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1號
TNDM,112,金訴,481,2023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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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高翊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柯芊卉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5337、1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7、30至31、33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辛○○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由庚○○出資及提供設備;辛○○提供設 備、技術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天 際線」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天際線機房),辛○○ 復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意之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經警追查中,下簡稱「柯」 )之成年男子加入天際線機房。其等運作方式如下:㈠、由丁○○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C棟4樓之1房屋為據點( 下稱A屋),庚○○、辛○○及丁○○均同住於A屋內,並由庚○○購 置電腦設備、與上游系統商(境外二類電信業者、VOS3000 軟體代理業者)購買使用之線路、接洽及調度、收取詐欺機 房營運款項、開發客戶及登載天際線機房營運帳務,以此方 式主持、操縱天際線機房;辛○○亦負責提供設備、招攬業務 、與使用系統之詐欺集團對帳及收款、操作、維護系統日常 維運、測試撥打電話來電顯示是否竄改成功、與庚○○共同維 持天際線機房營運款項及支應情形,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天 際線機房;丁○○則受辛○○指示,協助操作系統與回覆客戶訊 息;另「柯」依庚○○、辛○○指示向客戶收取現金報酬,並依 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中。
㈡、庚○○、辛○○、丁○○及「柯」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43所示詐欺 機房分係以假冒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察院人 員、銀行單位等手法,透過渠等所架設之詐欺電信話務機房 ,撥打電話向不特定大陸民眾行騙之詐欺機房,竟仍為賺取 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每分鐘9至15元之報酬,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在



A屋,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使用A屋內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上網,透過遠 端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以通訊軟體SKYPE與詐欺機 房聯繫後,提供網路話務服務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房,以 犯罪事實二所述犯罪手法詐欺附表四編號43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籍被害人A43,致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以 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或去向以洗錢,天際線機房並因提供話務系統而取得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報酬。另為賺取下游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 統每分鐘9至15元之報酬,於附表三「交易/收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某時,在A屋,與附表三編號2至43號所示下游詐欺 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使用A屋內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上網,透過遠端 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以通訊軟體SKYPE與詐欺機房 聯繫後,提供網路話務服務予附表三編號2至43號所示之代 號「金尊」等42家詐欺機房,使前開詐欺機房人員可以網路 電話群發「預錄假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察院 人員、銀行單位轉接語音」方式進行群組呼叫,並竄改來電 顯示,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詐欺被害人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天際線機房並因 提供話務系統而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之報酬。庚○○、 辛○○以此方式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250萬3,548元(起 訴書漏未計算天際線機房112年1月份之收入461,326元,應 予更正)。
二、甲○○(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菩提俠」)於110年5月間發 起後主持、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華平路機房 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戊○○(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小姐 姐」)、丑○○(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010938江國棟」) 、丙○○(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周躍民074338」)等(前 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其運作方式如下: ㈠甲○○指示壬○○於110年5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B屋)為據點,並指示壬○○以其名義申設中 華電信固網、中嘉寬頻固網,作為華平路機房工作時所需高 速網路線路之方式。甲○○並擔任華平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提供電腦設備、教戰守則、管理一、二線機房成員、支出華 平路機房營運帳款、與系統商聯繫及維護系統運作,及收取 並發放部分詐欺機手之報酬,甲○○於110年12月起招募戊○○ 擔任機房一線機手、於111年5月間招募丑○○、丙○○擔任機房 二線機手。




