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3號
HLDV,112,原簡上,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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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百勇
被上訴人 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審被告)確實有 收取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清償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上訴人在執行程 序中受償金額未扣除2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32 3條規定為抵充計算,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07,0 48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 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 同予以引用,補充: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攜帶20萬元至 兩造共同友人秦浩靜家中欲與上訴人協商以150萬元和解, 並商請上訴人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協議內容為被上 訴人願意先支付上訴人20萬元,並於109年3月10日前付清餘 款130萬元,然後由上訴人撤銷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若交付2 0萬元之後未交付130萬元時,上訴人可沒收該20萬元。被上 訴人於付款最後期限3月10日並未付款150萬元並履行和解協 議。被上訴人事後於原審辯論時謊稱上訴人已收取其20萬元 並同意立即撤銷強制執行,上訴人在庭上是敘述雙方協商內 容,原意並非表示已收取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所稱有收 取被上訴人20萬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已依法主張撤銷錯 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若知道被上訴人會在庭上謊稱雙方和 解協商內容,就不該為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謊稱協



商內容並非上訴人自己之過失。綜觀客觀事實,兩造已在訴 訟階段,雙方並無信任可言,若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20萬元 給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簽收為證,被上訴人 不請求上訴人簽收為憑亦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強制執行 標的價值遠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上訴人豈會在債權受強 制執行後有十足保障之下而收取區區20萬元便撤銷執行,不 可能接受被上訴人所謊稱之協商事實。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 引用,補充:被上訴人在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清償債務 事件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其在109年2月10日 給付上訴人20萬元,作為請求上訴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 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雖否認有停止執行之約定,但承認有收 取該筆20萬元。衡諸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占兩造間消費 借貸債務本金金額100萬元之5分之1,並非小額,故被上訴 人給付該筆20萬元絕非僅作為單純請求上訴人停止執行程序 之交換條件,而係以清償消費借貸債務為由商請上訴人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為合乎常情。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錯誤非 因自己過失所致,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可取。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經調閱 兩造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2682號、109年度訴字第 1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號)核閱 後,本院認為: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則係指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 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清償債務事 件(謝百勇為原告,賴惠美為被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 有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等情,經本院 調得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卷94頁)。上訴人上訴理由 雖稱當時雙方協商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協議 內容為「賴惠美願意先支付謝百勇20萬元,並於109年3月10



日之前付清130萬元;賴惠美若交付20萬元之後未交付130萬 元時,謝百勇可以沒收該20萬元」等語(本院卷39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此項辯詞亦未舉證證明,難 認可採。審酌當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100萬元已 取得執行名義(108年度花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 ,並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22682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清償20萬元應係為清償 100萬元債務所為之給付,而非僅為請求上訴人停止執行之 對價。再者,上訴人既已承認有收取被上訴人清償之20萬元 ,並不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簽收之字據可否認上情。上 訴人固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並不符合前述民法第88 條之要件,故其此項辯詞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048 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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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