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99號
TNDM,112,簡,249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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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8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3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優果園水果攤門口,拾獲葉祐宏於上址所掉落之新臺幣(下 同)100元紙鈔1張,其明知前開100元紙鈔係他人遺失之物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上開100元紙鈔侵占入己 ,葉祐宏當場發現欲向張美文索回,惟張美文拒絕歸還,並 將上開100元紙鈔花用殆盡。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9時54分至56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灣門市(下稱A超商),徒手 自貨架上竊取A超商負責人杜立威所管領價值共計311元之UC C艾洛瑪焦糖風味拿鐵1罐、韓式炸雞1袋、一日野菜活力彩 蔬1罐、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德記洋行烏龍茶2瓶,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杜立威察覺A超商內物品遭竊,追出店 外發現張美文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張美文於警詢時坦認不諱( 警一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祐宏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警一卷第7至10頁),並有優果園水果攤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23頁 ;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 ,未經結帳即將UCC艾洛瑪焦糖風味拿鐵1罐、韓式炸雞1袋 、一日野菜活力彩蔬1罐、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德記洋行烏



龍茶2瓶等物攜出A超商外,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 稱:係對方主動拿給伊的,不是伊要竊取商品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指訴:112年3月 16日9時58分許,在A超商,店內女同事詢問伊,有一位女客 人未結帳就走出去,不知道有無拿取店內商品,伊聞言後追 出查看,發現被告確有拿取商品且未結帳,伊遂要求被告將 商品拿回A超商內結帳,並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警二卷第7至 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5 張、扣案物交易明細表、A超商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畫面擷圖9張、被告於警局全身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警二卷 第13至19、27至34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至被告所 辯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有刻意抱住前開商品,閃避A超商結帳櫃臺、店員監督,由A 超商最靠近門口之走道快步離去之舉動,顯係竊取商品後為 避免發現之舉動,足認被告辯稱前開商品係對方主動給予云 云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雖分別竊取UCC艾洛瑪焦糖風味拿鐵1罐、韓式炸雞1袋 、一日野菜活力彩蔬1罐、秋鮭鮪魚雙手捲1個、德記洋行烏 龍茶2瓶等商品,然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可 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主觀上僅具單一之不法所有 意圖,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所遺忘之100元鈔票1張,即 恣意將之侵占入己,且經被害人向前請求返還,被告仍拒不 返還,所為非是;另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卻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食物,率爾於A超商竊取前述 之商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另衡以被 告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參警一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0鈔票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1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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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