㈡甲○○、戊○○、丑○○、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SKY PE暱稱「梅西」、「山上悠亞」、「11姐」、「姚濤」(另 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大俠愛吃漢堡包1/14」)等人,各 於加入華平路機房時起,為獲取報酬而與上游話務電信機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甲○○取得電信設備設置之帳號密碼並發配給各線機手 後,再於附表四「領取報酬日期」欄前某時,由一線機手戊 ○○、「梅西」、「山上悠亞」、「11姐」等人假冒大陸地區 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名義,以Bria Mobile軟體撥打附表四「 被害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1至A44之大陸民眾 電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錯誤,誤載為45位大陸籍被害人, 應予更正),並向渠等佯稱護照遺失並遭不法使用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公安名義之二線機手丑○○、丙○○,丑○○、 丙○○並偽造附有前述被害人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 、「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 E傳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前述被害人而行使之 ,並向前述被害人誆稱其等之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 查云云,要求前述被害人定期聯繫且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存 款餘額,迨確認餘額完畢後再以尚有需調查事項為由,將電 話轉由假冒檢察長名義之「姚濤」接聽,致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44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後輾轉透過特定管道將 甲○○等人應收取之報酬或交予甲○○,由甲○○依一線機手可獲 得詐騙款項7%,二線機手可獲得8%之報酬予以發放,或直接 交付予一線機手、二線機手。華平路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 為止,至少詐欺得手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A1至A44之4 4位被害人,戊○○因而獲得報酬95,760元、丑○○因而獲得報 酬1,695,172元、丙○○因而獲得報酬449,005元,經以一線機 手可獲得詐得款項7%、二線機手可獲得詐得款項8%之之比例 回推,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8日止,華平路機房所屬詐 欺集團至少詐欺得手獲利總計28,170,228元【計算式:(95 760.4×100÷7)+(449005.4×100÷8)+(0000000.39×100÷8 )】。另戊○○、丑○○、丙○○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五所示9位被害人施用詐術,嗣因附表 五所示9位被害人,未依或未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而均詐欺 未遂。
三、壬○○明知一般人租賃房屋、向電信公司申設網路設備時,均



可使用其自己之真實身分承租或申辦網路,且可預見使用他 人名義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是為他 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竟以 代為承租房屋或申辦網路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依甲○○指 示於110年5月間出面承租B屋,負責與B屋房東接洽及繳納房 租,另以自己名義於110年12月2日申設中華電信固網,提供 華平路機房工作時所需高速網路線路之方式,幫助甲○○藉B 屋及高速網路架設華平路機房,發送簡訊而向大陸地區民眾 著手施用詐術,為如附表四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五所示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庚○○、辛○○、甲○○、 壬○○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院二卷第12、59頁),檢察官、被告庚○○、辛○○、甲○○、壬 ○○與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 僅用以認定被告庚○○、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壬○○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之證據,先 予指明。至被告庚○○、辛○○、甲○○、壬○○於偵查中,就自己 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 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 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審理時、被告庚○○、甲○○於 審理時坦認不諱(偵三卷第313至323、333至335頁;院一卷 第121至129頁;院二卷第5至29、143至165頁;院三卷第63 至146頁),就其等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丑○○、戊○○、壬○○於偵查 具結所為證述可證(偵三卷第313至323頁;偵五卷第243至2 59、355至365、431至441頁;偵六卷第63至77頁;偵七卷第 331至341、433至439頁),就被告庚○○、辛○○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 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有卿、乙○○ 、癸○○、子○○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丙○○、丑○○、 戊○○、壬○○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 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13至323、333至3 35頁;偵五卷第125至127、129至139、243至259、261至274 、355至365、369至371、373至384、431至441頁;偵六卷第 7至15、63至77頁;偵七卷第25至39、41至68、119至132、3 31至341、369至382、401至413、417至429、433至439頁; 院一卷第121至129、135至139、141至147、195至202頁;院 二卷第5至31、55至69、143至165、169至231頁;院三卷第6 3至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鑑識報告 、被告丁○○操作詐欺話務系統之照片6張、搜索A屋現場示意 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偵查報告、備忘錄文件3份 、被告辛○○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被告丁○○扣案手機 勘驗擷取資料1份、A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22843號函暨所附己○○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辛○○手機內顯示有被告丁○○中信銀行帳 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天際線機房111年10月至12月之 詳細帳務列表、被告辛○○、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 、班機資訊查詢資料1份、被告庚○○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3月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 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162800號函暨所附准予扣押裁定、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移轉紀錄表、移轉金額明 細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 日偵查報告、被告辛○○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附表三所示客 戶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5月9日 南執義112年檢偵助執字第2號函、拍賣暨點交筆錄及領據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B屋4樓後、4樓前、3樓 