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20號
TNDV,112,婚,12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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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甲○○(000000 000 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被告長期對原告語言暴力、精神折磨,
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壓力及痛苦。原告多年來深感無法
與被告溝通,已無法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可回復,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故原告依民法笫
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⒈原告與越南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結婚數年後,被告開始
頻繁與同鄉外出聚會,起初原告不以為意,認為被告
隻身來台工作生活,有此聚會可解被告思鄉情懷並無
壞處,然自109、110年開始,被告經常外出聚會、喝
酒,或直至深夜仍不見人影,徒留原告一人獨守空房
,陪伴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或時常爛醉如泥地回
家大小聲嚇哭熟睡中之子女。尤有甚者,被告於某次
聚會酒後竟與他人發生衝突,慘遭毆打而渾身是傷,
事後被告依舊本性不改,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仍然時
常在外夜夜笙歌。雖原告曾數次規勸被告早點歸家,
但被告依然故我、屢勸不聽,更直言參與喝酒聚會是
為了努力賺錢經營家庭,被告以此毫無邏輯之理由塘
塞,著實令原告對於婚姻心灰意冷。
    ⒉次查,被告除了毫不節制飲酒聚會外,更強制要求原
告陪同參與。每當原告拒絕時,被告便大發脾氣,經
常以原告歷經3段婚姻關係實屬不正常、生活不檢點
等語,對原告冷嘲熱諷。被告更稱自己比原告前2任
配偶優秀,收入比原告豐厚,自恃為婚姻家庭犧牲奉
獻,原告卻不努力自我檢討、珍惜被告之付出云云,
不斷輕視原告,對原告施以冷暴力。甚至被告一同與
原告回娘家聚餐時,也不願與原告父母說話,即便原
告家人主動向其問候,被告依舊置之不理,將原告家
人視為空氣,讓原告在婚姻與原生家庭之間宛如夾心
餅乾,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對此被告不僅視若無睹
,更反過來要求原告想辦法讓被告家人順利來台生活
,可見被告一心只為自身利益思考,絲毫不顧兩造婚
姻生活係以彼此互信互愛為基礎建立。
    ⒊再查,於000年0月間,被告因故又與原告發生口角,
竟向原告恫嚇:「如果妳背叛我的話,要把妳剁成4
塊,再去自首」,致原告心生畏懼,立即向警方報案
。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竟辯稱「是講越南曾經
發生過的新聞給原告聽,並不是要對原告這樣」,雖
被告因原告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而獲不起訴處分,但由
此可見,被告藉新聞事件隱喻,警告日後原告若有不
忠誠行徑,將對原告不利,足見被告性格扭曲,僅因
婚姻生活中與原告相處不睦,便揚言要殺害原告。面
對枕邊人如此出言恐嚇,原告早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
同生活。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經常外出喝酒聚會,夜不歸家
,完全不顧婚姻與家庭生活,即便原告屢次規勸,試
圖與被告溝通、改變而仍於事無補,被告依舊不思進
取,未盡丈夫與父親之責,反而以原告過往婚姻關係
,不斷輕視、羞辱、指責原告卻從不反省自身,更曾
以越南新聞借題發揮,要脅原告若不安分守己,將危
及其性命,令原告心生恐懼。在被告長期語言暴力及
精神折磨之下,原告身心已承受巨大壓力及痛苦,顯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之
情形,根本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互動,足見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顯為可歸責之
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因未成年子女為早產
兒,患有心臟、支氣管等病況,且有發展遲緩症狀,自
幼均由原告親自細心呵護照顧,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⒈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因早產而有支氣管發
育不全及發展遲緩等症狀,且經檢查患有心臟二尖瓣
閉鎖不全等問題,除須定期門診追蹤心臟及支氣管之
狀況外,尚需長期復健改善遲緩症狀。然被告並未因
此痛改前非,共同與原告專心養育子女,仍舊不思悔
改,照常外出飲酒作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
,根本置若罔聞、毫不關心,被告從不用心照顧養護
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並非適格之親權人。
    ⒉反觀,因未成年子女先天有心臟方面等問題,必須仔
細養育呵護,自子女出生後,原告即申請將近2年育
嬰留職停薪,長期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十分熟悉子
女生活作息及需求,且定期陪同子女接受治療及早療
課程,期盼未成年子女能健康成長,足見原告之親職
能力及子女依附程度應較被告良好。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父母
適性比較衡量原則」,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⒊對於112年5月30日訪視報告,原告仍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
妥適:
     ⑴經濟狀況部分,被告自稱月收至少64,000元,扣除
每月房租、車貸以及個人生活開銷,尚有餘50,000
元云云(參訪視報告第2至3頁),其陳述内容即非
無疑,再輔以鈞院調閱被告於105年至11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年薪所得約莫於
24至37萬間,明顯不符被告自稱「月收至少64,000
