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78號
HLDM,112,原金訴,7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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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778號、第7947號、第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第1220號、
第1438號、第34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
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建宇本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被 告交附帳戶資料之時間均更正為「於111年8月3日9時39分許前 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59分許」。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11年7月24日起」。㈣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之詐騙方式「佯 以股票明牌分享為由」更正為「邀請加入喬安金APP,以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為由」。
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分別侵 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於 109年5月31日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 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39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419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 800元至1,200元、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 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 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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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