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60號
TPDV,111,訴,45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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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基進

法定代理人 王興煥
被 告 陳奕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台灣基進之原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廖麗 生、陳奕齊,嗣於訴訟程序中分別變更為梁天俠王興煥等 情,有自由時報新聞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389至3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並分別由梁天俠以原告名義、王 興煥以台灣基進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77至379、399至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台灣基進黨應將其於所有臉書(Fa cebook)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tatebui



lding.tw,下稱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其所屬官網(網址: http://www.statebuilding.tw,下稱台灣基進官網)上所 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刪除、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澄清 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 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國版頭 版及刊載於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台灣基進官網(見本院卷第 5頁)。嗣因原載台灣基進之名稱有誤,故更正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台灣基進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其所使用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其所 管理台灣基進官網上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刪除、㈢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 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全國版頭版、㈣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臉書 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3日刊載於其所 使用之台灣基進粉絲專頁,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㈤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字 體,及26公分乘以35.5公分之篇幅,連續3日刊載於其所管 理台灣基進官網之首頁,供不特定之公眾閱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0、421頁),核係更正及補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在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台灣 基進官網發布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其中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被告自應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原告為國内知名專業媒體,擁有廣大閱聽觀眾,善 盡媒體社會責任,絕非系爭言論所述「中國大外宣傳聲筒」 ;且原告經營媒體事業均接受主管機關監督,歷年財報亦受 會計師依相關法令、程序嚴格審核簽證,從未曾接受過中國 之任何補助款,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與 臺灣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旺媒體集團)乃互不隸屬之 企業體,中國旺旺為港資企業接受中國獎勵投資補貼,與原 告所屬旺旺媒體集團完全無涉等情,早已見諸媒體報導,原 告就此亦有發表聲明,然被告未經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使 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因有收受中國之補助款而為中國進行宣傳 ,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00萬元,再為回復



原告名譽、商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台灣基進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7日內,將其所使用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其所管理台灣基 進官網上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刪除、㈢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 之篇幅(26公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全國版頭版、㈣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7日內,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3日刊載於其所使用之台灣 基進粉絲專頁,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7日內,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字體,及26公 分乘以35.5公分之篇幅,連續3日刊載於其所管理台灣基進 官網之首頁,供不特定之公眾閱覽、㈥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旺旺集團為跨國型企業,除經營本業食品產銷外 ,亦跨足媒體產業,在臺灣有中時、中天、中視等多家媒體 ,規模龐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旺旺集團是否收受中 國政府之補貼,其補貼之使用用途,乃至於是否有政治力介 入及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均與公眾利益有關;且 訴外人蔡衍明為國內知名企業創辦人,於商界頗具地位,原 告則為國內知名媒體,掌握媒體公器,均對臺灣社會具有相 當之影響力,故其等是否遭受中國共產黨或中國政府掌控而 利用藉此控制或操縱國內社會輿論方向等情,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被告所為之相關意見評論,乃參考國內各大媒體報 導、相關著作論述以及法院實務見解,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後 善意發表系爭言論,應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況系爭 言論性質乃高度公益政治性,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名譽權之保障應予退讓,方符憲法之 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指述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之系爭 言論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係以「莫讓第四權 落入紅色陰影 《台蘋》交易應以最高規格嚴審」為題,先敘 述臺灣蘋果日報完成交接後,將由新買家入主經營,經媒體 揭露新買家可能具有中資背景,臺灣蘋果日報之營運顯然已



