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63號
TNDM,112,交簡上,6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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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113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確認被告就車禍發生的原因具有完全的過失,但原審判決誤認告訴人具有過失原因,也來不及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的新舊法規定,認為原審量處拘役59日過輕,因而撤銷改判較重的刑罰。

事 實
一、劉富雄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台3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大德路之 路口,欲左轉大德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駛之方 向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即貿然左 轉彎,此時正好有鄭文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沿台3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 使「劉富雄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鄭文山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鄭文山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鄭文山受有「右髕骨開放 性骨折、左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合 併槌狀指」之傷害。劉富雄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本案告訴人鄭文山請求上訴,表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等語。
2.除了上述的意見外,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主 要的肇事因素,而且告訴人因車禍導致身體多處骨折,被告 無照駕駛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9日, 似乎有過輕的疑慮。
3.又本案車禍當時的路權歸屬屬於告訴人,告訴人在綠燈直行 的情況下,法律並沒有規定告訴人通過路口要有減速的義務 ,而且告訴人發現被告小客車違規左轉時,在短時間內已經 做出適當的反應,仍然不及閃避才發生車禍等語。    
二、被告的辯解: 
 1.我確實是無照駕車,也承認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 但是告訴人應該也有過失。
 2.我曾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賠償,第1個月先付1 0萬元,其餘20萬元分期付款,但是告訴人不接受,要求一 次賠償,所以未達成和解,我是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我夫 妻的生活是靠政府補助金維持等語,原審量刑適當,請求駁 回檢察官的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39、97至102頁)。  
三、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對於他無照駕駛上述小客車,於上述的時間、交岔路口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的指示,在交通號誌只顯示直行箭頭 綠燈、不得左轉的情形下,貿然左轉彎,正好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到該路口,小客車的右前車頭與機車的前車頭碰撞, 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傷害等情況,被告於審理中都沒有爭執 (交簡上卷第41頁),另外也有被告的警詢時供述(警卷第 3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的警詢時指訴(警卷第9至1 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 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5、17至1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29 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7至11頁)及本 院審理中播放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2份(交簡上 卷第40及97頁)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能夠採信。
  
四、本案車禍責任歸屬的判斷(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 生具有全部的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負責因素):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上述的行車規定,是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該注意而且遵守的 事項,被告雖然未領有合格的小客車駕駛執照,但被告是智 識正常的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因此,被告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然知之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3.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已見前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 事,但是被告竟然疏忽而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駛之方向交通 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時,就貿然左轉彎 ,因此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的發生,顯然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的過失。
  
 4.至於「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①被告雖辯解說告訴人當時機車的車速很快,告訴人也有過 失等語,但本案並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 車有超速違規的情形,無法只憑著被告主觀的認知或兩車 撞擊的程度,就認定告訴人具有超速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 況的違規行為。
  ②另外,依照本案車禍現場資料可知,車禍當時,路權歸屬 是在告訴人方面,而被告小客車行駛方向的交通號誌僅顯 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於警 詢時指稱:我當時綠燈直行,看到對方(即被告)車輛由 對向車道左轉過來,我煞車右閃,但對方仍前行撞到我等 語(警卷第11頁),且上述兩車的碰撞部位確實是在「被 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再則,碰 撞後,被告小客車停留在告訴人機車行向車道上,堪信本 案車禍是被告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闖 入告訴人機車直行的車道所造成,告訴人應已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可以認定。




  ③更何況,再審酌告訴人是騎乘機車於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慢車道,而告訴人的對向來車即被告的行車方向, 車禍當時交通燈號是禁止左轉,實在難以期待告訴人騎車 行駛於慢車道,必須先前存心預防會有被告駕車自對向快 車道直接違規左轉前行,此與一般交岔路口之直行車仍可 預見可能會有對向車道來車左轉彎的情形並不相同,所以 ,尚難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5.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也認為:「劉富雄(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為 肇事原因。鄭文山(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可以 佐證(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與本院上述的認定相符,更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並沒 有肇事原因甚明。

五、因果關係部分:  
 1.由上述診斷證明書的記錄內容,可以認為告訴人主張這些傷 勢都是本案車禍所造成,確屬實情。
 2.被告駕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的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的結果,所以本院認為,被 告的過失行為和告訴人的受傷結果,存在一般人認可的因果 關係。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關於告訴人也有過失的辯解 無法認同,且被告的過失行為可以證明,並構成犯罪。  
七、被告成立的罪名: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警卷第1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過失造成車禍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3.核被告劉富雄所為,是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4.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5.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 是肇事者(警卷第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 ,本院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根據當時已有的證據,認為被告成立「(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①原審判決誤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原因。  ②原審判決來不及比較新舊法的情形。
  導致原審判決無法充分審查判斷被告的過失以及被告的刑罰 ,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審量刑過 輕等情形,本院認為理由正當,應該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 撤銷,並重新判決。
 2.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 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 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法院如果只因為 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強 迫被告主動承認她/他們不認同的事實,這不是自由國家刑 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本院不會把無法達成和解視為車禍 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3.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了被告的年齡、過失情形、告 訴人的受傷程度、彼此的過失情形,以及被告的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49、51至57頁)等等因素,決 定判處被告拘役80日(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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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