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87號
TNDM,112,簡,318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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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欣昇
被 告 王明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 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其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即將竊得之 物棄置現場離去,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王明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5住宅 後方之空地,徒手竊取晾掛在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褲共3件, 得手後適為屋主鄭道隆發現而出聲斥責,王明聲旋即丟掉內 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鄭道 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道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道隆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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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