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62號
TCDV,111,重訴,66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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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
被 告 邱巨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蔡杰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巨璋、被告蔡杰森應連帶給付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邱巨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蔡杰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零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巨璋、蔡杰森如以新臺幣為原告貳仟參佰柒拾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萬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70萬0,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杰森係訴外人苙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 路0段000號12樓之4,下稱苙森公司)之負責人。苙森公司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元 承接彰化縣政府標案「案名:民族新村公園用地綠美化改善 工程」(下稱甲案,下包商為仁盛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4樓,登記負責人:賴文彬);108年3月14日以決 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標案「案名:虎尾鎮 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再利用工程計畫(兩件合併)」 (下稱丙案,下包商為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 霖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原登記負責人為蔡杰森,於109年1月16日變更為蔡杰森之女 婿林世盈,下稱貝霖公司);108年3月26日以決標金額1427 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標案「案名:校地擴充綜合 體育館-校門及校園景觀改善工程」(下稱乙案,下包商為 貝霖公司)(以下將上揭甲案、乙案、丙案標案統稱上揭標 案)。被告邱巨璋係原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 區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新世紀通公司),亦為宏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蔡杰森於承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需大筆 現金,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 紹聯繫認識被告邱巨璋。被告蔡杰森、邱巨璋明知被告蔡杰 森實際上之需求為金錢借貸,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 裝遠傳公司或其相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 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 傳公司政策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 而後續運用遠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復因原告遠傳公 司及新世紀通公司對被告邱巨璋每月均有業績要求,且為 配合下述原告新世紀通公司之政策與契約、徵信等制度, 其等2人即於108年4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苙森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巨璋規劃下 列簽約條款、簽約對象、虛偽報價單及驗收證明等三方簽約 方式施行詐術取得現金,被告邱巨璋則可獲得超過下述預定



借款額度以外撥款款項一定成數之佣金回扣,經被告蔡杰森 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5月間 、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00萬 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倘依正常簽約流程,與原 告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長久業務往來,營業項目為融 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應再加入合作關係而 擔任融資之角色,即由苙森公司、原告新世紀通公司、台 灣歐力士公司三方約定由:⑴原告新世紀通公司與台灣歐 力士公司;⑵原告新世紀通公司與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 公司與苙森公司為履行上揭標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 自簽定契約之方式,使台灣歐力士公司於原告新世紀資通公 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後,先全額付款給 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原告新世紀通公司,原告 新世紀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減輕苙森公 司原必須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力,原告新世紀資通 公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 差;然被告邱巨璋於接洽台灣歐力士公司之不知情業務李昱 慶後,未依正常流程即修改、減少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 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並製作設備明細表、原告新世紀資通 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購買報價單之金額逕行訂價略高於 被告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 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 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不須 裝設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 」,使原告新世紀通公司誤認為乙案、丙案標案將會置入 「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而有後續使用原告遠傳公司電 信網路服務之需求,其即據此提供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原告 新世紀通公司作為本案符合一般公司業務政策承作之說明 。被告邱巨璋更於108年5月、6月間,於原告新世紀資通公 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為避免原告新世紀資通公 司進行內部風險查核控管發現被告蔡杰森係乙案、丙案之下 包商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苙森公司、貝霖公司之負責人 均係蔡杰森),從而查知被告蔡杰森均安排其自身得以控制 之下包商,實際並非向第三方廠商進貨以履行上揭標案,即 可得知將有虛偽不實假交易之風險,因而告知被告蔡杰森應 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 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透過原告新世紀通公司 審核甲案時並無下包商負責人相同之情況而刻意淡化乙案、 丙案對下包商審核之焦點,致原告新世紀通公司誤認此案



