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聲自字,112年度,1號
TPDM,112,智聲自,1,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政
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朱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 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 23日施行,聲請人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制 度修正施行後之112年6月26日雖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 其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不服,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應認聲請人係依新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 明。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朱凱翔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02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5 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8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聲請人在112年6月12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 112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 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形式上尚未逾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 0日期間(加計國定假日順延之期間),亦查無不得自訴之 情形。
 ㈣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明知所言不實,仍於110年7月13日在其 「不演了新聞台」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之文章,並附上如 附表二之圖片(下合稱系爭文章),致聲請人於櫃買中心之 股價,在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後,於收盤時每股遽跌22元而嚴 重影響股價,是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 價犯嫌。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 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 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 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 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⒊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雖經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聲請人未對該部分聲請再議,故高檢署檢察長即未就此部分 做出處分,有聲請人112年4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上開處 分書可憑,則此部分既不存在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⒋綜上,聲請意旨逕以被告涉犯前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 股價犯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目的 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明知所述不實,且系 爭文章內含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張貼系 爭文章於其粉絲專頁,不實指摘聲請人研發疫苗不具預期 效果等意旨,並洩漏聲請人提交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受該署委託對新冠肺炎疫苗之緊急使用 授權(Emergency Use Authorization,下稱EUA)為審查之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Center for Drug Evaluation, 下稱CDE)等屬營業秘密之文件,及其因業務而知悉之國防 以外秘密,應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同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㈠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消息來源覺得聲請 人的事情要透漏給大家知道,所以傳照片等資料給我,聲請 人宣稱其疫苗已通過2期解盲,但數據引起很多爭議,當時 政府要以高價購買疫苗,但病毒已經變種為Delta,然聲請 人並未對Delta病毒解盲及公布數據,所以我認為需要向大 眾揭密,我當時表示低中高劑量與對照組差異不大,是指低 中高劑量各自與沒有用疫苗的小鼠比較差異不大,且聲請人 回覆CDE也說只有降低病毒量的趨勢,跟我所述沒有差很多 ,我也有向在政府機關中審查疫苗之官員及專家查證,且聲 請人後來發表之聲明與我的資料落差不大,我覺得此與公共 利益相關,且聲請人之疫苗將打在國人身上,國人有權知道 繳稅購買疫苗的狀況等語(他卷第437-441頁)。 ㈡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 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



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 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 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 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 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 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 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 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 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 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 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 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 