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25號
TPDM,112,簡,272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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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聖瑋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㈡、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 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 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股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本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 、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1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317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在14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317室,因另案為警拘提,嗣經其同 意而於同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2組,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 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9602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繼股)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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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