元」,甚至被告於開庭時自述「月收高達8至16萬
,有2台汽車及1台機車」(參11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5頁第20列以下),又與訪視報告中所述
及調閱之財產資料相差甚遠,被告不僅前後陳述不
一致,對於自身經濟能力更是誇大其辭。
     ⑵反觀原告自105年起至今均有工作收入,僅於108年1
0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卻稱「原告懷孕到生小孩都沒
有工作」,並自認對家庭犧牲付出(參112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9列),明顯刻意顛倒黑白
,企圖營造自己良好形象。
     ⑶親職能力部分,由於未成年子女有先天心贜及支氣
管等方面疾病,且有發展遲緩症狀,除需定期門診
追蹤身體狀況外尚需進行早療復健課程,必須仔細
養護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擅長本
國語言,對於本國事務亦不甚熟悉又無熟識其他可
提供協助之臺灣親友,被告更明確表示並無歸化本
國之意願(參訪視報告第4頁),則被告如何照顧
有特殊醫療需求之未成年子女,顯有疑義。
     ⑷综上,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由原告主要照顧,十
分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及生活需求,又與原
告父母同住,有足夠支持系統,而被告目前依親取
居留證在台,並無意願取得本國籍,又不甚暸解
本國事務,亦無其他臺籍親友之協助,被告之親職
能力及支持系統明顯不足於原告,故本件應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當。
    ⒋若鈞院認為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認為除遷移戶籍須經對造同意外
,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方屬合適

     本件訪視報告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及進行重大醫療行爲須經
對造同意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如
前所述,被告並無本國籍身分,僅依親領有居留證
未成年子女又天生患有心贜二尖瓣閉鎖不全等病症,
若於被告返還母國期間,或是未來被告已無在台居住
,而未成年子女亟需進行重大醫療行為時,若尚待被
告同意,恐緩不濟急,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原告認為在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情況下,「進行重大醫療行為」應由原告單獨決定
,方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373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已如前述,惟被告仍不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0,745元,該數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參酌國人衣
物、飲食、交通等各項支出核算,並有區域別劃分,以
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兩造負擔比例應為各1/2,故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
45×1/2=10,373)。
(四)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請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沒有經常外出聚會喝酒、深夜未歸。被告沒有經常
爛醉對原告大小聲。被告沒有酒後跟人家發生衝突被打
傷。被告沒有因為原告不陪同參加聚會就對原告發脾氣
。被告沒有說原告經歷三段婚姻不正常、生活不檢點。
被告沒有對原告冷嘲熱諷輕視原告。被告沒有對原告冷
暴力。被告有跟原告的家屬互動,只是因為原告的家人
上班,或去做其他的事情,所以只有聊幾句話就各做各
的。
(二)原證二、四的照片是吃東西的,被告尊重原告,會帶原
告去吃,一個月聚餐一次。原證二第二頁都是原告自己
寫的,且時間還很早,沒有凌晨半夜的。原證三是原告
自己傳的,被告都有打電話跟原告說。原證四受傷的部
分是被告車禍,不是被人家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傳給被告這幾句話,被告請原告拿健保卡給被告,但
原告沒有接。如果離婚的話,被告不同意小孩由原告單
獨監護,被告要自己監護。如果小孩給原告監護,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小孩扶養費每個月10,373元太過分。
(三)分居之後被告有多次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很生氣,被
告有跟原告說對不起,不是一次、兩次。原告告被告妨
害自由,且不讓被告看小孩,所以被告向法院聲請會面
交往,有一、兩次被告和小孩見面,有見到原告,其餘
都是只有看到原告母親。原告有依照調解內容讓被告探
視小孩,但原告沒有交付小孩的聯絡簿。
(四)從以前都是被告一個人賺錢養家,原告的手機、黃金、
房租,小孩的奶粉、尿布、生活上的開銷都是被告出的
。原告懷孕到生小孩都沒有工作,被告對家庭犧牲付出
,沒有理由說被告沒有辦法扶養、照顧小孩。被告自認
是一個好先生、好爸爸,沒有抽煙、沒有壞習慣,沒有
吃檳榔,沒有外遇,沒有吸毒。
(五)被告有證據證明原告阻止被告看小孩,還有小孩剛生出
來,被告照顧小孩的互動情形。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提
出的資料第一份是要證明小孩剛出生和被告的互動狀況
。第二、三份資料,原告阻止被告,不讓被告看小孩。
第四、六份資料,證明原告對被告飆罵髒話。第五份資
料,原告聲請保護令,被告買東西給小孩放在門口。第
七份資料,證明原告很懶惰,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
。關於歸化臺灣國籍部份,是原告故意讓被告沒有辦法
歸化,不是被告不想。小孩生出來之後,都是由被告帶
小孩、照顧小孩,小孩去醫院治療都是被告陪伴原告去
的,如果被告沒有去,原告就不會去。被告不同意原告
單獨照顧小孩,因為原告脾氣不好,怕影響到小孩。又
原告有抽菸,小孩本身有生病,所以由原告照顧,怕影
響小孩身體健康。    
(六)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引用被告於111年度家護字
