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61號
HLDM,112,花原簡,6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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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仁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11年 8月23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第4行補充更正 為「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罹有自閉症、智能障礙,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等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33頁】,固堪 認定。然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始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 稽,則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對於其行為係法律所禁 止自不得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告訴人 是女生才裸露生殖器予告訴人觀覽,如果是男生其不敢,其 鎖定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年輕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則被告於行為時既能依性別、年齡挑選加害對象以順利 遂行犯行、降低自身遭反擊之風險,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 尚能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而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縱容自己之私慾,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邊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公然為裸露下體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容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有自閉症、智 能障礙,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被告 前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而於緩刑期間 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犯相同罪名之罪,亦如前述,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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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