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724號
TPDM,112,審訴,172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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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楊里仁



鐘瑋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楊里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鐘瑋翔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華楊里仁 、鐘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聚眾為強暴行為之行 為情節,與其等造成公共秩序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因告訴人林誌祥 與女友間的糾紛導致本案衝突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及被告劉文 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美髮業及娃娃機店,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楊里仁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 ,需拿錢回家給父母;被告鐘瑋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3人本案行為情節固值非難, 惟其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之犯後態度,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 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其等上揭犯行對於公共安全 秩序之危害,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及彌補犯行之危害,認本 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各自行為情節、被告 3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 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楊里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鐘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林思妤楊里仁、鐘瑋翔為朋友。緣林思妤因與前 男友林誌祥(兩人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感情糾紛, 林思妤擔心獨自返回與林誌祥所共同承租、位在臺北市中山 區新生北路之住處恐有人身安全上的危險,遂邀請劉文華陪 同前往。然劉文華明知自己本身與林誌祥實無仇怨,僅為教 訓林誌祥林思妤出氣,竟與楊里仁、鐘瑋翔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文華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 9時35分許,駕車搭載林思妤楊里仁、鐘瑋翔共同前往上 開地點,於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際,見林誌祥在 場,劉文華楊里仁、鐘瑋翔三人旋即下車,在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共同徒手毆打林誌祥,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對 林志祥施以強暴脅迫,並因此使林誌祥受有左手、右腳腳趾 等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誌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文華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里仁、鐘瑋翔到場,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林誌祥等事實。 2 被告楊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楊里仁有搭乘同案被告劉文華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鐘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鐘瑋翔有搭乘同案被告劉文華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林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思妤與告訴人有感情上糾紛,有邀請被告劉文華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及告訴人林誌祥之母汪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文華有與被告楊里仁、鐘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7 經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劉文華楊里仁、鐘瑋翔共同毆打而成傷之事實。 8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劉文華楊里仁、鐘瑋翔等3人確有聚眾三人以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華楊里仁及鐘瑋翔3人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劉文華楊里仁及鐘瑋翔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劉文華楊里仁及鐘瑋翔就上開所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劉文華等3人與告訴人林誌祥 本身並無深仇恩怨,竟不顧告訴人林誌祥之父母亦在現場加 以阻攔,仍當場圍毆告訴人,如此囂張之舉猶如當年屏東「 鄭太吉事件」之翻版,其等藐視國法甚鉅,對告訴人及其當 場目擊自己孩子遭痛毆之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至深恐懼等諸 情,從重量處首謀即被告劉文華有期徒刑1年,下手實施之 被告楊里仁及鐘瑋翔有期徒刑8月(均不應允許得易科罰金 或賜予緩刑之寬典),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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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