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3號
TNDV,112,簡上,10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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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路

連美珠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上訴人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2年3月3日111年度新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訴外人林恩廷購買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及 坐落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已完成移轉登記及變 更房屋稅籍登記(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之父林金山出資興建,原始稅籍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乙○之母林鄭金名下,嗣林金山與林鄭 金原本有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等二兒子林 文郎,然林鄭金於88年12月間死亡,故包含林金山及乙○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即一直在協商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事 宜,詎林文郎復於90年間死亡,迄至92年間包含林金山及 乙○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始蓋章同意由林文郎之子林恩廷繼 承系爭房屋,然林恩廷於斯時尚未成年,遂委由訴外人即 林恩廷之母陳麗雪管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已交付林恩 廷之占有輔助人陳麗雪,林恩廷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又林恩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除成立買賣契 約外,並已將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 交付,是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 恩廷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其占有輔 助人陳麗雪因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乙○合稱為上訴 人)之請託,答應讓其母女借住系爭房屋,後乙○亦遷入 ,惟已言明日後系爭房屋出售時,上訴人需搬離,現系爭 房屋已出售,故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上訴 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係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借用人),林恩廷為間 接占有人(貸與人),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應在系爭契約於 110年2月18日成立時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再無占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構成對 被上訴人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三)林金山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林恩廷,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 林金山亦得將對於保管鑰匙之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林恩 廷,以代交付。此所以92年甲○○帶三個小孩要搬進去系爭 房屋時,會事先徵詢證人陳麗雪之同意。嗣林恩廷當時年 僅六歲,證人陳麗雪依民法第76條規定代為或代受領意思 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同理,林恩廷將系爭房屋之返還請 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於法亦無不合。
(四)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理由,判命上 訴人應遷讓房屋。惟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本件並無侵 權行為情事存在:
  ⒈我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計分為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三項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 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嗣再追加泛指民法第 184條第1項,未細分前段或後段,原判決亦僅以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論之,未指明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為判決依據,判決理由顯不明亦使上訴人訴訟程序攻擊防 禦有所窒礙。
  ⒉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有不 法性,始有構成之餘地,否則即非屬侵權行為,不得以之 適用。本件先退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林恩廷 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則所生者乃



借貸關係消滅後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關係,與侵權 行為何關?本件被上訴人除非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無有何權利受侵害外(詳後述),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向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原判決以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遷讓房屋,認事用法容有疏誤,應予廢 棄。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起造人林金山(兩造均不爭執),林 金山從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恩廷。 原判決僅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逕認林金山同意讓與 ,實乃速斷,並非事實:
  ⒈原判決認定92年5月15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林恩廷,即同 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當時6歲無行為能力之林 恩廷。依此邏輯推論,原判決怎不論於稅籍登記林鄭金即 已將處分權讓與林鄭金呢?原判決不為如此認定,顯乃知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變更房屋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不代表讓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倘認林金山同 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恩廷係讓與之意思,則為何林金山 會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乙○,而非交付給林恩廷(詳後 述)?顯示林金山林恩廷間並無讓與合意。
  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由林鄭金轉至林恩廷名下,惟此至 多僅能證明林鄭金之全體繼承人(含林金山)同意林恩廷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不得如原審逕認林金山已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恩廷。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 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然並無證據資 料顯示林金山有讓與合意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林恩廷,反 可由林恩廷之母陳麗雪於原審證述:「(問:系爭房子鑰 匙有無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我們沒有鑰匙,因為已經讓 甲○○住了將近20年,從92年開始住到現在。」、「(問: 系爭房子沒有人住的時候鑰匙誰保管?)那時我也沒有鑰 匙。鑰匙是乙○在保管,辦完我婆婆過世之後我們就沒有 進出系爭房子。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系爭房子的鑰匙 。」系爭房屋乃林金山交付予上訴人乙○夫妻使用,上訴 人乙○才得以長年保管系爭房屋鑰匙,林金山從未將系爭 房屋交付予林恩廷或陳麗雪;倘林金山欲將系爭房屋讓與 交付林恩廷,則林恩廷怎有可能從未取得鑰匙?  ⒊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起造人林金山林金山並未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恩廷。而林恩廷既未曾有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雖與被上訴人另成立補充協議 ,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然因林恩廷對上