後、1樓房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各1份、B屋搜索現場平面圖4張、被告戊○○扣案 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被告丙○○ 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被告壬○○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 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偵查報告、成員薪資 計算彙整表、被告丑○○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9日寅○和修字第4025號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辛○○於通訊軟體T elegram與暱稱「金虎-世界盃」、「虎」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至41、57、63、65至75、229 至244、249至251、281、322至327頁;偵二卷第3至238、24 6至247、250至251、259至263、303至311、389至398頁;偵 三卷第3至73、135至152、157至211、337至348、359、379 至484頁;偵四卷第5至355、357至807頁;偵五卷第15至36 、73至83、93、145至207、213至217、223至225、283、297 至303、319、389至395、415至421頁;偵六卷第81、95至96 、99至115、119至165頁;偵七卷第133至135、137至327、3 71、375、379、383至397、441至531、553至578頁;變價卷 第53至57頁;院一卷第253至255頁;院二卷第75至128頁) ,足徵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 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 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 ,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 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所載犯罪所得為「3,204萬2 ,222元」,然前開金額僅依據天際線機房111年10至12月帳 冊列表計算不法所得之數額,有前開詳細帳冊列表附卷可稽 (偵二卷第303至311頁),而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天際線機房 係由111年10月成立迄至經警查獲為止,且於附表三編號1、 3、7、9、17、26內均有記載112年1月之收入,是不法所得 除依111年10至12月帳冊列表計算外,應再計入附表六所示1 12年1月之收入共計461,326元,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逕將本案天際線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事實 一㈡倒數第1行之3,250萬3,548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辛○○、甲○○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110年5月間受甲○○所託出面承租B屋 ,負責與B屋房東接洽並以被告甲○○交付之款項繳納房租, 另以自己名義申設中華電信固網、中嘉寬頻固網供被告甲○○ 、丙○○、丑○○、戊○○所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伊承租B屋係因為男友林峻毅與甲○○相識,甲○○ 需要人出面幫其承租B屋,遂於林峻毅要求下與B屋房東訂立 租約、申裝網路,惟伊並未參與華平路詐欺機房犯罪集團, 亦未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壬○○手機內並無 與詐欺相關之軟體或訊息,足證被告壬○○客觀上並無參與詐 欺犯行,且記載華平路機房成員薪資計算彙整表中亦無被告 壬○○之姓名,自被告壬○○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報酬等節益徵 被告壬○○並無參與詐欺,檢察官僅因被告壬○○出名承租B屋 並申辦網路即率論被告壬○○為華平路機房犯罪集團之共犯, 略嫌速斷等語,為被告壬○○置辯。
 ㈡被告壬○○於110年5月1日,受同案被告甲○○之託,以其名義租 用B屋,並於110年12月2日以被告壬○○名義於B屋裝設中華電 信固網網路設備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均自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 (院二卷第143至165頁),並有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內所示被告壬○○申辦中華電信固網 資料附卷可佐(偵五卷第20、2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 甲○○、丙○○、丑○○、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 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方式,接續詐騙多名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被害人,並至少成功詐得共計28,170,228元等情,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有卿、乙○○、癸○○、子○○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丑○○、戊○○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五卷第125至127、129至139 、243至259、261至274、355至365、369至371、373至384、 431至441頁;偵六卷第7至15、63至77頁;偵七卷第25至39 、41至68、119至132、331至341、369至382、401至413、41 7至429、433至439頁;院一卷第121至129、135至139、141 至147、195至202頁;院二卷第5至31、55至69、143至165、 169至231頁;院三卷第63至1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 253號搜索票、B屋4樓後、4樓前、3樓後、1樓房間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B 屋搜索現場平面圖4張、被告戊○○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 、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被告丙○○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 1份、被告壬○○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8日偵查報告、成員薪資計算彙整表、被告丑○○ 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五卷第15至36 、73至83、93、145至207、213至217、223至225、283、297 至303、319、389至395、415至421頁;偵六卷第81、95至96 、99至115、119至165頁;偵七卷第133至135、137至327、3 71、375、379、383至397、441至531、553至57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壬○○可得而知被告甲○○、丙○○、丑○○、戊○○等人於B屋從 事詐欺機房工作等節,業據被告丑○○、戊○○於審理訊問時、 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43至144頁;偵五卷 第439頁),而被告丙○○、丑○○、戊○○與被告壬○○素無嫌隙 ,且被告壬○○自陳被告丑○○與其男友林峻毅關係不錯,其亦 與被告丑○○甚為熟悉(偵七卷第48頁),加之被告壬○○於通 訊體LINE亦與被告丑○○多有互動,足認被告丙○○、丑○○、戊 ○○並無虛詞構陷被告壬○○之動機,再衡以被告丙○○、丑○○、 戊○○為前揭證述時均已認罪,並無為脫罪而卸責予被告壬○○ 之必要,且前開人等雖均表示被告壬○○應可得而知其等從事 詐欺工作,但均稱被告壬○○並未從事詐欺行為,是足認被告 丙○○、丑○○、戊○○證述被告壬○○可得而知其等於B屋從事詐



