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81號
TNDM,112,金訴,481,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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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莊國良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劉陶傑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沈君婷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337、1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莊國良犯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陶傑犯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分別處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君婷犯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肆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韋翰林政緯(前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發起後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由吳 韋翰出資及提供設備;林政緯提供設備、技術共同發起成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天際線」詐欺電信話務機 房犯罪組織(下稱天際線機房),林政緯復同時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李泓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柯」(經警追 查中,下簡稱「柯」)之成年男子加入天際線機房。其運作 方式如下:
㈠、由李泓緯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0號C棟4樓之1房屋為據點 (下稱A屋),吳韋翰林政緯李泓緯均同住於A屋內,並 由吳韋翰購置電腦設備、與上游系統商(境外二類電信業者 、VOS3000軟體代理業者)接洽及調度、收取詐欺機房營運 款項、開發客戶及登載天際線機房營運帳務,以此方式主持 、操縱天際線機房;林政緯亦負責提供設備、招攬業務、與 使用系統之詐欺集團對帳及收款、操作、維護系統日常維運 、測試撥打電話來電顯示是否竄改成功、與吳韋翰共同維持 天際線機房營運款項及支應情形,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天際 線機房;李泓緯則受林政緯指示,協助操作系統與回覆客戶 訊息;另「柯」依吳韋翰林政緯指示向客戶收取現金報酬 ,並依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中。
㈡、吳韋翰林政緯李泓緯及「柯」均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43所 示詐欺機房分係以假冒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 察院人員、銀行單位等手法,透過渠等所架設之詐欺電信話 務機房,撥打電話向不特定大陸民眾行騙之詐欺機房,竟仍



為賺取詐欺機房使用話務系統每分鐘9至15元之報酬,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8日 止,在A屋,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A屋內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上網, 透過遠端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以通訊軟體SKYPE與 詐欺機房聯繫後,提供網路話務服務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 房,以犯罪事實二所述犯罪手法詐欺附表四編號43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被害人A43,致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款 項,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天際線機房並因提供話務系統而 取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報酬。另為賺取下游詐欺機房使用 話務系統每分鐘9至15元之報酬,於附表三「交易/收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A屋,與附表三編號2至43號所示下 游詐欺機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A屋內筆記型電腦與手機上網,透 過遠端登入VOS3000型網路話務系統,以通訊軟體SKYPE與詐 欺機房聯繫後,提供網路話務服務予附表三編號2至43號所 示之代號「金尊」等42家詐欺機房,使前開詐欺機房人員可 以網路電話群發「預錄假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 檢察院人員、銀行單位轉接語音」方式進行群組呼叫,並竄 改來電顯示,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詐欺被害人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天際線機 房並因提供話務系統而取得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之報酬。 吳韋翰林政緯以此方式獲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250萬3 ,548元(起訴書漏未計算天際線機房112年1月份之收入461, 326元,應予更正)。
二、高翊翔(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菩提俠」,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110年5月間發起後主持、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並陸續招募沈君婷(於通訊 軟體SKYPE暱稱「小姐姐」)、劉陶傑(於通訊軟體SKYPE暱 稱「010938江國棟」)、莊國良(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 周躍民074338」)等加入該犯罪組織。其運作方式如下: ㈠高翊翔指示柯芊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5月間出面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B屋)為據點,並 指示柯芊卉以其名義申設中華電信固網、中嘉寬頻固網,作 為華平路機房工作時所需高速網路線路之方式。高翊翔並擔 任華平路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提供電腦設備、教戰守則、管 理一、二線機房成員、支出華平路機房營運帳款、與系統商 聯繫及維護系統運作,及收取並發放部分詐欺機手之報酬,