經受到黑影干預,若受到中國黑手入侵,將造成更大衝擊, 成為操弄社會對立的武器,台灣基進對此表達高度憂心及質 疑,希望國安單位必須正視此案。話鋒一轉後乃發表系爭言 論即「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台 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 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 傳聲筒」等語。綜觀系爭言論之全部內容,可知系爭言論有 關「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力滲入台灣 媒體的問題」、「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 」等語係評論部分媒體之作為、與中國之關係以及中國對於 該等媒體之影響而屬意見表達,其餘有關「例如旺旺三中( 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部分係 具體指涉包含原告在內等媒體有收受中國補助款而為事實陳 述,則應分別評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㈡、次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 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我國電視、網路主流媒體,而媒體為民主社會之第四 權,具有監督政府政策、制衡政府權力、防止政府濫權之功 能,亦可以新聞報導作為人民發聲管道,促進多元意見形成 及溝通,另原告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亦須透過自有 之資金(如股東、投資者等)或與他人之金流往來(如合作 廠商、金融機構等)作為維持營運之必要成本,其經營者之 意志、營業收入對象或資金挹注來源自會對於其新聞報導之 意見形成及政治傾向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則新聞媒體之 經營者為何人、金流往來對象、與他人之利害關係等事項, 自與媒體之第四權功能能否彰顯高度相關,故系爭言論中關 於含原告在內之旺旺媒體集團過去有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 內容,當然涉及公共利益。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自由時報於11 0年5月10日所為「羅文嘉稱中天電視是『紅媒』挨告 北檢認 定『客觀評論』不起訴」之報導、中央社於108年7月17日所為 「金融時報:國台辦直接控制台媒 吹捧特定參選人」之報 導(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自由時報曾報導:「不過 ,中天對羅文嘉提告之後,檢方為釐清羅文嘉的評論是否客 觀,曾清查中天及其幕後旺中集團的金流,發現旺中老闆蔡 衍明當年買下中視及中天之後,曾向時任中國國台辦主任王 毅報告買台灣媒體一事,且在2018年之前的十多年來,旺中



財報也揭露有拿中國補助款合計152億多元,另曾收取廣 告費500多萬美元及租金上百萬人民幣。」等內容,中央社 亦有報導:「英國金融時報報導,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旗下媒 體一面倒支持即將代表國民黨參加2020年總統大選的韓國瑜 ,旗下記者更透露,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直接打電話 下達編採指示。」等內容,足見主流媒體就旺旺媒體集團有 收取中國補助款、受中國指示等情有為相關報導。再參照被 告所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訴 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之全文(見本院卷第315至321、335至3 45頁),可知原告前以訴外人羅文嘉曾於108年7月15日指稱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 一個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個 紅媒」等語,對羅文嘉提起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告 訴,此經法院認定:原告與中國旺旺同屬旺旺集團,依中國 旺旺年報及蘋果日報於108年4月22日曾引用前開中國旺旺年 報之報導,可知中國旺旺公司於近11年間領取中國政府補助 金合計相當於152.6億元,中國旺旺並未否認蘋果日報有關 該公司領取中國政府補助金乙事非真,亦未揭露該等補助金 之實際收支運用情形確與旺旺媒體集團完全無涉之其他事證 。蔡衍明於108年7月19日與平面媒體員工舉行溝通大會時, 亦坦認因為王毅知道該集團買了雜誌,表示要見我會面之事 實等內容;另蔡衍明亦曾因訴外人陳凝觀於電視節目中稱其 為「國台辦狗腿」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為損害賠償等請 求,經法院認定:陳凝觀本於訴外人郭台銘於107年6月26日 在高雄佛光山參訪時發生對中天記者嗆聲之事件,以及蘋果 新聞網於108年4月23日之「旺旺集團收中國152億補助金, 財報揭露連11年領取補助」、風傳媒於108年4月23日之「中 國旺旺領取中國補助152億,陸委會:並未違法,但會關注 是否有政治力滲透」、公視新聞於108年4月23日之「旺旺傳 中國補助,最新年報收4.77億人民幣」等報導、訴外人何清 漣所著「紅色滲透:中國媒體全球擴張的真相」一書之內容 ,據以質疑蔡衍明經營之旺旺集團接受中國政府補助金之用 途,是否用於中國大外宣或藉此操作影響臺灣內部選戰,屬 善意發表言論,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內容,足見羅 文嘉、陳凝觀就其等所為原告所屬旺旺媒體集團有受中國補 助資金,或中國給予之資金用途及目的為何等言論,有提出 相關憑據支持,並經法院認無涉犯誹謗罪嫌或侵害名譽權。 是以,前開資料既有論及原告所屬旺旺媒體集團接受中國補 助金,及中國給予補助之目的及用途等節,則被告本於前開 資料作成系爭言論中有關「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