欺機房工作之證述屬實。復觀諸被告丑○○於111年6月27日在 包含被告壬○○之通訊軟體LINE「和氣生財」群組內,張貼檢 警專案打擊詐騙集團的單位、時間、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等 詳細資訊之貼文,用以提醒華平路詐欺集團成員注意檢警之 查緝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2之被告壬○○所有Iphone11手機翻 拍照片擷圖附卷可參(偵六卷第103至104頁),益徵被告壬 ○○對於被告甲○○、丙○○、丑○○、戊○○等人以B屋從事詐欺等 情應可知悉。
 ㈣再參諸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均自陳:伊於110年5月出面承 租B屋後,亦居住於B屋4樓後面的房間內,伊從未繳付過租 金等語(偵六卷第7至15、63至77頁;偵七卷第41至51頁; 院二卷第143至165頁;院三卷第63至146頁),顯見被告壬○ ○以自身名義替被告甲○○等人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可獲取 免費居住於B屋22個月之利益。而衡以一般人租賃房屋、向 電信公司申設網路設備時,均可使用其自己之真實身分承租 或申辦網路,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者,倘非從事詐欺、洗錢犯 罪之人為隱匿真實身分,又豈會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透過 他人與房東接洽、申辦網路,並無償提供住宿之利益?被告 壬○○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前 開社會常情應知之甚詳,卻仍為獲無償居住於B屋之利益, 容任以自己名字為被告甲○○承租之B屋、申辦之網路被用來 作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足認被告壬○○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以前開詞情置辯,惟被告壬○○並非未 獲取任何利益,業如前述,且縱然被告壬○○並未為加重詐欺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為被告甲○○出名承租之B屋、申 辦之網路,已實際上對被告甲○○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給予助力,且被告壬○○ 可得而知被告甲○○、丙○○、丑○○、戊○○等人於B屋內利用網 路從事詐欺行為,卻仍為獲無償居住於B屋之利益而為被告 甲○○出名承租B屋、申辦網路,可認被告壬○○具有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 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辛○○、甲○○、壬○○等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 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 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雖有以偽造 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 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帳戶匯款 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上開不 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被害民眾而行使之,然因行為時法 律並未增訂前述「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詐欺加重要件, 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行自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本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從而前開增訂與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乃具有内部管理結 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 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 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 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 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另按教唆 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



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 6號判例、22年上字第6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 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 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 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 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 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 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 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内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 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 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 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 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 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 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 為之不法内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 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 ,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 遂。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庚○○、辛○○為發起網路話務服務之天際線機房,由被告 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設備,並出資向上游系統 商(境外二類電信業者、VOS3000軟體代理業者)承租線路 、接洽及調度,開發客戶、維持天際線機房運營款項及登載 天際線機房營運帳務;被告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 2所示設備,並以自身專業維護VOS3000軟體系統日常維運、 測試撥打電話來電顯示是否竄改成功、使用系統之詐欺集團 對帳及收款、招攬客戶及維持天際線機房運營款項,再由被 告辛○○招募丁○○、「柯」加入,並由被告庚○○出資委由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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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