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98號
TPDM,112,簡,199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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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
第1998號
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怡倪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李芷綾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余佳靜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宇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鄧淑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沈雅緹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陳宥甯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婷律師
被 告 謝心怡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梁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吳翊慈


金玲玲




鍾玉珊



蔡淑貞


伍黛蓉


江淑君


林芳怡


周燕


袁晨晏


李萁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30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4號),訊問後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彭怡倪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至八、附表九編號1、2、4、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二至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㈠所列事項。
李芷綾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至八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㈡所列事項。
余佳靜犯如附表九編號1、2、4、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㈢所列事項。
蔡宜庭犯如附表十二至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十七編號㈣所列事項。
鄧淑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淑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宥甯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翊慈犯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伍黛蓉犯如附表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五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燕犯如附表六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袁晨晏犯如附表七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萁蕙犯如附表八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八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謝心怡犯如附表九編號1、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附表九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智柔犯如附表十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林芳怡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雅緹犯如附表十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玲玲犯如附表十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鍾玉珊犯如附表十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蔡淑貞犯如附表十五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江淑君犯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十六各該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 宜庭為佳思優整形醫美診所(下稱佳思優醫美)員工(下均 逕稱其名)。彭怡倪係行政及行銷主管,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乃個案管理師。被告鄧淑元劉淑芬、沈雅緹、陳宥 甯、謝心怡梁智柔、吳翊慈金玲玲鍾玉珊蔡淑貞、 伍黛蓉、江淑君、林芳怡、周燕、袁晨晏、李萁蕙則是佳思 優醫美之客戶(下或統稱本案病患或均逕稱其名)。渠等均 明知根據本案病患向各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簽立的保險契約, 肛門裂及肛門廔管、痔瘡等類手術能申請保險理賠(下稱理 賠項目);陰唇修補、陰道雷射、眼袋外開、雙眼皮縫合、 音波、肉毒、玻麗舒、私密美白、皮秒、電波等醫美並非理 賠項目。但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或稱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所示)。本案病患則分 別與其對應的個案管理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的詐欺取財 犯意(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所示)。明知本案病患於佳思優