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內容,足認已盡其合 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 2.原告雖提出時報資訊於108年4月24日所為「《政治》台商在陸 接受補貼,陸委會指合法、未違兩岸條例」之報導、原告於 108年11月23日在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所為之聲明 、中時新聞網於108年4月23日所為「台商享優惠補助政策 於法有據」之報導、「擺明政治操作 《蘋果》居心叵測」之 聲明、於109年10月17日所為「臉好腫?綠營狂抹紅 NCC主 委打臉:紅色資金沒有補助中天」之報導、工商時報於108 年7月7日所為「鴻海在大陸所獲補助和優惠 超乎外界想像 」之報導、MoneyDJ理財網有關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之介 紹資料、原告所經營新聞頻道新聞播報截圖畫面、原告於11 0年11月6日所為「中天不是紅媒! 網翻出陳柏惟質詢『陸資 案後續』…陳耀祥親口坦承:沒有查出證據」之報導(見本院 卷第25至29、105至129頁),主張我國大陸委員會發言人曾 表示台商在中國接受補貼屬於正常範圍,沒有違反兩岸條例 ,原告曾發表聲明表示絕無收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而台商享 優惠補助並無可議之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於立法院 受台灣基進黨籍立委質詢時稱未查出原告收受中國資金,被 告明知上情仍為系爭言論,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是由 前開報導及聲明固可知原告不斷對外聲明其所屬旺旺媒體集 團與中國旺旺股東結構不同,而企業在中國接受當地政府補 助並非特例,我國政府機關或官員亦未公開表示中國政府有 補助或提供資金予原告,然被告既非原告或旺旺媒體集團、 中國旺旺之內部人士,自難熟知原告及其所屬集團、相關事 業體間之關係,又中國旺旺並非我國之法人,亦難透過我國 境內可觸及之資料,以釐清其領取中國政府之補助金與原告 究竟有無關聯,且縱無法推認被告作成系爭言論有關事實陳 述部分為真實,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依憑前述主流媒體報導 、法院裁判公文書作成系爭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如前, 故尚難認被告係惡意曲解事實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 商譽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綜上,系爭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攸關媒體之第四權功能能 否彰顯,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被告綜合事證資料而為前開 事實陳述,非屬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已盡合理查證,而有 相當理由信為真實,難認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再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 加以判斷。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 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 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聞媒體能提 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自為民主社會中重要之環節,然新聞媒體除依 法由政府所成立之機構外,多係以私法人為組織型態,並非 由公部門挹注預算支持,其業務運作需仰賴自有資金、營業 收入或他人投資,始能繼續且順利營運,故掌握新聞媒體之 預算支出及挹注資金之來源(包含經營者、股東、債權人、 合作廠商、提供補助金或贊助資源之人等)自對於該新聞媒 體所屬從業人員製作報導及發表言論有一定影響力,進而影 響公共議題或輿論之形成,則新聞媒體之經營者為何人、金 流往來對象、與他人之利害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實與公 眾利益高度相關。又系爭言論以臺灣蘋果日報之交易案涉及 國安疑慮為基礎,先作成「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 視中國影響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之評論,再本於前開報導 及法院裁判等資料,論及「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 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事實陳述,進而為「 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之評論,並非全 無憑據,應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則難謂系爭言論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商譽權。
㈣、從而,被告作成系爭言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據查證所 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且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權之 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至少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等語,然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因不具不法性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如前,自無再予審酌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台灣基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 將其所使用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其所管理台灣基進官網上所 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刪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



內,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 分乘以35.5公分)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等報紙之全國版頭版、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 將附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 貼文方式,連續3日刊載於其所使用之台灣基進粉絲專頁, 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 表二所示澄清啟事,以14號字體,及26公分乘以35.5公分之 篇幅,連續3日刊載於其所管理台灣基進官網之首頁,供不 特定之公眾閱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一:本院卷第13、15頁之截圖照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10日 …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 本院卷第13、15頁 附表二:
澄清啟事 本黨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在台灣基進官網台灣基進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有關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言論召開記者會,事前未經查證,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為端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澄清。 澄清人:台灣基進陳奕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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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