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莊俊達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甄珮
蔡宛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7行關於「被告中央存保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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