將安裝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等設備符合公司政策推廣 方向,且錯估第三方下包廠商承作風險,而同意辦理苙森公 司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合作業務,並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 公司簽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合約,誤信依此三方簽約, 最終交由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廠商實際履行交付設 備之模式,原告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 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璋隨即告知台灣歐力士公司不知 情之業務李昱慶已核定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被告蔡杰 森具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 藉此規避須向第三方廠商實際進貨、驗收之流程,並將經原 告新世紀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表一、三合約交 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原告遠傳公司先前 已有業務往來,認為原告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 好,而原告新世紀通公司又為原告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 同意與指定下包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 合約,及與原告新世紀通公司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合約,前 述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下:
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 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 、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原告新世紀資通 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上揭標 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裝在上 揭標案,嗣原告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士 公司一次性將附表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表一 編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
2.苙森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原告新世紀通公司簽定設備 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 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原 告新世紀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 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 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 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分期付款金額予原告新世紀通公司
3.原告新世紀通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 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2400元、乙案:1101萬2400 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 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 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 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原告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 由原告新世紀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2、3之分



期付款金額予台灣歐力士公司
  原告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亦據此計算附表三編號 1、2、3每期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 附表二編號1、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計算 方式為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10 1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認本案 承作符合原告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 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因而悉依被告邱巨璋所提出之上開 契約規劃。
(三)嗣上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被告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 年8月16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 上並未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 即將其自原告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交原告新世紀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 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 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 完畢,致台灣歐力士公司、原告新世紀通公司陷於錯誤而 認上揭標案已完成交付設備、驗收等流程,即依約進入付款 程序及分期給付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 表一編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 ,匯款106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文彬 在扣除幫苙森公司代繳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被告蔡 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 至蔡杰森之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蔡杰森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乙案)、編號3(丙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 日匯款1071萬671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 霖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杰森因而自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 萬元+1071萬6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被告 邱巨璋並要求被告蔡杰森依其等約定,應將超出被告蔡杰森 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 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 =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 元=140萬8415元)依被告邱巨璋指示交予邱巨璋作為回扣, 被告蔡杰森於甲案部分即在扣除營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 00元交予邱巨璋。乙案、丙案部分,被告邱巨璋為再增加其 業績,利用上述在此2案購買設備品項及工程報價單已虛增



「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之項 目,要求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司名義向遠傳公司 訂購與上開項目相關之4G設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 元、丙案:71萬6650元,藉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 ,並對原告遠傳公司指定應向被告邱巨璋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宏邦公司購買,被告蔡杰森則同意配合邱巨璋之指示,以利 邱巨璋取得名義上為採購款項,實際為回扣之金額,被告邱 巨璋遂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乙案、丙案標案之延 伸採購,並隱瞞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情形,致 原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苙森公司確實欲訂購4G通訊設 備且不知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邱巨璋,因而同意分 別與苙森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 司提供及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蔡杰森明知並未實際採 購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 予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 0萬8300元(乙案)、71萬6650元(丙案)帳單2張予苙森公 司,蔡杰森以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 元、71萬元6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新世紀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遠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 除10%利潤,將126萬7470元、64萬4985元,合計191萬2455 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使遠傳公司涉入虛偽交易而商譽受損 。被告邱巨璋再指示不知情之邱芳儀將191萬2455元分別領 出或轉匯,被告邱巨璋於上揭標案收取佣金回扣為甲案:57 萬6000元、乙案:126萬7470元、丙案:64萬4985元,另又 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四)被告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被告 邱巨璋為隱瞞上情,又要求被告蔡杰森就苙森公司與原告新 世紀資通公司附表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分期付款金 額,均開立支票交予新世紀通公司供作擔保,惟被告蔡杰 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被告蔡杰森於甲案 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案繳交6期 分期款項予新世紀通公司,剩餘未付價金共2892萬7500元 均未繳納,經原告新世紀公司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後,已受償755萬3634元,尚餘2370萬0 946元未受償,新世紀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所 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契約給付分期款項,受有無法依約收回苙 森公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之損害,亦致生損害於其控制公司 即遠傳公司。其後經新世紀通公司內部調查後發覺上情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就被告2人上開故意共同侵害原告2



