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86號
TPDM,112,審簡,178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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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惠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選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第3996號、第4667號
、第6983號、第7493號、第8005號、第12095號、第13194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4號、第2557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 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市長賭盤民調賴145066」之記載, 應更正為「市長賭盤民調賴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關於「陳實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時中」;起訴書 關於「岳怡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庚○○」;起訴書附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敏君



其帳戶交予被告王品睿,再由被告王品睿將該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賭博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254號、第25576移送 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㈤被害人辰○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辰○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帳戶用以匯集賭金,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2名患有精神疾病之姐姐及姐姐 之2名未成年子女(3歲、4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 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 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㈨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庚○○、丑○○、寅○○、辛○○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62頁),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寅○○、辛○○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繼續工作賺錢以 賠償給被害人等語等語(見審訴卷第140頁),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雖未與其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緩刑之目的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 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況其他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自難要求 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後,始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13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 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轉帳。 111年10月6日 14時24分許 1萬7,900元 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3194卷第15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3194卷第43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見112偵13194卷第20至31頁)。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 10時50分許 13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2095卷第21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12095卷第45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偵12095卷第49至53、62、6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見112偵12095卷第73至81頁)。 3 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 14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7493卷第61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493卷第28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第三方APP網頁擷圖(見112偵7493卷第69至7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493卷第59至60、65至67頁)。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外匯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 14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7493卷第2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493卷第29頁)。 三、被害人卯○○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見112偵7493卷第87、100頁)。 四、被害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擷圖(見112偵7493卷第101至11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493卷第77至78、83至85頁)。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黃金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 9時42分許 9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7493卷第125至12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493卷第31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112偵7493卷第13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493卷第123至124、127至129頁)。 6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操作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 9時46分許 4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7493卷第143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493卷第32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見112偵7493卷第161、171至17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493卷第141至142、149至160頁)。 7 林宛箮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博奕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 9時50分許 1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林宛箮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7493卷第201至20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493卷第33頁)。 三、被害人林宛箮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偵7493卷第213至215頁)。 四、被害人林宛箮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2偵7493卷第216至2122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493卷第199至200、205至211頁)。 8 陳阿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購買六合彩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 15時30分許 16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陳阿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7493卷第182至18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7493卷第34 頁)。 三、告訴人陳阿琴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7493卷第185至186頁)。 四、告訴人陳阿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2偵7493卷第187至18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493卷第189至193頁)。 9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操作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 14時31分許 4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800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8005卷第3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8005卷第29至33頁)。 10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外匯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 11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983卷第11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6983卷第51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6983卷第59至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983卷第35至39頁)。 11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 14時40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67卷第19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667卷第103至105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見112偵4667卷第73、81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67卷第53至59頁)。 111年10月3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 9時29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日】 9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日】 10時6分許 3萬元 12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 15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6卷第23至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96卷第53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996卷第33至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6卷第19、29至31頁)。 13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 14時19分許 6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655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655卷第47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見112偵3655卷第24頁)。 四、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655卷第29至3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655卷第39至43頁)。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667號
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或用以 賭博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賭博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廳馬偕門市(下稱咖啡 廳)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林家豪(涉犯詐 欺之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629號案件偵辦), 並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傳 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再將上開金融卡之轉交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陳建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在臉書網頁 以暱稱「市長賭盤民調賴145066」刊登賭博文章,賭博方式 以111年臺北市長候選人選舉下注,如下注候選人陳實中勝 選之賠率2.09、下注候選人黃珊珊勝選之賠率為2.48、下注 候選人蔣萬安勝選之賠率為1.78,以此賠率供賭客下注從中 牟取利潤。
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騙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岳怡玲、壬○○、丁○○、陳阿琴、丑○○、子○○、辰○癸○ ○、辛○○分別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永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建智」,他跟我說由於家裡開設的公司破產導致他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但他仍有提領薪資之需求,所以央求我出借帳戶,因為跟他談得來,所以我才把中信帳戶金融卡等物給他,並且幫他還辦了一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他使用,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2 證人己○○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家豪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予共犯林家豪,再由林家豪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4 卷附之臉書網頁文章、員警佯裝賭客與賭博網站之成員即暱稱「薛主任」、「胡主任」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數則 佐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5 咖啡廳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佐以證明共犯林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咖啡廳前向被告收取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隨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以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岳怡玲等人所提供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等 佐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 項之幫助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報告意旨另以前開對賭「總統選舉賭盤」等情節,認被告亦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 投票罪嫌等語。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係以意 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 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要件;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要件。查 本案被告縱有前述幫助賭博犯行,客觀上卻難認有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事項及施以詐術等情事,自無從對被告以上開罪 名相繩。而此部分罪名如能成立,與前揭被告所犯之幫助賭 博罪名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象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太陽城」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14時24分 1萬7900元 中信帳戶 2 岳怡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50分 135萬元 3 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45分 3萬元 4 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外匯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3 日14時47分 3萬元 5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黃金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9時42分 9萬元 6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操作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4萬4000元 10 林宛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博奕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9時50分 1萬元 11 陳阿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購買六合彩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6日15時30分 16萬元 12 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上操作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31分 41萬元 13 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外匯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11時32分 10萬元 14 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10月3日9時28分、9時29分、9時50分、9時55分、10時6分許 總計16萬元 15 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上投資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15時22分 3萬元 16 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即可高額獲利,致其受騙而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19分 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54號
第25576號
  被   告 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



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馬偕 門市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林家豪(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戊○○ 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網路下注,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甲○○於111 年10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6,350元 、戊○○瑜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 案銀行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 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甲○○、戊○○分別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其 餘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案件 之偵查卷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13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 158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 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 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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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