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50號
TPDM,112,審簡,175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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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欣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媚比琳新一代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筆暖茶」1支(價值350 元)」,應更正為「媚比琳新一代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膠筆 暖茶」1支(價值3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欣宜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美工刀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陳(見偵卷第19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6.5-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星光褐1片」1盒、「7.00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星光褐1片」1盒、「媚比琳新 一代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膠筆暖茶」1支、「媚比琳武士 道塑型眉筆深棕色0.16g」1支及「ESTEELAUDER雅詩蘭黛 特潤超導全方位修護」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白欣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欣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中午12 時15分至31分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 伊通門市,先以徒手方式竊取開放式貨架陳列之商品「6.5- 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星光褐1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219元)、「7.00-綺芙莉彩色月拋隱形眼鏡星光褐1片」 1盒(價值219元)、「媚比琳新一代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筆暖 茶」1支(價值350元)、「媚比琳武士道塑型眉筆深棕色0.16 g」1支(價值230元)及「ESTEELAUDER雅詩蘭黛特潤超導全方 位修護」1瓶(價值5410元)等商品,共計6,428元,再使用隨 身攜帶之美工刀拆封上揭竊取商品,將商品取出後放入隨身 包內,另將包裝盒丟棄至店內貨架底層後方等處,得手後旋 即逃逸離去,嗣店內人員高文凱發覺商品短少,復調閱店內 監視器影像始知遭竊,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竊取告訴人商店內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高文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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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