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24號
TPDV,111,勞訴,424,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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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協德
秀芬
沈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上開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寄託設於被告之帳戶內存款遭其員工陳韻雯(以下 逕稱其名)藉職務之便侵占,被告則有將存款轉取工具交付 未經原告授權之人即陳韻雯之過失,亦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陳韻雯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業務 侵占罪,有前開判決可稽(下合稱本案刑事案件),惟本院 業以被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而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原告如數 繳納(見本院卷第1、51至52頁),是原告業已補正其起訴 程式之欠缺,被告抗辯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洵非可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陳韻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82,7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至9頁) ,嗣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韻雯之訴 ,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76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該言詞辯論筆錄於112年9 月11日送達陳韻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未經其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就原告對變更其 對被告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則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金融業者,原告曾於被告設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存款之用,兩造間存 有消費寄託契約,詎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8日 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服務時,被告竟未查證當時任職原告 之陳韻雯是否經充分授權,即率爾交付可用以線上支取系爭 帳戶存款之FXML放行卡(下稱放行卡)及密碼,令陳韻雯得 以利用其持有前開103年、104年放行卡與密碼之機會,自10 4年2月2日至108年4月26日間將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存款5,083 ,769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45次轉入陳韻雯永豐商業銀 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並利用其在原告擔任會計兼出納而得管理帳目 與收支之職務,在原告之會計傳票上不實登載支取存款以清 償原告暫收款負債或轉入原告支存帳戶等內容,而將前開款 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係與陳韻雯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並已違反兩造間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9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致5,083,7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83,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103年放行卡係由原告負責人羅宇帆 (下逕稱其名)於103年11月17日至被告新店分行申請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時領取,密碼通知單則於翌日由被告經辦人員 邱柏棠(下逕稱其名)攜至原告公司交與陳韻雯簽收,而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須先由原告於98年6月17日初次申 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時即已取得之「授權主管」使用者代號 與密碼登入,再指派特定憑證持有人員、啟用憑證及設定放 行階層,受指派人員方能取得交易權限;原告於103年11月1 8日申請憑證時首次登入之使用者代號為「selena646797」 ,其字母部分恰與陳韻雯於原告員工基本資料表所登載之英 文姓名、Email帳號一致,數字部分則與其手機末6碼相符, 且原告亦自承陳韻雯乃擔任其會計及出納,可見該使用者代 號應為陳韻雯所持用,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應 係由原告指定陳韻雯為憑證持有人而授與使用權限。況104 年11月18日原告負責人再次親至被告新店分行領取104年放 行卡及密碼通知單,同時繳回103年放行卡,其後之交易均 係以104年之放行卡與密碼辦理,更與103年放行卡及密碼無 任何關聯,是原告之損害乃其內部控管所致,與被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103年、104年放行卡與密碼交付陳 韻雯係為重大過失且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之行為,致其遭陳韻 雯侵占存款而受有5,083,769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將103 年、104年放行卡與密碼通知單交付陳韻雯?㈡若有交付,則 是否屬過失或違反消費寄託契約且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行為?以下茲分述之:
 ㈠放行卡、密碼通知單之交付方式:
 ⒈查原告曾於103年11月17日以被告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103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申請系爭帳 戶金融XML憑證服務之晶片卡服務,經羅宇帆於申請書上親 簽,觀諸103年申請書第3條晶片卡服務約定:「金融XML憑 證服務勾選功能別1、2者,請填寫☑領取:登記卡號0000000 000000000共1張」,而其蓋用原告大、小章之印鑑欄左側方 框內則記載「已領取:...☑網路銀行密碼單/憑證申請密碼.



..☑金融XML憑證晶片卡(含密碼通知單)共1張...☑『與正本 完全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服務契約影本」,其下方標 註「※以下為營業單位填寫※」之方框內則由被告記載「交 付☑網路銀行密碼單、☑金融XML憑證晶片卡...」,可知兩造 均有在103年申請書上勾選已領取金融XML憑證晶片卡即103 年放行卡,且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103年放行卡之登記卡號 ,可見當日103年放行卡、密碼通知單均已產出,至於前開 申請書上雖有記載「密碼通知單」亦已交付原告,然陳韻雯 又另簽署「『密碼通知單』簽收表」(下稱密碼簽收表,見本 院卷第75頁),其內容記載邱柏棠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 帳戶「密碼通知單」交付陳韻雯,而關於密碼通知單之產出 與交付流程,經證人陳世明即被告員工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流程部分,客戶親自臨櫃申請,同仁邱柏棠會執 行電腦交易,交易完成後,會產生密碼單,送到我後台這邊 ,前面的經辦都完成,行員在申請時,會交給客戶逐項勾選 ,勾選客戶才會蓋印鑑章。林玉珠負責核對客戶本人及印鑑 ,交付經辦及主辦蓋章的是邱柏棠,客人簽收部分會經過邱 柏棠,由他交給申請人(即原告)。」、「我們規定客人要 協助安裝,是可以帶密碼單到公司去協助安裝,放行卡是當 天交付給申請人。我無法確認放行卡是何時交付。放行卡與 密碼單是可以同時交付。」等語(見北檢109偵12152卷一第 359頁正反面),陳韻雯則於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5日審 理中分別陳述稱:我印象中第一張FXML放行卡及密碼是被告 人員送到公司由我簽收保管,當天他有教我如何使用(見本 院卷第121頁)、103年放行卡跟密碼是土銀邱柏棠送過來公 司,我不清楚當時羅宇帆人在國內或國內,但當時有告知她 土銀已經拿放行卡跟密碼過來,後來107年、108年因為要換 卡跟密碼,我才有教羅宇帆跟原告業務經理裴先生如何使用 網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對於申請網路銀 行服務而有需其協助安裝設定之需求者,亦可能由被告員工 攜帶密碼單至客戶處所協助安裝,而原告將已簽署之103年 申請書交付被告時,羅宇帆陳韻雯均不會安裝放行卡所需 程式及使用放行卡,需由被告協助安裝、設定與教學,是原 告交付103年申請書經被告確認後,另由被告員工邱柏棠於1 03年11月18日至原告處所協助安裝設定,並持放行卡、密碼 通知單一併交付,尚屬合理,況參以被告亦曾自承103年申 領的放行卡與密碼通知單是交由陳韻雯簽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羅宇帆在103年申請書所載簽署日期103年11 月17日已出境不在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是 103年放行卡及密碼通知單因原告有協助設定安裝網路銀行