人公司之財產權,亦有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依約回收苙森公 司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且迄今原告2人仍受有如本件訴之聲 明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弟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2人應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70萬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巨璋:
 ⒈原告2人所受損害,乃苙森公司因周轉不靈,無法償還借款所 致,事實上,苙森公司在周轉不靈前,已經償還甲案6期款 項、乙案5期款項(各期99萬7,500元)、丙案4期款項(各 期199萬5,000元)計近2,000萬元之借款(詳鈞院另案109年 度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顯見被告蔡杰森自始並無不 返還本金之意圖。被告邱巨璋即無故意侵權之情事。而苙森 公司未能償還借款,既屬偶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邱巨璋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契約部分,有透過「一買一賣」之 過水交易模式,被告於簽呈中均有明確提及「請同意簽核一 買一賣ICT專案」,並均有經過直屬主管即訴外人蔡亞倫、 財務即訴外人趙佩薌、林俊達,業務主管協理即訴外人李宗 炎、副總即訴外人李鑑政、張錫安等人簽核,足證原告2人 公司協理級高層亦知悉假交易情事,一買一賣之過水交易模 式為原告2人公司所慣行。被告亦有因系爭標案有受主管蔡 亞倫指示製作簡報檔,其中如丙案簡報檔中即有提及「提供 苙森分期付款,予以舒緩其資金壓力」等字,亦顯見原告2 人公司內部從不避諱且明知此類案件係基於融資需求。況系 爭標案驗收、合約用印等程序,均係依照原告2人公司流程 進行,尤其原告新世紀通公司之大小當分別由公司專人保 管,被告如未依規定申請用印,根本無從完成簽署合約及撥 款程序。
 ⒊被告邱巨璋提案之個案簽呈,皆經原告公司層層核准而由副 總決行,如經層層簽核仍未獲阻擋,是否簽核流程之設計亦 有過失?是否知情不報的其他原告公司長官亦有過失?是否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或不認真看簽呈的長官亦有過失?原告2 人就此應負99%之與有過失比例。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 苙森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為債權受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不得向被告邱巨璋主張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
 ⒋此外,被告並未隱瞞被告蔡杰森係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且被



告於乙案、丙案提案之始,即有如實呈現於系爭標案之提案 簡報中呈現貝霖公司於交易中之角色,並由被告之直屬主管 蔡亞倫向上級口頭報告。又原告2人對於原告2人公司之內控 機制如何規範或要求苙森公司與貝霖公司之負責人不能是同 一人?是否有標準作業程序?是否有查核表以供逐項確認? 或是否有同類交易之規章辦法或營業常規?被告是否及如何 有揭露之義務?皆未能據證以實其說,則何來隱瞞可言?本 件原告2人既主張被告有璋隱瞞此事,對於被告如何負有揭 露義務、如何隱瞞原告2人公司之層層簽核長官,皆未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蔡杰森:系爭標案實際上確實沒有買賣交易,我只有配 合簽約、單純為紙上交易;我當初借貸的金額為4,000萬, 目前已經還款近2,000萬。我覺得我也是另一位受害者,我 的公司也因此倒閉。於本案中,我的聯絡窗口就只有被告邱 巨璋,我借貸之金額都是被告邱巨璋向我表示是內部核准的 金額等語,資為答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被告蔡杰森係苙森公司負責人。苙森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 以決標金額1098萬元承接彰化縣政府民族新村公園標案即 甲案;108年3月14日以決標金額2320萬元承接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之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標案即丙案;108年3月26日以決標 金額1427萬元承接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之景觀改善工程標 案即乙案。被告邱巨璋則係遠傳公司企業暨國際事業群中區 業務部門業務專員,並派駐支援遠傳公司之關係企業新世紀通公司,亦為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蔡杰森於承 接施作上揭標案期間,因資金週轉而須大筆現金,透過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林育洲」、「劉小姐」之介紹聯繫認識被告 邱巨璋,雖上揭標案工程材料並不需要安裝遠傳公司或其相 關聯廠商等所配合出貨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 r」、「智慧路燈」等設備,亦無使用遠傳公司政策所推廣 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傳電信 網路服務之需求,為配合下述新世紀通公司之政策與契約 、徵信等制度,被告邱巨璋規劃下列三方簽約方式,經被告



