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266號
TPDM,112,交簡,126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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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郭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 紀錄,分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47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 訴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至113年3月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次行為顯係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案件,足認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如 酒後駕車將面臨何等處罰,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未記取教訓 ,竟仍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再度心存僥倖,於酒後駕車, 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 ,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3毫克,卻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即現制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 告於本案所騎乘之本案電動自行車雖屬本罪所稱之「動力交 通工具」,然相較於汽車或機車,此類交通工具速度究屬有 限,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應較為輕微,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建築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48號
  被   告 郭朝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開始,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工地內陸續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多後,仍於同日下午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 ,在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金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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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