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99號
TPDM,112,簡,239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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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0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則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競合: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 行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 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㈣及犯罪事實欄㈢之2行為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之說明:
  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0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是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⑵之犯行,侵害法益及 罪質與前案均為竊盜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 部分犯罪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3⑴及4所示之詐 欺犯行,與前案竊盜罪質不同,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 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他人價值不一之財物或服務,所為均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卷第5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⑵犯行間及附表編號3⑴、4犯 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係本案被告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經發還與各該告訴人,是均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㈠ 陳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玖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294號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㈡ 陳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2292號 3 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之詐欺酒類部分 陳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水,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056號 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手機及現金部分 陳則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SAMSUNG Galaxy S21)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056號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㈣ 陳則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高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521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
第2092號
第2093號
第2094號




  被   告 陳則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安前⑴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9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6月30日 入監,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Ubike微笑單車行經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屈臣氏農安門市外,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在店外貨架之商品(共計新 臺幣【下同】3,779元),得手後騎乘Ubike微笑單車駛離現 場。嗣經該店主任侯建宏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4日下午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28巷機車停車格前,見陳楷文所有、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 之安全帽1頂(顏色:白色,價值2,000元)無人看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 ,得手後旋即乘坐友人任子威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犯嫌特徵,而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夜來香卡拉OK店內,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酒 水費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店櫃檯人員吳秀珠點 餐,以此方式詐取店內提供之酒類商品(價值共計800元) ;嗣於離店之際,見店內櫃檯無人看顧,竟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吳秀珠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手機1支(型號:S AMSUNG Galaxy S21,價值20,000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 地下1樓之橙珍小吃部,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消費費 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向該店負責人林惠珍點 餐,以此方式詐取店內提供之小高粱1支(價值400元)及免 支付場地使用費250元之不法利益,並假借外出抽菸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侯建宏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楷 文及林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吳秀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侯建宏陳楷文吳秀珠林惠珍於警詢中均 指訴明確,並有屈臣氏農安門市提供之商品損失清單及庫檢 單、告訴人吳秀珠提供之失竊手機詳細資料及林惠珍提供之 消費收據各1張、各該犯罪事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得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同一時、地 ,以一行為詐取上述小高粱1支之財物及免支付場地使用費 之不法利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5罪間(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詐欺取財及竊盜為數罪關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及詐取之財物暨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露得清水活保濕晚霜50g 2條 1,198元 2 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170ml 1罐 440元 3 小蜜媞修護脣膏10g 14條 1,652元 4 艾惟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354ml 1罐 489元 合計 3,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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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