蔡杰森同意後,約定被告蔡杰森就上揭標案於108年4月間、 5月間、6月間之借款需求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甲案)、10 00萬元(乙案)、2000萬元(丙案),再由苙森公司、新世 紀資通公司與營業項目為融資放款之台灣歐力士公司三方, 即⑴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⑵新世紀通公司與 苙森公司;⑶台灣歐力士公司與苙森公司分別為履行上揭標 案所需購買設備之下包商間各自簽定契約,使台灣歐力士公 司於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合作之下包商已出貨相關設備合格 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紀通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新 世紀資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則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 款項之價差;被告邱巨璋又與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業務李昱慶 接洽,且修改被告蔡杰森所提出上揭標案之購買設備品項表 ,並製作設備明細表、新世紀通公司報價單,將3份設備 購買報價單之金額訂價略高於蔡杰森所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 ,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6650元、 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加 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 ter」、「智慧路燈」;嗣於108年5月、6月間,於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內部簽核甲案、乙案、丙案時,被告邱巨 璋告知被告蔡杰森應以他人名義簽約,被告蔡杰森即出面向 不知情之仁盛工程行借用名義以簽立甲案之下述合約;新世 紀資通公司再經內部核准流程,同意辦理苙森公司與台灣歐 力士公司合作業務,而與苙森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分別簽 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合約,即藉此三方簽約,最終交由 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約之下包商實際履行交付設備之模式, 新世紀通公司均可藉由分期付款獲得差額利潤。被告邱巨 璋則向李昱慶告知經核定之本案下包廠商,即以實際由蔡杰 森具有掌控權之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擔任名義簽約廠商, 並將經新世紀通公司核可且已製作完成之附表一、三合約 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因與遠傳公司先前已 有業務往來,認為遠傳公司為上市公司且授信狀況良好,而 新世紀通公司又為遠傳公司之子公司,遂同意與指定下包 商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合約,及與新世 紀資通公司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合約,三方所簽立之合約為以 下:1.台灣歐力士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仁盛工程行、貝 霖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064萬元、乙案:1071萬 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約定因其客戶即「新世紀通公司」上揭標案需求,而向仁盛工程行及貝霖公司購買 上揭標案所需之設備及材料,並由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安



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台灣歐力 士公司一次性將附表一編號1價金給付予仁盛工程行、附表 一編號2、3價金給付予貝霖公司。2.苙森公司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與新世紀通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97萬元 、乙案:1197萬元、丙案:2394萬元),約定因苙森公司之 客戶即上揭標案案主需求,向新世紀通公司購買上揭標案 所需之設備及工程材料,指定由台灣歐力士公司提供上揭標 案所需工程材料及服務,並安裝在上揭標案,嗣苙森公司驗 收完成後,由苙森公司每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分期 付款金額予新世紀通公司。3.新世紀通公司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甲案:1101萬 2400元、乙案:1101萬2400元、丙案:2202萬4800元),約 定其客戶即苙森公司因上揭標案設備及工程材料需求,向台 灣歐力士公司購買上揭標案所須之設備及工程材料,並指定 向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採購及安裝在上揭標案,嗣新世紀通公司驗收完成後,由新世紀通公司每月給付如附表三 編號1、2、3之分期付款金額予台灣歐力士公司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內部即據此計算附表三編號1、2、3每期 給付予台灣歐力士公司之款項及自苙森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2、3每期取得分期款項之利潤均有8%,符合遠傳公司、新 世紀資通公司所規定每1000萬元契約需有8%利潤之方案(計 算方式:甲案:1197萬/1101萬2400=108%、乙案:1197萬/1 101萬2400=108%、丙案:2394萬/2202萬4800=108%)。嗣上 揭三方契約簽定後,由邱巨璋於108年5月31日、同年8月16 日、同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明知苙森公司實際上並未 進行關於上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 慧路燈」安裝等流程,亦未實際進行其他設備出貨,即將其 自新世紀通公司內部作業系統中所列印之「交貨與驗收證 明書」交新世紀通公司蓋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 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 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 ,台灣歐力士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已提出驗收證明即依約 進入付款程序。台灣歐力士公司依與仁盛工程行如附表一編 號1(甲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匯款106 4萬元至仁盛工程行之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仁盛工程行即負責人賴文彬在扣除幫苙森公司 代繳80萬元、56萬899元營業稅及蔡杰森先前之欠款30萬元 後,於同年6月3日匯款902萬5379元至被告蔡杰森之聯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杰森;台灣歐 力士公司依與貝霖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乙案)、編號3(丙