訴人無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林恩廷自無從將系爭房屋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況林恩廷從未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自無有可能自訴外人林恩廷處受領系爭房屋 之交付,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係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取得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 自有違誤。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為此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事實是,系爭房屋為林金山所有,因80年間乙○於楠 西區購屋供其居住,故林金山將之交予上訴人重新裝潢整 修使用,此由原審證人林紋容證述:「(問:父親(指林 金山)是否還在?)於109年過世。(問:離世前住在那 裡?)楠西區。(問:楠西區的房子誰的?)我父親的。 (問:如何取得?)應該是乙○去買的。說要請我爸去管 理,所以我父親就搬去楠西。」等語,可知乙○於楠西區 購買房屋供林金山居住(並非證人林紋容所述請林金山去 管理,而係供林金山養老生活),林金山因此搬離系爭房 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乙○、甲○○重新裝潢整修使用。上訴 人2人於林鄭金過世後,約於90年間重新花費7、80萬元整 建系爭房屋,再陸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20餘年。倘非 如此,任何人怎會同意上訴人重新整建且居住使用20餘年 ?顯非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與林恩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三)退萬步言,如法院仍認上訴無理由。按「判決所命之給付 ,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内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 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重新花費7、80萬元整建系爭房屋, 居住系爭房屋已長達二十餘年迄今,上訴人及3位女兒之 個人物品均已堆置安放其内,仍需時間安排遷移及生活事 宜,況重新覓屋亦非能立時可就。請審酌上訴人之上開情 狀,就有關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給予1年之履行期間。(四)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金山起造。
(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鄭金;後於92年5月15 日因繼承變更為林恩廷;再於110年2月18日因買賣變更為 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9頁)。




(三)訴外人林恩廷形式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對上訴人 之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調解卷第19頁、 原
   審卷第63頁)。
(四)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⒈查系爭房屋係乙○之父林金山所建造,未為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則登記在林鄭金名下,嗣林鄭金於88年過世後,於92 年5月15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繼承變更為林恩廷;再於1 10年2月18日因買賣變更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在卷(原審卷 第117-119頁),堪認屬實。
  ⒉上開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林恩廷之經過,業據證人陳麗雪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要過戶給我先生 林文郎,但未辦理好,他就重病過世,其他人同意過繼給 我兒子林恩廷,他當時6歲,乙○因欠林文郎錢,所以才委 由甲○○拿文件給我同意過戶,系爭房屋係由我管理,惟鑰 匙由乙○保管。系爭房屋於92年間過繼給林恩廷時,並沒 有人住,沒多久甲○○沒錢租房子帶三個小孩找我,問我可 否讓他們搬進系爭房屋,我雖答應但說如果系爭房屋以後 有買賣時,他們要返還,我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乙○是後 來才搬進去的,每年掃墓與甲○○見面時,都會再提醒上開 事項,她說她知道,也有跟乙○說等語(原審卷第90-95頁 )。證人林紋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父親 林金山蓋的,但登記給母親林鄭金林鄭金生前表示系爭 房屋要登記給林文郎,但林文郎後來先過世,才給他兒子 林恩廷,我跟林金山拿資料時,他有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 給林恩廷,其他兄弟姊妹也同意,要登記給林恩廷時,甲 ○○才去問陳麗雪可否住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96-100頁 )。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然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惟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 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依上開規定,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 有權人徵收,例外時才向典權人徵收,故原則上可推定納 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訴外人林恩廷於92年5月15日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時,年僅6歲,若非林 金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林恩廷,應無可能毫 無緣故由年僅6歲之林恩廷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