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 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 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 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 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 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 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 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且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 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⒊查聲請人於110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流行而需緊急提供疫苗,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足認聲請人當時提供之疫苗對於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全有相當程度影響力,為具重大公益性事件,其 在社會生活上即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聲請人就此事件自應負有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義務,合先敘 明。
⒋細究系爭文章之內容,其背景係當時國人對新冠肺炎疫苗需 求急增,聲請人為使疫苗能緊急使用而將相關研究報告送請 CDE及食藥署審查,以解決上開疫苗需求,而被告為自營媒 體工作者,疫苗品質又攸關國民施打後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 ,則其就此公共事務盡監督之責,並提出其就取得資訊之認 知所為主觀意見評論及合理質疑,縱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 甚有錯誤解讀之情,然聲請人提供之緊急授權疫苗既為重大 公益性事件,自應負較大幅度之包容,並受公眾檢驗,則被 告於系爭文章之言論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 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實 難以誹謗罪相繩。
⒌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即認聲請人研發疫苗 不具預期效果不實等言論,惟被告於偵查中即稱「發文前有 向專家查證過,但其無法提供查證來源」(他卷第432頁) ,且系爭文章公布後,聲請人便發文澄清,嗣被告便就系爭 文章之內容另貼文補充說明,並依其所持資料之文義提出各 種質疑,後再籲請聲請人公開疫苗審查報告以供查驗,有相 關網路新聞、「不演了新聞台」粉絲專業截圖在卷可稽(他 字卷第131-145頁),可見被告因未能取得完整的疫苗審查 報告,故僅能就取得之資訊提出質疑及意見,是實難期待被 告能正確解讀報告,則其是否確未盡查證義務而有妨害名譽 犯行,誠屬可疑。另被告所言內容縱未盡與事實相符,然系 爭文章所討論之主題既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該等質疑或批評 ,仍係連結前開客觀事實基礎(即疫苗審查之部分資訊)所 為主觀價值判斷,應認未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所發表之言 論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定係出於善 意且為合理評論。
⒍基上,被告於系爭文章所為言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係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合乎合理評論原則,具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之行為。聲請人前開 主張仍屬陳詞,難認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所涉洩漏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負刑事責任:一、以竊取、侵 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 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構成要件,係以上開例示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者,是比對此2款規定,可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款係指行為人無合法權限取得營業秘密。
 ⒉查聲請人既主張「被告可能係透過衛福部、CDE、或受食藥署 委託進行EUA審查之專家委員等具合法權限之人取得本件營 業秘密」,可見聲請人認為被告並非以「竊取、侵占、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其營業秘密,然聲 請人卻認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罪,即有誤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即與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涉,合先敘明。
 ⒊關於被告所洩漏是否為營業秘密部分: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該條第3款所 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固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 惟仍須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 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 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 始能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 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 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 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查聲請人雖主張因已訂立「文件管制作業辦法」、「高端疫 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管理辦法」等法規,且依 藥事法、藥物資料公開辦法等規定,食藥署或CDE人員亦負 有保密義務,是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惟查: 就系爭文章引用之文件食藥署是否持有及有無洩漏部分,該 署即表示「僅持有聲請人於110年7月2日所提交供補件之『AA C攻毒試驗報告』,且該文件未曾對外公開」、「附表二編號 5之文件係聲請人回覆CDE關於審查問題之書面說明,其自始 未曾取得」,有該署110年8月27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同年10月25日FDA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可 證(他卷第49-51、111-116頁),可見附表二之文件是否為 食藥署人員所洩漏,即非無疑。
