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61號
TCDV,112,救,16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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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賴美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皇家穀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婉琳
相 對 人 花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97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1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8,0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聲明2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 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



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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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