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顧問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8號
TPDV,112,小上,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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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上訴人 景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奎景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主張:更名前之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壽險公司)前委由被上訴人(更名前為祈緣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招攬保險商品,並各於民國98年8月1日 、99年10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及備忘錄( 下合稱系爭備忘錄)。大都會壽險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 忘錄第3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要保人撤銷契約 而溢領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4,096元,嗣大都會壽險公 司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壽 險公司),並由伊合併,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附 加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曲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 第4項約定文義,認返還請求權僅有6個月時效,亦未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顯有違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等語,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96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 指稱原判決解釋契約約定違反論理法則,認應尚符上開規定 ,合於上訴之形式要件。
㈡惟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而認 定違法之情形,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查:
⒈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第1款前段乃「費用扣抵」 約定,當發生該約款所定情事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顧問費,已經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載明(見該書狀第 3至4頁之二、㈡),顧問費之返還,顯然僅限於該約款所定 之情形。又縱上開約定非限於投保後首年度撤銷始應返還顧 問費,但以大都會壽險公司係協助訴外人東森人身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代公司)規劃執行電話行銷人 員之招募及管理、教育訓練、系統維護等技術服務(見原判 決第2頁事實欄甲、二、㈡)而言,保費及顧問費之計算擴及 三方,實有儘速確立顧問費之返還,避免大都會壽險公司、 被上訴人與東森保代公司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之必要,系爭契 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惟前述乙方( 即上訴人)得自應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顧問費中逕予扣抵 之規定,乙方應調整之顧問費須於前述撤銷保單、終止、解 除契約、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保單停效,或變更退 費等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為之,逾期則乙方不得自應給付予 甲方顧問費中扣除」,衡情應係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 性質與法律關係儘早確立之締約目的,則關於上訴人得否請 求返還顧問費,亦應解為於事由發生時之6個月內為之,方 符訂約雙方之真意。上訴人既為105年1月1日合併中國信託 壽險公司之存續公司(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甲、二、㈠), 自應受各該約定之拘束。
⒉又訴外人陳秋婷係於99年3月16日及100年4月11日經訴外人東 森人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招攬而投保,於108年11月2 1日向上訴人撤銷各該投保之保單,上訴人已將原繳之保費 退還予陳秋婷,雖經原判決敘明,然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



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顧問費,既據原判決論 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欄甲、二、㈢,第5頁理由欄之 三),顯見陳秋婷並非在投保之首年度即撤銷原投保保單, 且上訴人是在陳秋婷撤銷原投保保單之6個月後始向被上訴 人為返還顧問費之請求,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顧問費。
⒊因此,原判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約定之解 釋,並無違背前開契約文義解釋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9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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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