⑶又CDE亦表明「內部雖存有聲請人送疫苗審查之相關資料,然 所有相關檔案均為CDE內部人員所使用,並未曾供他人閱覽 」,此有該中心110年8月27日藥查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他卷第45-47頁),且證人即CDE負責聲請人疫苗審 查之承辦人彭宜靖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疫苗審查之相關 資料我都會上傳TrustView系統,團隊的人都可以看到,若 有人從TrustView系統列印,左上角會顯示很大的姓名跟時 間,可以看出是誰列印的。我並沒有將相關資料給其他人」 (他卷第191-192頁),復依CDE內部之Trust View系統加密 文件說明(他卷293-299頁),可知在其內部加密文件系統 下,任何文件僅能以指定認證之設備開啟,且無論係線上瀏 覽、下載閱讀或列印,文件皆會呈現醒目標示、操作電腦名 稱及IP、操作者姓名、閱讀或列印日期等辨識措施,是若相 關文件資料係CDE內部人員洩漏,其文件外觀上即會有醒目 標示及相關操作訊息,然經檢察官勘驗附表二之圖片後,均 未見有前揭可辨識之標示或訊息(他卷第301-311頁),是 亦難認該等資訊係CDE內部人員所洩漏。
⑷是以,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資訊係食藥署或CDE之人員所洩 漏,而聲請人雖堅稱其員工並未傳遞此等文件予被告,應係 衛福部、CDE、或受食藥署委託進行EUA審查之專家委員等具 合法權限之人所為,然此除無證據可證明外,聲請人亦未釋 明其將附表二之資訊提交食藥署、CDE審查時,有無採取相 關之保密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聲請人已制訂內部 法規(即文件管制作業辦法、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秘密管理辦法),且藥事法、藥物資料公開辦法已對 主管機關課予保密義務,即認為聲請人客觀上有合理保密措 施之積極作為,故被告所洩漏之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即非 無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與洩漏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㈣關於被告所涉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之秘密部分:
 ⒈按我國刑法關於秘密保護之規範,有外患罪章之刑法第109條 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110條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 密罪(屬於對國家國防安全性法益之保護),瀆職罪章之刑 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屬於對於國防以外而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之秘密之保謢),妨害秘密 罪章之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17條洩



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318條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屬於對於私人秘密之保護)等不同類型規範。且按刑法第 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 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 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 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從而,刑法第132條之罪,行為之客體,須屬國防以外而與中 華民國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之事項,而侵害國家法益 者為限,不應無限度擴張。況自保護法益觀點,及刑法第13 2條規定係以概括式之方式,與刑法第109條國防秘密互為對 應,刑法第132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所保護之客體 當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不能對外流 通或對無權限者流通之公務秘密;又細繹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意旨,所例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其共通點均為國家所產生而為公 務員持有之事項,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自應不 及於個人獨有之事項或個人與國家雙方皆有權利保有之事項 ,而由個人對外洩漏之情形。
 ⒊查被告為自營媒體工作者,取得資訊固為其業務,然揆諸前 揭意旨,系爭文章內相關疫苗審查資訊,係聲請人個人及國 家機關皆有權利保有之資訊,並非國家所產生而為公務員持 有之事項,且顯然非屬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 害」之事項,是就被告所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2條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內幕,真相曝光!原來,根據一二期臨床試驗報告,高端疫苗僅對武漢病毒株(WT),與Alpha變種株生成的中和抗體表現較好,但是對傳染力最強的Delta變種株,與重症率最高的Beta變種株,不管低中高劑量,中和抗體數據都極糟。例如,在中劑量試驗中,高端疫苗對Delta變種株的中和抗體平均值,僅有對武漢原始株的1/16,許多樣本甚至呈現中和抗體為「陰性」,就是抗體少到連儀器都驗不出來,甚至高劑量試驗組都有樣本呈現「陰性」,而整體對Beta變種株的中和抗體平均值,也僅有對武漢原始株的1/10。中研院執行的高端疫苗「小鼠AAV攻毒報告」則顯示,小鼠感染5天後的肺部病毒數據表現也不佳,低中高劑量與對照組差異不大,為此,參與審查緊急授權的藥品查驗中心要求高端回覆,高端也只能坦承,有降低病毒量的「趨勢」,但不具統計意義,「建議此結果僅供參考」。勇敢的吹哨者,希望此事被揭露,因為這些數據,高端高層自己知情,食藥署,藥品查驗中心也被告知,陳時中陳建仁卻還是決定護航硬幹,到底為什麼?不能防變種,也不能防重症,若還是通過緊急授權,後果不堪設想。
附表二:
編號 圖片名稱及內容 1 小鼠挑戰試驗報告之封面(文件標題0000-000-0 000000000 00000):為聲請人委託中央研究院開發的小鼠挑戰試驗報告之封面。 2 小鼠挑戰試驗報告第14頁:內容載有小鼠施打聲請人疫苗後,第5天各別劑量在小鼠肺部抑制病毒之情形。 3 小鼠挑戰試驗報告第15頁:內容載有小鼠施打聲請人疫苗後,小鼠肺部內所殘餘之病毒量參數。 4 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遞交予CDE之聲請人疫苗對7種病毒的中和反應:為聲請人委託中央研究院執行實驗之報告,內容載有施打聲請人疫苗之不同劑量下,受試者的血清抗體對於不同變種病毒間的中和反應。 5 聲請人於110年6月25日遞交予CDE之疫苗緊急授權技術文件補件QA第2頁:以聲請人向CDE送交補件文件(即小鼠挑戰試驗報告)為基底,所製作的回覆文件,內容載有聲請人對於編號1之小鼠挑戰試驗報告之簡短說明。

1/1頁


參考資料
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