第62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答辯。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 謄本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同住○○○市○○區○○里○○00○0號,嗣原告於000年 0月間攜子搬回娘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共 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 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參照)。再按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 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復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



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 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參 照)。
(三)查原告主張自109、110年間起,被告經常外出聚會、喝 酒,直至深夜仍不見人影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 對話紀錄截圖10幀、原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幀為 證,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亦證稱原告傳照片給伊看, 被告都會喝酒,和一些越南人在一起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經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僅足證被告曾6 次外出聚餐,且時間多為晚間7時至9時許,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經常外出聚會、喝酒,直至深夜仍不見人影情事 ,且原告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乃係原告單方面 向友人抱怨被告喝醉酒沒回家而在車上睡覺,不配當爸 爸和丈夫等語,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 亦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難採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酒後與他人發生衝突,慘遭毆打 而渾身是傷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3 幀為證,惟被告辯稱伊係因車禍受傷等語,經觀諸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受傷之原因,且被告 乃係腳部受傷,難認被告渾身是傷,況縱使被告係遭人 施暴受傷,亦與被告是否對原告施虐、兩造之婚姻是否 已難以維繫無涉,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難認有理由 。
 (五)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酒後大小聲,嚇哭子女,若原告 拒絕陪同被告參加聚會,被告即大發脾氣,且被告經常 以原告歷經3段婚姻實屬不正常、生活不檢點等,對原 告冷嘲熱諷,並輕視原告,對原告冷暴力等情,均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亦難憑採。
 (六)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不與原告之家人互動,將原告之家人 視為空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 雖證稱被告與伊及伊配偶沒有互動,有一次被告抱小孩 ,伊主動跟被告打招呼,被告沒有回應,伊覺得被告臉 色不太好看,還有一次被告要開車回家,伊叫被告開慢 一點,被告沒有回答伊等語,惟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



國語之聽、說能力有限,尚須通譯輔助,衡情被告未與 原告之家人互動或回應,或係受限於其溝通較為困難所 致,實難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七)再查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被告恐嚇原告稱:「如果 妳背叛我的話,要把妳剁成4塊,再去自首」,致原告 心生畏懼等情,經訊問被告,被告否認有恐嚇原告情事 ,且原告以該事實對於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 認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情事,而駁回原告 之聲請確定在案,另原告據以對於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 訴,檢察官亦認被告並未有恐嚇犯行,而對於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62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78號偵查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八)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各項事由主張其受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 持,均非可採,則原告自無正當理由得拒絕與被告同居 ,是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迄今拒不與被 告同居,已破壞兩造夫妻雙方之互愛、互信基礎,縱使 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應認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從而,原告以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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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