高翊翔於110年12月起招募沈君婷擔任機房一線機手、於111 年5月間招募劉陶傑莊國良擔任機房二線機手。 ㈡高翊翔沈君婷、劉陶傑莊國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SKYPE暱稱「梅西」、「山上悠亞」、「11姐」、「 姚濤」(另於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大俠愛吃漢堡包1/14」 )等人,各於加入華平路機房時起,為獲取報酬而與上游話 務電信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高翊翔取得電信設備設置之帳號密碼並發 配給各線機手後,再於附表四「領取報酬日期」欄前某時, 由一線機手沈君婷、「梅西」、「山上悠亞」、「11姐」等 人假冒大陸地區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名義,以Bria Mobile軟 體撥打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1至 A44之大陸籍民眾電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錯誤,誤載為45 位大陸籍被害人,應予更正),並向渠等佯稱護照遺失並遭 不法使用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公安名義之二線機手劉 陶傑莊國良,劉陶傑莊國良並偽造附有前述被害人個人 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 回執單」、「國家保密局」、「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 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E傳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 以取信前述被害人而行使之,並向前述被害人誆稱其等之金 融帳戶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云云,要求前述被害人定期聯 繫且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存款餘額,迨確認餘額完畢後再以 尚有需調查事項為由,將電話轉由假冒檢察長名義之「姚濤 」接聽,致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44位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 錢。後輾轉透過特定管道將高翊翔等人應收取之報酬或交予 高翊翔,由高翊翔依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7%,二線機手 可獲得8%之報酬予以發放,或直接交付予一線機手、二線機 手。華平路機房自運作起至遭查獲為止,至少詐欺得手如附 表四「被害人」欄所示A1至A44之44位被害人,沈君婷因而 獲得報酬95,760元、劉陶傑因而獲得報酬1,695,172元、莊 國良因而獲得報酬449,005元,經以一線機手可獲得詐得款 項7%、二線機手可獲得詐得款項8%之比例回推,自111年5月 起至112年3月8日止,華平路機房所屬詐欺集團至少詐欺得 手獲利總計28,170,228元【計算式:(95760.4×100÷7)+( 449005.4×100÷8)+(0000000.39×100÷8)】。另沈君婷、 劉陶傑莊國良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五所示9位被害人施用詐術,嗣因附表五所示9位被



害人未依或未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而均詐欺未遂。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泓緯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所犯者,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院二卷第9至10、58、146頁),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 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判決 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用 以認定被告李泓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莊國良、劉 陶傑沈君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證據,先予指明 。至被告李泓緯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於偵查中,就自 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 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泓緯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一卷第51至61、297至307、359至3 62頁;偵二卷第241至257、291至301頁;偵三卷第227至229 頁;偵五卷第125至127、129至139、243至259、265至274、 355至365、369至371、373至384、431至441頁;偵七卷第25 至39、61至68、119至132、261至274、331至341、369至382 、401至413、417至429、433至439頁;院一卷第117至120、 135至139、141至147頁;院二卷第5至31、55至69、143至16 5、169至231頁),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韋翰林政緯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柯芊 卉於偵查具結所為證述可證(偵一卷第267至277、309至319 頁;偵二卷第359至373、447至461頁;偵五卷第243至259、 355至365、431至441頁;偵六卷第63至77頁;偵七卷第331 至341、433至439頁),就被告李泓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錢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 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 有卿、張呈妍、賈伯韜、劉文隽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吳韋翰林政緯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柯芊卉於偵查及審理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翊翔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 卷第129至131、133至148、203至210、267至277、309至319 、363至370頁;偵二卷第315至329、359至373、401至413、 447至461頁;偵三卷第231至233、235至237、247至269、31 3至323、333至335頁;偵五卷第47至55、119至122、125至1 27、129至139、243至259、261至274、355至365、369至371 、373至384、431至441頁;偵六卷第7至15、63至77頁;偵 七卷第25至39、41至68、119至132、331至341、369至382、 401至413、417至429、433至439頁;院一卷第121至129、13 1至139、141至147、195至202頁;院二卷第5至31、55至69 、143至165、169至2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月10日鑑識報告、被告李泓緯操作詐欺話務系統之照片6張 、搜索A屋現場示意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偵查報告 、備忘錄文件3份、被告林政緯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 被告李泓緯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A屋停車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843號函暨所附吳美華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林政緯手機內顯 示有被告李泓緯中信銀行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天



