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25號
TNDM,112,聲,142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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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81號、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林政緯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另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 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係以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作 為裁定駁回聲請具保之主要論據,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爰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 保被告訴訟權益,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 狀在卷可稽,是本院就其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 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然難以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4日審理時,以言詞向本院申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以:被告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並有卷附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審酌有事實足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在逃共犯之虞,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㈢、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已載明:被告所參與之天際 線話務系統商尚有暱稱為「柯」之共犯尚未歸案,實難避免 被告為脫免共犯「柯」刑責而與共犯相互勾串之風險,應認 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之羈押原因等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佐。是聲請意旨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2號未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已有誤會。另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尚有 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不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1紙存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情, 認依目前案件進度,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林政緯對共犯「 柯」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迄今多所隱瞞且多有不合理之處 ,足認被告有勾串潛在共犯「柯」之可能,是對被告所為禁 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變更或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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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