而未取得相對應之權利,證人陳麗雪、林紋容證稱,是要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林恩廷才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應可採信, 且與前開房屋稅條例規定向所有權人徵收房屋稅之原則相 符。況當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金山尚生存,如無轉 讓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恩廷之意,實無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林恩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林鄭金之全體繼承人(含 林金山)只同意林恩廷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林金山未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系爭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金山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林恩廷,惟因林恩廷當時僅6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故 由其母陳麗雪代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並已辦畢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正。 ⒊雖上訴人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 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 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系爭房屋 的鑰匙一直在乙○持有中,林恩廷未占有系爭房屋,未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
   ⑴「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可參。又「貸與人係經由借用 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 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在林金山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恩廷之後, 林恩廷雖未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 實上之管領力,此由證人陳麗雪證稱:「(問:當初系 爭房屋由誰管理?)我。(問:甲○○為何會住在系爭房 子)在92年時,甲○○帶三個小孩找我,因我婆婆於他們 二人結婚時有買一間房子給被告二人居住使用,但該房 子被查封,她沒有錢租房子來找我,問我可否讓他們搬 進去系爭房子。我有答應,但我有條件,我說如果以後 我房子要買賣,他們要還我房子,因為我沒有收任何費 用。乙○則是後來才搬進去的。甲○○每年會跟我去掃墓 ,見面時我都會跟甲○○提醒說如果系爭房子我要買賣, 他們就要搬出去,每年掃墓見面時我都會提醒甲○○,甲 ○○也會回說她知道。我也會跟甲○○提醒說一定要跟乙○ 說,甲○○也回應說她會跟乙○講。民國98年房仲來找我 談買賣,我有打電話給甲○○,有一天乙○半夜打來罵我 說我沒有權利處理林家的房子,所以我確定乙○知道如



果系爭房子要買賣他們就要搬走的事情。」(原審卷第 91、92頁);及證人林紋容證稱:「我母親走了,要登 記給二哥時,那段時間她們還沒有去住,是要登記給林 恩廷時,甲○○才去找我二嫂(即陳麗雪)問可否住系爭 房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9頁)。按所謂占有係指 對物有事實管領力言,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已有確定 與繼續之支配關係,並達排除他人干涉狀態者,始足當 之。本件當時之狀況,乙○或甲○○雖曾持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但其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管領力,此由其等占有 系爭房屋仍需得到林恩廷法定代理人陳麗雪之同意可知 。蓋系爭房屋之鑰匙可隨時更換,持有房屋鑰匙,並非 等同占有建物,林金山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林恩廷,並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林金山亦得將對於保管鑰匙之乙○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林恩廷,以代交付。而林恩廷法定代理 人陳麗雪既然可以決定由何人進住系爭房屋,並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給上訴人占有使用,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 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 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林恩廷在92年間已占有系爭房 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 林恩廷未占有系爭房屋,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為無 理由。
  ⒋又查,林恩廷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對上訴人之系 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買賣契約書、補充 議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19頁、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 人因林恩廷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讓與對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 占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按林恩廷之法定代理人陳麗雪代林恩廷將系爭房屋無償借 給甲○○使用,並約定系爭房屋於買賣時收回,上訴人及其 子女也知悉此情,系爭房屋出售後,乙○打電話罵陳麗雪 沒有權利處理系爭房屋,上訴人子女則回應會盡快去找房 子,此經陳麗雪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上 訴人與林恩廷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系爭房屋出賣之條件成就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應於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18日成立時 終止,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再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 )、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 、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上訴人於其與林恩廷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林恩廷復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及其對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於 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上訴人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法院既已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審 酌其餘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如被上訴人的請求為有理由,則本件判決請求上訴人遷讓 系爭房屋履行期間應為若干?經查:
  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系爭房屋已20餘年, 應已習慣於現住之環境,並有大量之家庭設備用品,如欲 其等遷移,仍應給予相當時間尋找新居,爰就上揭命上訴 人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 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 酌定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兼顧 兩造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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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