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17號
TPDV,112,消債清,11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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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政鴻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政鴻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51萬9,055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 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9、13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41元,以及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 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函、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書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8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書 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函、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0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10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函、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 友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1日函、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清卷第53至59、141、247至26 0、271至279、343至359、377至393、419至443、459頁)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恆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陞公司 ),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計6個月期間薪資共計為17萬1 ,000元,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萬8,500元(計算式:17萬 1,000元÷6個月=2萬8,500元)等情,有恆陞公司薪資證明 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69頁),另聲請人領有不定期 之直銷獎金,110年4月起至今共計領取9,250元等情,有1 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葡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112年7月3日函及所附 之收受獎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 債清卷第285、333至340頁)。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 因車禍骨折住院後陸續領有保險理賠金共計24萬7,560元 (計算式:8萬5,556元+5萬3,500元+6萬6,370元+2,500元 +3萬9,634元=24萬7,560元)一節,有供保險理賠金匯入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團保理賠金額及強制險補償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 清卷第271至279、293、351至359頁)。本院考量葡眾公 司為兼職不固定收入,亦非薪資,故不列入聲請人每月之 固定收入,又保險理賠金皆為單筆性質之不固定收入,屬 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 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 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12年6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9日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19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 2年6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城都市展局112年6月20日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6月20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 2年6月20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6月20日函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2年6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1日函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6月26日函可憑(見消債清 卷第97、111、119至130、137至139、147至151、167頁) 。綜上,本件應以每月2萬8,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與 母親、弟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281至284頁)。並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67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300元(計算式:2萬8,500元-1萬9,2 00元=9,300元)可供支配。依目前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 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84萬7,687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消債清卷第153至163、169至2 32、261至265、407至409、445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 款合計41元先行清償後,尚有1,284萬7,646元之債務,於 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115年 (計算式:1,284萬7,646元÷9,300元÷12月≒115年)始能 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60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 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



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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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