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5
號、第1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宜庭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之 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徵詢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