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0號
HLDV,111,訴,35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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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侯廷
黃淑珍
被 告 劉思怡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主體(面積為93.2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鋼構鐵皮雨遮(面積為80.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一未開闢公園用地,前為訴外人林○英所有門牌號碼花蓮 市華西5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據此自民 國103年起向林○英收取使用補償金在案。
㈡嗣林○英積欠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 務,遭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經 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遂改向被告收取系 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迄今。
 ㈢詎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110、11 1年間有自行增、改建系爭房屋及增建鐵皮圍籬之情事,經 原告發現後,先後於111年1月21日、6月6日以勒令停工通知 書勒令被告停工,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至111年7月28日原 告為現地複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增、改建如附圖編 號A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面積為93.29平方公尺,被告除 保留原建物部分牆面外,將原建物之屋頂、部分牆面及其餘 部分拆除,改動室內格局並重新裝潢,再將原建物簡易鐵皮 屋頂改建為鋼構鐵皮屋頂)、編號B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鋼構 鐵皮雨遮,面積為80.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為鐵皮圍籬



,面積為0.8平方公尺)完竣。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揭 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圍籬(面 積為0.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林○英所有,嗣為被告於108年10月 29日向本院拍得,被告自此即向原告繳交該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惟系爭房屋原有屋況老舊、屋頂及四周牆面 破損漏水,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被告始於應買後在原房 屋坐落範圍內僱工修繕,更換破損之屋頂及加固牆面,並未 變更原有占用範圍,此部分並非屬於增改建或擴大占用行為 ,雖被告就系爭房屋屋後雨遮部分搭設長度超出原建物之範 圍,然該屋屋後原有鐵皮雞舍,被告事實上所占用範圍如扣 除雞舍後並未增加,且應該是工人於施做過程中未確認系爭 房屋原有雨遮長度所致,非被告刻意指示為之,被告亦願拆 除此部分超出原建物範圍之雨遮,然其餘部分依照原告制頒 之花蓮縣縣有房地清查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 伍、二、㈤點第2項前段規定,應當得以繳納補償金按現況列 管方式辦理,無須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否則將 有行使權力濫用之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管理之未開闢公園用地。(見卷第65頁 )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為林○英所有 ,嗣經林○英之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本院拍賣,於108年10月 29日由被告拍得,被告業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 人。(見卷第19-22、59頁)
㈢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附表之「使用情形欄」,載明:「..., 另該建物坐落於地號155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 使用權屬不明,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行處理。」等語。被告 並自承於拍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並曾向原告洽 詢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見卷第20、143頁) ㈣系爭房屋經被告僱工開始修繕時起,原告先於111年1月21日 對被告發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別 :改建、修建」、「完成比例概估約10%」等語,並以公告 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處(見卷第35-39頁);嗣因被告持 續施工,原告再於111年6月6日對被告發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 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別:增建」、「完成比例概估約 40%」等語,並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處,該勒令



停工通知書業經被告之母於111年6月9日簽收(見卷第23-31 頁)。
 ㈤原告以系爭房屋有增建、改建情事,違反使用規定,於111年 6月15日以府建計字第1110118577號函命被告於111年7月15 日前自行拆除。惟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派員複查時,所拍攝 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與本院履勘時系爭建物之外觀現況相同 。(見卷第51-56、185-201頁)
㈥原告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111年度部分使用補償金24,837元,被告亦於112 年2月24日依原告112年2月21日府建計字第1120033448號函 繳納完畢。(見卷第144、249頁)
 ㈦系爭鐵皮圍籬上噴塗之門牌號碼為「華西51號」。(見卷第20 1頁)
 ㈧經比對系爭房屋108、111年空照圖及正射影像比對圖,系爭 房屋經被告修繕後,其屋後雨遮有擴建之情形。(見卷第209 -213、248頁)
 ㈨系爭作業要點第伍、二、㈤點第2項,係規定:「在尚未有開 闢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 公共安全及其他縣政建設計畫考量前,管理單位得專案簽報 一層核准,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於占用人願繳清最 近5年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管理單位嗣後應定期巡 查檢視與列冊製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占用人如有增、改建 等擴大占用行為與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應予收回。」( 見卷第174-175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C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及其鋼構鐵皮雨遮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可對抗原告之權源,且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無 權利濫用。   
  ⒈系爭房屋及其鋼構鐵皮雨遮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對抗原 告之權源。
   ⑴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管理之未開闢公園用地;系爭 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為林○英所 有,原告並自000年00月間拍得系爭房屋起,開始向被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 、㈥所述;參酌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占用範圍係由原屋 主於90年12月31日之前即開始占用,被告於法律上雖無