之需求,方由被告員工於103年11月18日另攜至原告公司交 付陳韻雯簽收,首堪認定。
 ⒉至於104年之放行卡與密碼,經核104年11月18日被告企業網 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104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係由羅宇帆親自簽署,觀諸104年申請書第3條晶片 卡服務約定:「金融XML憑證服務勾選功能別1、2者,請填 寫☑領取:登記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1張☑繳回:登記卡 號0000000000000000共1張」,而蓋用原告大、小章之印鑑 欄之左側則記載「已領取:...☑網路銀行密碼單/憑證申請 密碼...☑金融XML憑證晶片卡共1張☑金融XML憑證晶片卡密碼 通知單共1份...☑『與正本完全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服 務契約影本」,其下方所標註「※以下為營業單位填寫※」 之方框內亦明載「交付☑金融XML憑證晶片卡」、「交付☑金 融XML憑證晶片卡密碼通知單」,且經被告人員於「已核對 本人」欄位用印(見本院卷第79頁),又該等「已核對本人 」欄位之確認流程,經證人林玉珠即被告員工於本案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我核對本人時要看身份證等語(見北檢109 偵12152卷一第359頁反面),而身分證通常係由本人自行保 管等情,可知系爭帳戶104年放行卡與密碼已於104年11月18 日由被告交付羅宇帆,且103年放行卡亦同時經被告繳回, 亦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羅宇帆簽署系爭文件時並未收到系爭帳戶之104年 放行卡與密碼,被告均係事後方交與陳韻雯收取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之放行 卡、密碼,除103年首次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時因經被告 行員交付陳韻雯收取以外,104年申請書有領取放行卡與密 碼通知單之記載,且經原告蓋用大、小章及羅宇帆親自簽名 在案(見本院卷第72、79頁),其後原告於107年、108年再 次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同樣有記載已領取放行卡、密碼通 知單等項目,並亦經原告蓋用大、小章及羅宇帆親自簽名( 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與103年、104年申請書之記載、簽 收之方式幾無不同,是除103年放行卡、密碼以另紙密碼簽 收表經陳韻雯簽收外,實難認被告在原告104年與107年、10 8年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時放行卡與密碼之交付對象有別,原 告復未能提出104年放行卡與密碼係交付陳韻雯簽收而有別



於前開申請書之證據,其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將103年放行卡與密碼通知單交付陳韻雯並無過失: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陳韻雯於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原本被 告每週會派人來原告公司所在之深坑辦理業務,後來取消此 服務,被告就建議我們申請網路銀行,羅宇帆同意後,被告 就送申請書過來,我先幫忙填好資料,公司大章在我手上, 我將申請書交給原告法代待其看過並用印後,我才會在申請 書上蓋公司大印,再拿去土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見陳韻雯當時僅持有原告公司大章,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羅 宇帆於103年11月17日前親自在記載已領取放行卡、密碼通 知單之103年申請書上簽名並蓋用小章,是羅宇帆當知曉放 行卡、密碼通知單將由被告另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自陳羅 宇帆於103年11月17日出境前往美國(見本院卷第171、175 至177頁),顯見其簽署103年申請書後可能當日或於不久後 即需出境,並無親自受領放行卡、密碼通知單之可能,而有 委由原告之授權人員代為收取之意思,復參以103年申請書 上記載「授權主管1」欄位之電子郵件為「fina0000000alif e-chocolate.com」(見本院卷第71頁),至該授權主管之 人別復經陳韻雯於本院陳述:該電子郵件地址為原告會計使 用,當時就是我在使用,羅宇帆不會使用該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86至187頁),且原告稱:陳韻雯乃擔任會計並兼出 納職務(見附民卷第7頁)、法定代理人常在國外,誤認為 網銀只是查看帳戶,不知道可以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另羅宇帆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則到庭陳稱: 土銀的網銀是我申請的,但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會有一張放行 卡,也不知道卡片功能可以用來上傳與放行,我雖然知道陳 韻雯持有網銀卡片,但我以為只能用來上傳,不知道可以用 來放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即高院111上訴3230卷第76 頁),陳韻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公司會計,轉帳給廠 商、員工、支票存款都是我的業務範圍,所以才會使用放行 卡跟密碼,印象中老闆知道我領回密碼,因為第一次是送回 公司、第二次去土銀辦,申請單上都有她的簽名,有可能是 老闆跟我一起去銀行或我拿回來給她簽名,她都知道我要辦



