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7號
HLDV,112,執事聲,2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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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廖紹華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10人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建物,10人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處分方式「無法取得訴訟分割方法取得分別共有狀態進而變價,逕認變價困難,發還債務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將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聲明人收受 該裁定後,於10日內即112年8月14日對原裁定之附表部分提 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花蓮市○○段○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 閱謄本,標的主要用途為店舖、停車場、旅社之6層樓獨棟 透天建物,總面積達128.06坪。依內政部近年來實價登錄鄰 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新臺幣15萬4,700元至30萬3 ,000元間,依相對人潛在持分十分之一計算,其持分之價值



約為198萬元至388萬元間,約佔相對人總債務之36.7%至71. 9%間,實為有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而異議人有主張請相對 人就潛在持分提出等值現金、或洽詢其他公同共有權人協助 ;如相對人仍無法提出等值現金,聲請召開債權人會議開會 進行表決是否選任轄區內已為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並依法 委任該律師為分割訴訟後變價,惟因涉各債權人之權益,異 議人不同意擔任管理人,但同意依債權比例墊付費用等語。三、經查:
 ㈠按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 行之。次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 應納之稅捐。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 用。四、管理人之報酬。消債條例第122條、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之估算價值,業據異議人提出鄰近交易標 的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憑(卷15頁),可推知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單就相對人潛在持分之價值即已達約190萬 元至380萬元,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確實位處花蓮市中心 ,鄰近花蓮火車站,周遭商家林立,交通亦屬便利等情,認 定系爭不動產確實有一定之交易經濟上價值無訛;又系爭不 動產目前雖屬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而無法變價,然若經異 議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指定管理人起訴 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變為可變價之狀態。是系爭不動產 既屬有一定商業價值之不動產,而於依法得變價前所需前置 動作至多僅為訴請法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若逕以變價 困難而發還債務人為結論,對債權人而言,難謂為適當; ㈢又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時,於112年8月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 知各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然僅占債權比例1.9%之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導致無法做 成決議,本院認此為債權人之疏失,其等應於往後之執行程 序中積極參與,以利債權之實現及兼顧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 程序之艱辛俾減少公文往來之徒勞;
 ㈣且依各債權人所回覆之函文顯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按債權比例 分擔本件清算財團之費用(即選任律師作為本件清算管理人 並進行相關審判事宜,回函見卷283、307、313、315、391 、397頁),已達債權比例之63.63%(見卷29-31頁債權表)



,顯已逾債權額之半數,雖未能做成債權人會議決議,然已 達消債條例第120條逾半數債權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精神, 則本件系爭不動產適當之處分是否為「無法取得訴訟分割方 法取得分別共有狀態進而變價,逕認變價困難,發還債務人 。」顯有疑義;倘若多數債權人同意墊付管理人費用,而司 法事務官覓得本院轄區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並進行分割訴訟 ,對於債務人之債務清算、未來之復權,及債權人債權之確 保,應不失為適當之處分。
 ㈣從而,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處分方式,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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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