91至92、101、109至111 、121、137、141頁),並經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到庭陳稱:其現就讀小學二年級,其很久沒看到被告,其 就讀小學一年級及二年級時均未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6頁)。再審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長期酗酒,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 定,亦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曾酒後毆打未成年子女 丙○○成傷,復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未歸,至今音訊全無 ,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 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 ,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3年,期間兩造已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 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 告長期未負擔家計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酒後毆打 未成年子女丙○○之情,後又離家未歸,迄今杳無音訊,故 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 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 事由准兩造離婚,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 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 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3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既屬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兒童權利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 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 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 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 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 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 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 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 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 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 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第9條第 1、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 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該施 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2.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均由原告照顧,丙 ○○現年8歲,客觀上已有表達其意見之能力,其到庭陳稱 :「(問:給媽媽照顧好不好?媽媽替妳決定事情好不好



?)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而原告亦 有監護之意願。反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住時 ,曾對未成年子女丙○○為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 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自應推定由被告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顯見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無撫育之主觀意願自明。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能力與意願,且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密的情感依附關係,而被告 自未成年子女幼時起即從未扶養之,離家後亦未曾返家探 視未成年子女,未與子女連繫、給付扶養費用,顯見被告 無監護之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及原告行 使親權之能力、意願、現狀、支持系統,被告前有家暴素 行、從未負擔家計與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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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