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1號
TNDM,112,金訴,481,2023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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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翰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林政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高翊翔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是否有重大 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 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 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後段均有明定。
二、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尚有 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上開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高翊翔亦涉犯前 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 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均有羈押必要,是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均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復 於同年8月5日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 在案。
三、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認不諱 ,本院於112年8月14日審結,並於112年9月19日宣判,判決 被告吳韋翰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另判決被告林政緯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 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判決被告高翊翔犯發起犯罪 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四、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2年9月26日庭期對其等訊 問,經聽取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縱然本案已經審結,然並未確定,且被告吳韋 翰、林政緯所發起之天際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 共犯尚未歸案,且於訊問程序時,被告吳韋翰林政緯對於 共犯「柯」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辯稱根本不認識,或辯稱 不知悉(院三卷第311頁),然共犯「柯」為其等唯一一位 向下游詐欺集團收取現金之車手,且收取之現金直接匯入被 告吳韋翰母親、被告林政緯父親之帳戶,苟非有一定信任關 係不可能委由共犯「柯」進行之,並直接提供被告2人家人 帳戶來收受款項,從而被告吳韋翰林政緯仍多有隱瞞且所 辯難認合理,足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仍有與共犯相互勾串 之風險,而有串供之虞,況被告吳韋翰林政緯均可重新架 設硬體、軟體操作「VOS3000」系統,再行設置系統商機房 ,亦足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被告高翊翔發起之華平路機房,擔任電腦手之角色,為華平 路機房犯罪組織內的核心人物,且被告高翊翔於訊問時亦稱 ,「姚濤」可以單方面聯繫自己(院三卷第311至312頁), 是若未予羈押,被告高翊翔仍得再次通過通訊軟體與「姚濤 」聯繫,仍有與共犯「姚濤」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之 風險,而有串供之虞,從而其等原具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綜核本案情節,並就被告吳 韋翰、林政緯高翊翔本案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 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 翔均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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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