案)之設備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8月16日匯款1071萬6710 元、同年8月28日匯款2140萬8415元至貝霖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杰森因而自 台灣歐力士公司取得共計4276萬5125元(1064萬元+1071萬6 710元+2140萬8415元=4276萬5125元)。另超出被告蔡杰森 預定上開借款金額部分,即甲案:64萬元(1064萬元-1000 萬元=64萬元)、乙案71萬6710元(1071萬6710元-1000萬元 =71萬6710元)、丙案140萬8415元(2140萬8415元-2000萬 元=140萬8415元)等金額,甲案部分,被告蔡杰森於扣除營 業稅款後,將現金57萬6000元交予被告邱巨璋,而被告邱巨 璋又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前述林育洲劉小姐。乙案、丙案 部分,被告邱巨璋要求被告蔡杰森於108年7月11日以苙森公 司名義向遠傳公司訂購與前述乙、丙案設備項目相關之4G設 備分享器,即乙案:140萬8300元、丙案:71萬6650元,藉 此作為上開乙、丙案之延伸採購,並向遠傳公司指定應向宏 邦公司購買,被告邱巨璋亦於內部簽呈時陳明該4G採購案為 乙案、丙案標案之延伸採購,且未透露其擔任宏邦公司實際 負責人身分之情形;遠傳公司經內部核可後同意分別與苙森 公司、宏邦公司簽定設備買賣契約,約定由宏邦公司提供及 安裝上揭4G通訊設備材料,被告蔡杰森明知其並未實際採購 該等設備,仍以苙森公司名義開立4G通訊設備驗收證明單予 遠傳公司遠傳公司遂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開立金額為14 0萬8300元、71萬6650元帳單2張予苙森公司,被告蔡杰森以 苙森公司名義,於108年8月23日匯款140萬8300元、71萬元6 650元,合計212萬4950元至遠傳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新 世紀資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 傳公司於收到上揭款項後,於108年9月25日扣除10%利潤, 將126萬7470元(乙案)、64萬4985元(丙案),合計191萬 2455元匯入宏邦公司帳戶,被告邱巨璋再指示邱芳儀將191 萬2455元分別領出或轉匯。被告蔡杰森於108年10月起遲延 繳付上揭3案分期付款,被告邱巨璋又要求被告蔡杰森就苙 森公司與新世紀通公司附表二編號1、2、3契約所示每期 分期付款金額,均開立支票交予新世紀通公司供作擔保, 惟被告蔡杰森所開立支票自109年1月起均跳票,總計被告蔡 杰森於甲案僅繳交6期分期款項、乙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丙 案繳交6期分期款項予新世紀通公司,剩餘未付價金共289 2萬7500元均未繳納,新世紀通公司仍須依與台灣歐力士 公司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契約給付後續分期款項等情,為被 告2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92-99、