合法之占用權源,然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亦應 受其自行訂頒之法令規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等語(見卷第142頁),足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僅因原告依其制頒之系爭作業要點所定之處 理原則,而同意系爭房屋屋主以繳納補償金方式暫按現 況列管。準此,原告上揭處理方式僅為其所有權暫不行 使之舉,無足認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甚 明。
   ⑵雖被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伍、二、㈤點第2項之規定 ,其得向原告主張繳納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云云。惟依 該項所定:「暫按現況列管」、「管理單位嗣後應定期 巡查檢視」、「占用人如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 應予收回」等文義(見前揭三、㈨所述),考其制頒之意 旨,係原告在兼顧違章建物存在之現況下,對於尚未有 開闢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之縣有地,而予以無權 占有人通融,使其得在繳交使用補償金後繼續使用其違 章建物,並配合原告定期派員巡查,以限制無權占有人 任意增、改建其違章建物,使該違章建物僅得在其客觀 之使用年限內為占有人使用,俾消弭強制拆除違建所可 能產生之官民衝突。易言之,系爭作業要點僅載明原告 對無權占有縣有地之違章建物得以「暫按現況列管」處 理之條件,惟仍無從使該違章建物取得占有縣有地之合 法權源。
  ⒉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增、改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因原有屋況老舊、屋頂及四周牆面 破損漏水,無法供人正常居住使用,被告始於應買後在 原房屋坐落範圍內僱工修繕,更換破損之屋頂及加固牆 面,並未變更原有占用範圍,且無增改建或擴大占用行 為云云。惟查,經比對原告對被告為第1次勒令停工時 所拍攝系爭房屋照片(見卷第37-39頁)與本院履勘照片( 見卷第189-199頁),可知被告除保留原建物部分牆面外 ,將原建物之屋頂、部分牆面及其餘部分均予拆除,並 對室內格局有所改動後重新裝潢,再將原建物之簡易鐵 皮屋頂改建為鋼構鐵皮屋頂,此種修繕方式,雖保留部 分牆面,惟實質上已使原建物脫胎換骨而成為新建物, 已與被告拍得系爭房屋之「現況」顯然有別,實已屬「 改建」。
   ⑵又經比對系爭房屋108、111年空照圖及正射影像比對圖 ,系爭房屋經被告修繕後,其屋後雨遮有擴建之情形,



已如前揭三、㈧所述。雖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存有鐵皮雞 舍,屋後雨遮所占用範圍如扣除雞舍後並未增加,且應 該是工人於施做過程中未確認系爭房屋原有雨遮長度所 致,非被告刻意指示施做云云。惟將鐵皮雞舍拆除後以 屋後雨遮取代之,豈非「改建」行為?又修繕範圍事涉 業主之需求及工程之用工用料?豈有可能有被告所稱工 人未確認原有雨遮長度而有擴建雨遮範圍之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就屋後雨遮有「 增建」行為,亦可認定。 
⑶至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僅需拆除超出原建物範圍之雨遮, 然其餘部分依照系爭作業要點,可以繳納補償金按現況 列管方式辦理,無須要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否則將 有行使權力濫用之虞云云。查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附表 之「使用情形欄」,載明:「...,另該建物坐落於地 號155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使用權屬不明 ,占用責任由拍定人自行處理。」等語,被告並自承於 拍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並曾向原告洽詢有 無合法占用權源;又系爭房屋經被告僱工開始修繕時起 ,原告先於111年1月21日對被告發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 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別:改建、修建」、「完成 比例概估約10%」等語,並以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 門牌處;嗣因被告持續施工,原告再於111年6月6日對 被告發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書,其上並載有:「違建類 別:增建」、「完成比例概估約40%」等語,並以公告 方式張貼於系爭房屋門牌處,該勒令停工通知書業經被 告之母於111年6月9日簽收等情,已如前揭三、㈢、㈣所 述。是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無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情形下,猶就系爭房屋僱工施 做上揭修繕工程,待工程施作比例約10%時為原告查獲 並勒令停工後,猶置之不理,持續施做;嗣經原告發現 被告未依令停工,該工程施作程度已至約45%時,再於1 11年6月6日對被告發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而將系爭房屋增、改建如本院履勘時系爭建物 之現況。本院審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住戶,且就 系爭房屋無地緣關係,其居住權保障本不能與原始住戶 等量齊觀。又其於000年00月間拍得系爭房屋後,於1年 後即有上揭增、改建行為,實質上已使原建物脫胎換骨 而成為新建物,核與在系爭作業要點下,住戶僅得就房 屋為適度必要之修繕,以使該房屋依其客觀之使用年限 為占有人使用,而消弭強制拆除違建所可能產生之官民



衝突之目的不合。再參酌被告經2次受勒令停工通知而 未予置理,復未向原告洽詢停工依據及補救措施,自難 認係善意而有值得受保護之情。
   ⑷本件被告整修程度已逾越系爭作業辦法可「暫按現況列 管」之範疇,且依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地緣關係,甘冒風 險拍賣取得未經登記且無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系爭 房屋,於取得該屋1年餘即加以增、改建,並依其增、 改建之程度等情以觀,難認被告屬經濟上弱勢。遑論被 告於經原告2次勒令停工,均置之不理,猶持續施做, 以期創造系爭房屋之新「現況」,而得持續占有系爭土 地,以難認屬系爭房屋之適度且必要之修繕行為。而本 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及雨遮,俾使其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完整行使,不因被告就系爭房屋增、改建創設 新「現況」而遙遙無期,於法已屬有據,且其程度上依 系爭作業規定以觀,亦已兼顧無權占有人之利益,自屬 權利之合法行使,而無權利濫用。
 ㈡原告未舉證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圍籬係被告所興建,其請求 被告拆除該圍籬,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圍籬為被告所興建,係以108年間系爭鐵 皮圍籬尚未搭設,嗣被告於110年開始增、改建系爭房屋 後,後續照片才有出現系爭鐵皮圍籬,且其材質與系爭房 屋用料相仿,另該圍籬呈現的L型朝被告占用土地房屋的 方向,係作為向外隔絕之用途,故可認為被告搭建(見卷 第247頁),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圍 籬上噴塗之門牌號碼為「華西51號」(見前揭三、㈦所述) ,已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華西52-1號」有別; 暨原告自陳並未與「華西51號」屋主確認系爭鐵皮圍籬是 否為該屋主所興建等語(見卷第247頁)。綜上,系爭鐵皮 圍籬既未能排除為他人所興建,尚難僅依系爭鐵皮圍籬鄰 近系爭房屋,且與系爭房屋增、改建時期及用料相仿,即 認此為被告所興建。
  ⒉而系爭鐵皮圍籬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所建,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之具有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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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