醫美所進行之如各該附表「實際醫療行為內容」欄所示醫療 行為(下或稱實際醫療行為),除合乎本案病患與其保險公 司所簽立保險契約之理賠項目外(詳各該附表「不實申請理 賠所據之病名」欄),尚有不在理賠範圍之內容。竟為使本 案病患得將附表所示各該次實際醫療行為所支付的金額全數 向渠等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而由彭怡倪在佳思優醫 美內,指示如各附表所示個案管理師(與各病患對應的共犯 關係詳如各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不實填 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業務上製作 之手術明細單上,就各該次實際醫療行為,隱匿不符理賠項 目之內容,而僅不實填載各附表「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欄(下或稱節略病名)所示可理賠之項目;並利用醫師製 作與手術明細單相同不實內容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屬 病歷的一種,製作診斷證明書為核心醫療行為,僅能由醫師 親自為之,不得假手他人,若係由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擅自製作,有觸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之嫌;若醫師 知情而製作,則屬本案共犯。但檢察官並未偵查、舉證、起 訴本案被告涉犯醫師法或製作各該診斷證明之醫師為共犯。 以罪疑惟輕法則,只能認為係彭怡倪等人利用不知情的醫師 為不實登載)。然後將該等不實的手術明細單、診斷證明連 同計列實際醫療行為之全部金額的收據交予本案病患。俾渠 等併同於各附表「申請日期、申請理賠數額」欄所示時間, 向如各該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之而詐領保險費(詳細內容 參各該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至八、附表九編號1、2、4 、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二至十五、附表十六編 號1至3所示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據為理賠;而 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 號2、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各 該保險公司雖有給付,但其給付與各該附表行為人之詐術無 關(也就是給付項目都是實際上符合契約內容的部分,與被 告等之詐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等附表所示病患及個案管 理師與彭怡倪之詐欺取財部分因而未遂(行使業務登不實文 書部分仍既遂)。前述行為,均致生損害於各該附表所示保 險公司關於理賠准否之正確性。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 3027號)認為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李萁蕙、 鄧淑元劉淑芬吳翊慈金玲玲鍾玉珊、沈雅緹、蔡淑 貞、伍黛蓉、陳宥甯謝心怡江淑君、林芳怡、周燕、袁 晨晏、梁智柔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本院按,應係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5條有身分之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與無 身分之本案病患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下類推,不 贅)。蒞庭檢察官則以北檢112年2月6日111年度蒞字第2514 6號補充理由書將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均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本院按,應係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16條、第215條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下類推 ,不贅)。北檢112年2月6日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則認為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就該追加起訴書所涉犯行 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鄧淑元、吳 翊慈、伍黛蓉、江淑君、李萁蕙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北檢112年5月1日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又認為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就該次追加起訴書所涉犯行 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與 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江淑君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鄧淑元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終,蒞庭檢察官於112年6月15 日當庭將上開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之論罪意見,統一確認為 :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余佳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保險公司有遭詐 理賠部分)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保險公司未遭詐理賠部分),與刑法第21 6條、第215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病患部分,則均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險公司有遭詐理 賠部分)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保險公司未遭詐理賠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5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認為,彭怡倪、李芷綾蔡宜庭余佳靜既然為診所人員,且係彭怡倪指示各個案管理師為各 對應病患製作不實文書後,交給各該病患據以行使詐保,自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或未遂)無訛。但各該病患應只 與其對應之個案管理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一定知悉還 有彭怡倪此一行為人存在。以罪疑惟輕,就本案病患而言, 應僅構成二人共同普通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而非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至於製作不實手術明細表後行使部分,雖本 案病患並無此業務存在,但因與有此業務身分之個案管理師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仍應依刑法第31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雖然附表一、二、三、四、 九、十一、十六所示被告有向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一編 號1、附表十六編號4所示保險公司詐保之行為,但該等保險 公司之給付與被告之詐術無涉,此部分屬著手於犯罪行為而 不遂(行為與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詐欺均屬未遂。 第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保險公司遭詐金額,有 部分之誤載,此也經蒞庭檢察官遞次更正,核與卷內證據大 致相符。從而,蒞庭檢察官前述之更正、補充俱無不當。按 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然此更正補充已透 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 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 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 、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公 訴範圍審理,而無庸贅予論駁、變更起訴法條等。 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等利 用無證據證明知情的醫師(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製作不實 診斷證明、並持交各該被害保險公司以行使施詐的犯行,但 此部分因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以一



個接續犯行不實登載手術明細單、診斷證明此二種業務文書 ,之後併同向保險公司行使),且兩部皆有罪,應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罪事實審理。
 ㈣證據補充:
 ⒈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對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更正、補充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416至 421頁參照)。 
 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㈣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第341至343頁、第 345頁、第347至351頁、第353至365頁、第375至378頁參照 )。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取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 保險理賠申請資料(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87至89 頁、第91至101頁、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23頁、第129至 181頁、第183至195頁、第205至222頁參照)。 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壽理字第1122003 589號函暨理賠申請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9 至203頁參照)。
 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暨保險申請書2張 、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1張(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997號卷第225至231頁參照)。
二、共犯關係與罪數:
  各附表「行為人(共犯關係)」欄所載,係各該被告各該犯 行之共犯關係,各該被告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一次併同行使不實手術明細單、不 實診斷證明書兩種業務文書,乃單純一罪。被告行使前述不 實業務文書以詐領保險費,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向不 同保險公司的不同詐領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起訴 書誤載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簡單說:各附表的每 個編號犯行都是一個獨立罪責)。
三、科刑、緩刑方面:




