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99號
TPDV,111,重訴,79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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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原 告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心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心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簽定之信義全球土地買賣斡旋金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肇因於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1 日簽立「信義全球土地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及被告依系爭契約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所生爭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所 生之一切爭議,立約人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自有本件之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簽定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嗣



後被告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義務,一再要求原告返還 系爭支票。因被告就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權及基於系爭契約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等情,已影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 ,且得以確認判決方式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洵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原告簽立斡旋金契約,同時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做為斡旋金,欲透過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4 9,26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邦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97.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因龍邦公司之董 事會未通過決議而買賣不成立。
 ㈡於111年1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再次以系爭支 票做為斡旋金,欲透過原告以588,880,000元之價格向龍邦 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龍邦公司最終於111年1月22日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惟被告於龍邦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卻以原 告違背依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隱匿重大交 易資訊、持續提供錯誤訊息之情事為由,拒絕與龍邦公司簽 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同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因被告就系爭支票 之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等情, 已影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是以,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求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 理之審閱期間,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 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雙方約定之內容;又被告 雖於磋商期間,多次向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是是否有使用上之 限制,惟原告卻疏未將系爭土地實際上僅能興建四層樓半之 建築一事告知被告,應已違背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 隱匿重大交易資訊、持續提供錯誤訊息誤導之情事,最終導 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意與龍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等規定,撤銷簽訂 系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㈡因原告就系爭支票保有,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支票;另系爭支票應已遭原告提示兌現,是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545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 0,000元之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2-424頁): ㈠原告業務人員許庭翠於000年0月間推薦系爭土地時,因被告 代表人黃河東表示內湖土地有航高限制,容積也是用不完等 語,曾提供系爭土地之舊建照(北市都發局109建字0182號 建造執照)予黃河東。該建照注意事項第34項載明:「基地 座落臺北航空站(轉接面高距比1:50)限建範圍內,經設 計建築師檢討限建絕對高度23.58公尺,本案申請建築物絕 對高度23.34公尺,尚無影響飛航安全。」等語。 ㈡許庭翠曾於000年0月間及110年12月24日以訊息告知黃河東: 「這是內科文德段土地的建照,該基地坐落臺北航空站限建 範圍內,建築師檢討限建絕對高度23.58公尺。」及「另本 土地109年也申請過建照,也提供建照資料參考,裡面有當 時規劃的建築樓層、量體等資料,另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明 本土地限建高度為23.58公尺。」等語;原告業務人員王耀 星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訊息告知黃河東:「另本土地109年 也申請過建照,也提供建照資料參考,裡面有當時規劃的建 築樓層、量體等資料,另注意事項第34項有說明本土地限建 高度為23.58公尺。」等語。
黃河東於110年12月24日,代表被告提出承購意向書,出價54 3,830,000元買受龍邦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797.77平 方公尺)。
黃河東於110年12月27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承購金額549, 260,000元、其他承購條件:「買賣簽約日前,如發現此土 地下有文物或墓地,得撤回此斡旋金契約。」之信義全球土 地買賣斡旋金契約,並依契約開立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 RD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12月27日、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圓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交付與原告以作為斡旋金,該契約嗣後因故作廢。 ㈤黃河東於110年12月29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承購金額549, 260,000元之信義全球土地買賣斡旋金契約,並以系爭支票 作為斡旋金。龍邦公司則於111年1月4日於該契約上勾選同 意出售及用印,並備註「加註條款:買方知悉,本契約之買 賣承諾是否成立尚待賣方董事會通過後方得生效。若賣方董 事會不通過者,則買方同意係為不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賣方 無庸加倍返還定金,亦不違約。本契約視同自始不生效力。 」等語,龍邦公司董事會於111年1月19日認為價格未符合期



待,故未決議通過出售。
黃河東於111年1月21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承購金額588,8 80,000元之信義全球土地買賣斡旋金契約(即系爭契約), 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龍邦公司則於111年1月22日在系 爭契約上勾選:「賣方同意依斡旋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同 意收取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視為賣 方已受領買方支付之定金,並暫存於信義全球」及用印。 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8項以及簽收欄分別明文:「本契約 如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名(章)同意出售,買賣方雙方約定 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4時前,就有關其他費用之負擔、貸款 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協商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契約經賣方或其代理人簽署同意出售時,此契約即 轉為定金收據,信義全球即得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 付予賣方,或依賣方指示將定金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如因可歸責買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 時,買方得拋棄訂金交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之賠償;如因 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訂金,作為違約之賠償。」
黃河東於110年5月間以訊息向許庭翠表示:「內湖的土地有 航高限制,200容積也是用不完。」,許庭翠爰於同日提供 系爭土地建照並說明:「該基地座落臺北航空站限建範圍內 ,建築師檢討限建絕對高度23.58公尺。」;許庭翠於111年 1月25日以訊息向黃河東說明:「黃大哥不好意思 ,因為屋 主說每個建築師的計算差異各有不同,還是方便讓建築師直 接跟原建築師聯繫。」;黃河東於111年1月26日以訊息向原 告業務人員表示:「買賣契約書中對買方諸多限制為自行了 解自行評估,但你們週一才給我契約書?建築師評估報告今 天肯定出不來 你們要趕怎麼不進行協助作業只丟一個建築 師電話號碼?…建築藍圖不能拿到嗎?建築師無法設計出如 同給我的建照五樓建築物,也不像王先生之前說的限建高度 23.58公尺。」
㈨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9日、2月22日、3月10日、4月29日委請 律師寄發四封存證信函(存證號碼:臺北光武郵局000000、 臺北光武郵局000000、臺北光武郵局000000、臺北光武郵局 000000)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刻意隱匿實情而限於錯 誤簽署系爭契約,並撤銷系爭契約、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 。
㈩原告於110年12月18日提供被告用以說明系爭土地之簡報檔, 其上明載系爭土地之基地條件係:「法定建蔽率:45%」、 「法定容積率:200%」及「建造執照:109建字第0182號」




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供龍邦公司用以申請109建字第0182號 建照之建築縱橫剖面圖,其上顯示該建築物之第一層樓層係 下沉地下一半以上之高度,並且為地上4層半之建物。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前,曾於110年12月 27日、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相同之斡旋金契約。若以被 告第一次簽約之110年12月27日起算,至系爭契約簽署之111 年1月21日已達近一個月之久,原告已經給予被告充足審閱 期限,系爭契約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㈡被告有無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查本件被告主張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締約一事,業據原告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舉證已實其說,因本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之,且參照原告已就系爭土地有限高一事告知乙情 ,以及被告為不動產買賣專業公司,其負責人黃河東相關不 動產買賣經驗豐富,自應可理解土地限高之相關意義;從而 ,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斡旋,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事,亦 難認有何錯誤。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支票返還請求權不存 在等情,為有理由。
 ㈢另被告雖主張原告疏未告知系爭房屋絕對高度23.58公尺應扣 除海拔高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有關絕對高度23.5 8公尺是否應扣除海拔高度,要屬行政法規解釋之問題,原 告既已將建照相關資訊如實告知被告,參以被告、黃東河均 具備不動產買賣之專業能力,相關不動產買賣經驗豐富,應 可理解土地限高之相關法律規定,足認原告已盡告知義務。 因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有就告知義務為特別約定一事,或原告 有就建築樓層為特別保證一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簽定之信義全球土地買賣斡旋金契約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返還請求 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受款人 金額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RZ0000000 110年 12月27日 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 壹仟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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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