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94號
TPDM,112,審交易,49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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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宗於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族東路第2車道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德惠街口 欲右轉往德惠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後方由陳清村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雙側膝擦傷、左側小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清村告訴被告柯明宗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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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