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62號
HLDM,112,原交易,6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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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成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49分許 」更正為「18時53分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 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 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發生 自撞事故,危害程度顯然較高;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一期收入約新臺幣10幾萬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陳忠成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成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最近一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玉原交 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料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6日15 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部落農田中飲用酒類(燒 酒鷄)後,明知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由該處出發返家,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花193縣道92.4公里處旁德武部落聯外道路時,因酒後注意 力及操控力減低,自撞電線桿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 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0分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 證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供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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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