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72號
HLDM,112,原簡,7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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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毓華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毓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毓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法條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 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雜貨店內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因該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 數量僅1臺,規模不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是開雜貨店,賣糖果與檳 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15,000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 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片)、現金10元硬幣共118 枚(總共1,1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內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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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