110-111、114、116-12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巨璋 對被告蔡杰森犯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杰 森對被告邱巨璋犯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 審卷二第85-123頁),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人即遠傳公司法 務經理蔡瑋穎、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業務李昱慶、證人即 台灣歐力士公司法務經理柳玟伊、證人即台灣歐力士公司法 務劉怡麟、證人即仁盛工程行負責人賴文彬、證人即遠傳公 司風險管理部經理黃世緯、證人即新世紀通公司員工蔡亞 倫、證人即遠傳公司業務二處副總經理李鑑政、證人即遠傳 公司協理李宗炎、證人即貝霖公司現任負責人林世盈、證人 即仁盛工程行會計石欣卉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如附表四、乙 、供述證據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書面證據(見如附表四 、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邱巨璋確實規劃上述三方簽約模式並經被告蔡 杰森同意配合,且所修改報價單之金額均略高於被告蔡杰森 所同意預定之上開借款需求,即報價單金額為甲案:1064萬 元、乙案:1071萬6650元、丙案:2140萬8300元,另在乙案 、丙案設備品項報價單上亦確有加入乙案、丙案標案中所無 之「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智慧路燈」等 設備,而被告蔡杰森亦依被告邱巨璋指示,借用不知情之仁 盛工程行名義以簽立甲案之前述合約,而上揭標案實際上並 未依約進行任何安裝、驗收「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 ter」、「智慧路燈」設備等流程,被告邱巨璋即經被告蔡 杰森同意將上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新世紀通公司蓋 印大小章,並交予台灣歐力士公司表示仁盛工程行、貝霖公 司已依與台灣歐力士公司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將上揭標案 所需要設備安裝在上揭標案工程。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有下列證人等證述之內容與 卷內證據,可資證明遠傳公司新世紀通公司仍需審核是 否符合公司使用關於「4Gwifi人流計數器」、「Rounter」 、「智慧路燈」等相關設備的策略,進而使用遠傳公司政策 所推廣利用4G、5G互聯網、智慧人流技術系統而後續運用遠 傳公司電信網路服務之需求,並配合風險控管等條件,且所 透過台灣歐力士公司融資放款之角色以配合苙森公司三方簽 約之流程,亦必須有真正之第三方下包廠商,而非苙森公司 直接控制之名義廠商出貨安裝,方能達到先落實真正安裝驗 收後,再由台灣歐力士公司付款給苙森公司以降低未清償分 期付款之風險;據此台灣歐力士公司於本案下包廠商已出貨 給苙森公司相關設備且經新世紀通公司同意有驗收合格之 條件後,先全額付款給下包商,苙森公司復分期付款給新世



紀資通公司新世紀通公司再分期付款給台灣歐力士公司 ,實係達成減輕苙森公司原需直接支付下包商現金款項之壓 力而可改採分期付款,新世紀通公司台灣歐力士公司則 依約可賺取各契約間設備款項之價差,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蔡亞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邱巨璋在 公司做專案報告的PPT,他在簽約前就已經先告訴你們會由 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來提供設備,妳剛剛又說你們是 不會管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找誰當供應商,妳的說法是 矛盾的,有何意見?)因為時間有一點久了,我不確定是在 成案之後的提案,還是在成案前。(問:他是在民國108年7 月8 日報告,你們簽約的日期是在108年8月,至少間隔一個 月,妳有何意見?)沒有。(問:當初邱巨璋在簡介這份專 案時,他有無告訴你們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苙森營 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同一人?)沒有。(問:妳在剛才的 筆錄說妳看不到歐力士公司跟廠商的合約,妳回答『要叫邱 巨璋小心,不要造成前後負責人是同一個,所以我們去查前 後負責人是不是同一個』,妳這邊的回答是什麼意思?)以I CT銷售來說,上市櫃公司不允許公司買賣是前後負責人,他 會認為你的銷售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問:這是否你們公司 明文規定?)沒有條文,但基本上有一個審核機制會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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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