什麼業務(見本院卷第123頁),而邱柏棠103年11月18日至 原告公司協助安裝、設定網路銀行時,羅宇帆出境不在原告 公司內(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當時原告乃由陳韻雯出 面接洽,由邱柏棠協助安裝設定,且由陳韻雯在密碼簽收表 上簽名,而非以其持有之原告公司大章蓋用以達無從辨識領 取人員之目的,並無迴避、遮隱意圖,足見被告在原告申辦 103年網路銀行服務時,自原告簽署之103年申請書、原告公 司現場接洽窗口等客觀情況,可認定原告授權人員即為陳韻 雯,況原告當時亦知悉陳韻雯持有系爭帳戶之放行卡與密碼 ,僅誤以為該等放行卡、密碼不具線上轉帳功能,惟羅宇凡 親自申請並103年申請書上簽名,於陳韻文交付申請書供查 看用印時,卻未詳閱相關文件,亦無視企業網路銀行服務契 約右上方特別標註「密碼切勿告知他人」之提醒(參見本院 卷第73頁),則此等因原告負責人主觀之疏於注意與誤解, 被告尚無從得知,是被告將103年放行卡、密碼通知單交由 原告授權之陳韻雯簽收,並無過失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網路銀行功能未確實了解、被告應明確取 得授權與同意,才可將放行卡與密碼交付原告負責人以外之 人云云,然觀諸103年申請書第一欄上方載有「申請人(即 立約人)巧蕾國際貿易(股)公司茲為辦理網路銀行業務, 除同意遵守『企業網路銀行服務契約』所載約定條款外,另約 定事項如次:」、第五欄:「...五.轉帳服務約定...2.非 約定轉入帳戶轉帳☑申請(須搭配金融XML憑證)」、企業網 路銀行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則約定:「『網路銀行業務』:指 立約人端電腦經由網路與貴行電腦連線,無須親赴貴行櫃台 ,即可直接取得貴行所提供之各項金融服務。」(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可見103年申請書即已明載該次申請項目包 含開通線上非約定帳戶轉帳之金融服務,原告既已簽署申請 書,理應詳知服務內容。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王淳弘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稱:如果客戶已經有舊的放行卡,要先註銷舊的 才可再申請,舊卡不見可以不用繳回,但被註銷後就不能再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在104年11月18日領 取、簽收104年放行卡與密碼後,自已獲悉103年放行卡應繳 回或註銷,衡諸陳韻雯於104年1月15日即開始使用103年放 行卡與密碼支取系爭帳戶之存款,迄104年11月16日換發104 年放行卡之前,多次經由網路銀行功能而非透過蓋用大、小 章之紙本轉支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存款(見北檢109偵12152卷 五第4至29頁,交易摘要「企業自行」),但原告仍於104年 11月24日將金融XML憑證權限授權予使用者代號「selena646 797」使用(見本院卷第239頁),並經陳韻雯自承selena是



其英文名字(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原告應知悉或可得 知悉陳韻雯持有之放行卡與密碼可用以支取系爭帳戶存款, 其未能瞭解網路銀行功能,非屬被告之過失。
 ㈢被告並未違反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寄人非經寄託 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9 0條、第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帳戶之103 年放行卡、密碼通知單交付陳韻雯並無過失,104年放行卡 與密碼則係由原告自行領取,業如前述,綜以兩造間103年 申請書、104年申請書中企業網路銀行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 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 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卷 第73、80頁)是被告依前開約定交付放行卡予原告後,其保 管之風險即歸由原告承擔,而應自負保管之責,其使用、授 權使用或其變動亦屬原告之權責,則原告將受領之103年、1 04年放行卡交由陳韻雯使用乃為其內部授權與控管行為,與 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無涉,被告自無違反消費契約契 約之注意義務或有使原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可言。 ⒉況兩造間103年、104年申請書中企業網路銀行服務契約第30 條第7款亦有約定:「立約人如為企業用戶,其所授權之任 一使用者所為之交易,均視同立約人本人所為之交易。」, 又陳韻雯於被告系統中所登錄之使用者代號「selena646797 」既為原告之授權使用者(見本院卷第239頁),對於被告 而言即屬同意原告所授權之使用者依寄託契約支取款項行為 ,尚無違反注意義務或使原告以外第三人使用寄託物之情事 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將103年放行卡、密碼通知單交與陳 韻雯,乃有履約上重大過失,並有使陳韻雯使用寄託物而違 反兩造間寄託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91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3,769元及遲延之法定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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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