際線機房111年10月至12月之詳細帳務列表、被告林政緯吳韋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班機資訊查詢資料1份、 被告吳韋翰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 12年2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日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 3162800號函暨所附准予扣押裁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收據、移轉紀錄表、移轉金額明細表各1份、扣押物品 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林政 緯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附表三所示客戶對話紀錄擷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5月9日南執義112年檢偵助執 字第2號函、拍賣暨點交筆錄及領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 253號搜索票、B屋4樓後、4樓前、3樓後、1樓房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B屋 搜索現場平面圖4張、被告沈君婷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 、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被告莊國良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 料1份、被告柯芊卉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112年3月8日偵查報告、成員薪資計算彙整表、被告 劉陶傑扣案手機勘驗擷取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5月19日南檢和修字第402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政緯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 稱「金虎-世界盃」、「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件附卷可 稽(偵一卷第13至41、57、63、65至75、229至244、249至2 51、281、322至327頁;偵二卷第3至238、246至247、250至 251、259至263、303至311、389至398頁;偵三卷第3至73、 135至152、157至211、337至348、359、379至484頁;偵四 卷第5至355、357至807頁;偵五卷第15至36、73至83、93、 145至207、213至217、223至225、283、297至303、319、38 9至395、415至421頁;偵六卷第81、95至96、99至115、119 至165頁;偵七卷第133至135、137至327、371、375、379、 383至397、441至531、553至578頁;變價卷第53至57頁;院 一卷第253至255頁;院二卷第75至128頁),足徵被告等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 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 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 ,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 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所載犯罪所得為「3,204萬2 ,222元」,然前開金額僅依據天際線機房111年10至12月帳 冊列表計算不法所得之數額,有前開詳細帳冊列表附卷可稽 (偵二卷第303至311頁),而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天際線機房 係由111年10月成立迄至經警查獲為止,且於附表三編號1、 3、7、9、17、26內均有記載112年1月之收入,是不法所得 除依111年10至12月帳冊列表計算外,應再計入附表六所示1 12年1月之收入共計461,326元,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逕將本案天際線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事實 一㈡倒數第2行之3,250萬3,548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泓緯莊國良、劉陶傑、沈君 婷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 年6月2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 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雖 有以偽造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 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E傳 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被害民眾而行使之,然因 行為時法律並未增訂前述「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詐欺加 重要件,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行自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本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前開增訂與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 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 ,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 遂。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
 1.由被告吳韋翰林政緯發起後主持、操縱天際線機房,並由 被告林政緯招募被告李泓緯及共犯「柯」加入,提供下游詐 欺機房網路話務服務,使附表三編號1至43號所示之詐欺機 房,得以網路電話群發「預錄假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 人員、檢察院人員、銀行單位轉接語音」進行群組呼叫,並 竄改來電顯示,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詐欺被害人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天際線 機房並因提供話務系統而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報酬,核 屬3人以上,以提供實施詐術所必須之話務系統,所組成具



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李泓緯加入天際 線機房負責承租A屋、協助操作VOS3000系統與回覆附表三所 示下游機房客戶訊息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 案係於112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院 一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李泓緯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參與天際線機房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 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李泓緯參 與天際線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 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被告李泓緯所參與之 天際線機房雖未直接參與附表三所示下游詐欺機房群發訊息 、撥打電話、行使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 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 局」、「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指示被害人匯款 等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李泓緯所參與之天際線機房 提供之網路話務服務,使附表三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得以網路 電話群發「預錄假電信、公安、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檢察院 人員、銀行單位轉接語音」進行群組呼叫,並竄改來電顯示 ,迨接通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 機手詐欺被害人而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係附表三所示下游



房遂行電話詐欺之必要環節,被告李泓緯所參與天際線機房 顯係以上揭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附表三下游詐欺機房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與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 翔、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及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下游 詐欺機房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 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查附表三編 號2至43所示各下游詐欺機房,因使用天際線機房之話務系 統服務各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足認附表三編號2至43 所示下游機房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接收詐騙語音之不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 而為處分財產,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基於「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為被告李泓緯有利之認定,就附表三編號2至43號 之部分認定經詐欺之被害人均尚未生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 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4.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因華平路機房於112年1月7日至1月8日 使用天際線機房所提供話務系統服務向不特定被害人發送簡 訊,以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包含行使偽造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 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 執單」、「國家保密局」等不實電磁紀錄方式施用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至華平路機房所屬詐欺集團 ,同案被告劉陶傑、共犯「姚濤」並因而於112年1月7日取 得如附表四編號43所示報酬,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5.是核被告李泓緯就其參與天際線機房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即附表三編號2「金尊」下游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43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41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劉陶傑



莊國良並偽造附有被害民眾個人照片及資料之「協查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回執單」、「國家保密局」 、「帳戶匯款資料」等不實電磁紀錄後,利用通訊軟體SKYP E傳送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及影片以取信被害民眾而行使之事 實,應認已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補充論 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院二卷第8頁)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6.被告李泓緯與被告吳韋翰林政緯高翊翔莊國良、劉陶 傑、沈君婷及附表三編號2至43所示下游詐欺機房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又被告李泓緯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泓緯前開 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三編號2 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8.被告李泓緯就附表三編號1至4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1.由被告高翊翔發起後主持、操縱華平路機房,並招募被告莊 國良、劉陶傑沈君婷加入,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於附表四「領取報酬日期」欄前某時, 透過話務系統群發簡訊,撥打電話並竄改來電顯示,迨接通 被害人後再跳轉至詐欺電信機房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以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方式著手實行詐欺犯行,待附表四「被害人 」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1至A44等44位大陸籍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無從



追查,被告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並因而獲得如附表四所 示報酬,是華平路機房,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莊國 良、劉陶傑沈君婷加入華平路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線機 手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2年5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頁),在 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莊國良、劉陶傑沈君婷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因參與天際線機房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 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莊國良 、劉陶傑沈君婷參與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 本院論罪。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莊國良 、劉陶傑沈君婷加入華平路機房犯罪組織,由被告沈君婷 擔任一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名義對被害人 佯稱:護照遺失並遭不法使用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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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