  本案被告20人、辯護人等與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 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 諭知被告等人之宣告刑。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而被告等人除自白不諱、懇切認錯外,且本案病患均已將 所詐得之金額返還各被害保險公司,甚至部分被告將原本依 約可領之保險金一併歸還(詳各附表)。更各自願捐款與公 益團體以贖罪愆:彭怡倪新臺幣(下同)70萬元、李芷綾50 萬元、余佳靜55萬元、蔡宜庭60萬元、李萁蕙20萬元、鄧淑 元3萬元、劉淑芬15000元、金玲玲12000元、鍾玉珊38000元 、沈雅緹15000元、蔡淑貞20000元、伍黛蓉83000元、陳宥 甯10000元、謝心怡5000元、江淑君50000元、林芳怡30000 元、周燕35000元、袁晨晏8500元、梁智柔48000元。各被害 保險公司又均同意原諒被告等人。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當,茲就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分 別宣告緩刑5年、5年、4年、4年,本案病患均宣告緩刑2年 。但為使佳思優醫美人員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 能切實際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規定 ,命附加㈠彭怡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共15小時) 之法治教育。㈡李芷綾接受3場次(共9小時)之法治教育。㈢ 余佳靜接受3場次(共9小時)之法治教育。㈣蔡宜庭接受3場 次(共9小時)之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並按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命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緩刑中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方面:
㈠犯罪所得方面:檢察官並未舉證彭怡倪、李芷綾余佳靜蔡宜庭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本案病患方面, 均已將犯罪所得合法返還各被害保險公司(詳附表所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供犯罪所用、所生之手術明細表、診 斷證明、費用收據、保險理賠申請書等均交付與各被害保險 公司行使,所有權已非被告等所有,不能沒收。四、不得上訴: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 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辯護人等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鄧淑元
編號 1 被害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97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7萬60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4萬55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遠雄人壽於111年11月1日與鄧淑元達成協議返還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655頁參照)。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被告鄧淑元已歸還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淑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31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4萬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4萬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國泰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國泰人壽於112年5月15日陳報表示鄧淑元未有溢領之情事,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淑元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37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5萬90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2萬85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鄧淑元已返還溢領保險金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鄧淑元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4 被害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鄧淑元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6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11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07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28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0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全球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全球人壽於112年4月20日陳報鄧淑元未有溢領之情事,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9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淑元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劉淑芬
編號 1 被害人 國泰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劉淑芬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⒈痔瘡 ⒉眼袋外開 ⒊玻麗舒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49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8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3萬10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3萬1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國泰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 國泰人壽於112年5月19日陳報已獲劉淑芬返還所受領之全部保險金加計利息共3萬4176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淑芬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劉淑芬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眼袋外開 3.玻麗舒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5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23頁參照)。 ②12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8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5萬96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2萬91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3萬5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劉淑芬於111年12月24日陳報已返還3萬550元於台灣人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淑芬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陳宥甯(原名陳梅芳,下逕稱陳宥甯
編號 1 被害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陳宥甯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8年7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8年7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89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8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01頁參照)。 ②1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9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3萬11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5萬4433元,中國人壽表示無法計算依起訴書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第38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7萬6667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中國人壽於111年12月12日陳報陳宥甯於111年11月22日返還所受領之全部保險金13萬11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19至121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宥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陳宥甯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8年7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5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8年7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89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8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27頁參照)。 ②1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9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500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15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新光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1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新光人壽於112年5月18日陳報陳宥甯無溢領之情形,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1至34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宥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吳翊慈
編號 1 被害人 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吳翊慈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29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24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99頁參照)。 ②10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7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1萬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遠雄溫馨終身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萬5000元 ②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2萬7500元 ③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4萬8750元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萬95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111年6月28日吳翊慈與遠雄人壽立和解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71頁參照)。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吳翊慈已返還11萬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翊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國泰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吳翊慈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29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24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65頁參照)。 ②10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7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3萬元(但其給付與行為人之詐術無關)。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3萬元,國泰人壽表示按起訴書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0元,國泰人壽表示未溢領(本院111年度第1329號卷第37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未溢領故無和解問題。 國泰人壽於112年5月19日陳報吳翊慈已於111年6月28日清償3萬2503元,其金額含利息2503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4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翊慈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吳翊慈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29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24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7頁參照)。 ②10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371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4萬82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2萬80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2萬2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吳翊慈已返還全部領取之保險金24萬825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第2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翊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伍黛蓉
