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87號
TNDV,112,家聲抗,8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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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失蹤人甲○○、乙○、丙○(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最後住所均為原臺南縣○○鄉○○000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乙○、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乙○、丙○既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參照鈞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 第40號裁定之意旨,自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 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 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失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甲○○、乙○、丙○共有系爭土地,抗告 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查無甲○○、乙○、丙○於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住○○○○鄉○○000號」之門牌整編及設籍 資料,足見甲○○、乙○、丙○業已失蹤多年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 、臺南○○○○○○○○112年4月2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281 50號函影本1件為證,且原審向臺南○○○○○○○○函查甲○○ 、乙○、丙○之設籍資料,及渠於日據期設籍於「臺南縣 ○○鄉○○000號」之戶籍資料,均查無資料,亦有臺南○○○



○○○○○112年6月5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40250號函、11 2年6月26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45374號函、112年7月 3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2005477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經核本件雖查無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而難以確 定甲○○、乙○、丙○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惟渠既已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無礙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為其人別之特定,參以又查無甲○○、乙○、丙○業已死 亡之相關事證,自應認定甲○○、乙○、丙○已失蹤,而有 為渠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且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自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聲請選任甲○○、乙○、丙○之財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 選任人管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件既查無甲○○、乙○、丙○之相關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 ,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對本件失 蹤人之財產歸屬即有利害關係,故由該署南區分署基於 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執行管理失蹤人財產職務,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失蹤 人甲○○、乙○、丙○之財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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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