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64號
TCDV,112,救,16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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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銓
相 對 人 蕭勝發永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 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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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