編號 1 被害人 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伍黛蓉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5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01頁參照)。 ②10萬5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5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6萬532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4萬87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萬657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遠雄人壽於111年11月1日與伍黛蓉達成協議返還1萬657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707頁參照)。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伍黛蓉已歸還1萬657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黛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伍黛蓉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5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9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65頁參照)。 ②10萬5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5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6萬1127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8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安泰住院醫療保險附加特約條款(下稱THS)給付:4萬5448元 ②GSHS給付:4萬500元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1至372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2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72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伍黛蓉已於111年11月1日返還12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第709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伍黛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伍黛蓉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唇修補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㈡第15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10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9頁參照)。 ②13萬4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153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6萬857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4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2萬8575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伍黛蓉已返還溢領之保險金2萬8575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黛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周燕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周燕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玻麗舒 3.眼袋外開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28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25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03頁參照)。 ②13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2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0萬1284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3頁)。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HSR給付:4萬2450元 ②GSHS給付:3萬6480元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3至384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7萬28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4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周燕已於期限內返還7萬28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燕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袁晨晏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袁晨晏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內外混合痔 2.陰道雷射 3.肉毒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8年9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09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8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75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8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997號卷第207頁參照)。 ②13萬46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㈣第177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內外混合痔。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0萬9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富邦人壽新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下稱HSRN)給付:8萬375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6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萬72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86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袁晨晏已於期限內返還溢領金額1萬72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52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 袁晨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 李萁蕙
編號 1 被害人 富邦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李萁蕙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音波 3.肉毒 4.眼袋外開 5.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3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7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58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1頁參照)。  16萬5000萬(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4頁參照)。 ②109年5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5頁參照)。  6萬5000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8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22萬3848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90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內外痔瘡HSR給付:2萬6400元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91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7萬4948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391至392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富邦人壽於111年11月23日陳報李萁蕙已於期限內返還溢領金額17萬4948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17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萁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2 被害人 遠雄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李萁蕙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音波 3.肉毒 4.眼袋外開 5.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4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3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4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58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93頁參照)。 ②16萬50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3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1萬70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5000元 ②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給付:1萬元 ③遠雄人壽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給付:4萬5500元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5萬6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55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遠雄人壽於112年5月24日陳報李萁蕙已歸還5萬65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第35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萁蕙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3 被害人 台灣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李芷綾 病患:李萁蕙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音波 3.肉毒 4.眼袋外開 5.雙眼皮縫合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3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17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58頁參照)。  109年5月7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63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1頁參照)。  16萬9000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73頁參照)。 ②109年5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112頁參照)。  6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㈤第626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40萬759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23萬999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16萬7600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5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台灣人壽於111年12月22日陳報被告李萁蕙已返還溢領保險金16萬760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73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芷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萁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謝心怡
編號 1 被害人 中國人壽 行為人(共犯關係) 主管:彭怡倪 個案管理師:余佳靜 病患:謝心怡 實際醫療行為內容 1.痔瘡 2.陰道雷射 3.私密美白 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名稱與填載日期 ①手術明細單  10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㈣第260頁參照)。 ②診斷證明書  109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卷第422頁參照)。 申請日期 申請理賠數額 ①109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卷第202頁參照)。 ②15萬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㈢第295頁參照)。 不實申請理賠所據之病名 痔瘡。 保險公司理賠總數額 12萬89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符合保險契約內容而應理賠之數額 8萬元,中國人壽表示無法計算表示按起訴書所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保險公司遭詐領之金額 4萬89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323頁參照)。 和解與履行狀況 中國人壽111年12月2日陳報於謝心怡於111年10月11日已返還受領之全部保險金12萬8950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卷第113、115頁參照)。 科刑 彭怡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余佳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心怡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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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