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9號
TCDV,111,簡上,2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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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尤奕翔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訴人 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益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所委派、時任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之劉學益,就臺中市○○區○○○路000號、308 號房屋(下稱系爭2間房屋)轉租(下稱系爭轉租契約) ,及「美村尼克咖啡店(微笑大坑店)頂讓事宜達成協議 (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其中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轉租之每月租金為22萬元,劉學益並先後交付不 同版本之3份租賃契約書及3份頂讓同意書予上訴人。依系 爭頂讓契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價金45萬元 作為訂金,而被上訴人則承諾應於110年5月1日即先將系 爭2間房屋交付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城享 泰食經營者間之租約,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提前解約、 賠償等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將系爭2間房屋交 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催促仍無法交付,上訴人因此 表示解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嗣亦另將系爭2 間房屋行再行轉租他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前 已給付之45萬元款項,惟被上訴人卻表示僅願退還1/2即2 2萬5000元,上訴人實難同意,被上訴人嗣後即置之不理 。前揭45萬元價金應為被上訴人依約於110年5月1日前交 付系爭2間房屋及依約履行之履約訂金性質,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45萬元。  ⒉再者,一開始是先由上訴人之合夥人林純珍和被上訴人洽 談確定110年5月1日就會把房子交給上訴人,當時林純珍



於交付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亦有簽具一份簽收單, 其上記載「5/1開始」等語,可佐證被上訴人應於5月1日 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照約定交屋,被上 訴人說會負責處理,所以上訴人並沒有去過問被上訴人和 訴外人大城享泰食的租約到何時,被上訴人應該要自行負 擔提早與大城享泰食解除租約違約金8萬元的損失。另由 被上訴人所擬定的房屋租賃契約的草稿,第3條:租金第1 項也載明裝修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於5月1日要把房子交給上訴人。被上 訴人辯稱雙方有合意更改交屋的日期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又該8萬元既然是被上訴人與大城享泰食間違約產生的 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45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兩造間未合意將系爭2間房屋之履約點交日期由原先約定之 110年5月1日更改為110年7月1日:
   ①依兩造間之110年4月21日LINE紀錄完整之對話內容,可 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劉學益,現變更為法定代理 人當時一再表示:「我要對股東交代」、「…我修改合 約日期,再傳給你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 ),再由上開對話之後,上訴人緊接著也表示:「晚點 通過電話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原 約定於110年5月1日點交,是否已獲意思表示合致而同 意更改為自110年7月1日點交乙節,由上開的對話內容 可知,就此雙方尚在磋商協調的階段,並未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其次,在上開對話翌日(即110年4月22日) ,劉學益才以LINE上傳「房屋租貸契約書0000000房屋 租貸.pdf」、「頂讓同意書0000000.pdf」、「尼克設 備盤點.xlsx」等資料,並表示「以上請於今日確認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在後續雙方的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中,對於造成遲遲無法確定能點交予上訴人之 日期,原承租人「大城享泰食」是否能確定在6月30日 離開,而順利於7月1日點交予上訴人,雙方仍迭有爭議 ;再者,上訴人雖有表達「那我們從7/1號做交接,一 個月的裝修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由完整 對話可知,上開語句顯然僅為上訴人對劉學益之變更內 容,再重覆以確認其內容是否為:「從5/1點交改為7/1 號點交」、「有一個月的裝修期不收租金」,並非是上 訴人已同意劉學益所為變更內容之意思表示,此由劉學 益所傳給上訴人的一再變更點交日期之房屋租貸契約及



頂讓同意書上,迄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簽署同意 成立可證。綜上,足證兩造原約定於110年5月1日點交 之日期,被上訴人擬片面更改自110年7月1日點交乙節 ,顯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尚在雙方磋商協調的階段。   ②再者,原審認兩造於110年5月12日已達成兩造間契約改 自110年7月1日點交履行之合意等語,然從110年5月13 日劉學益仍再以LINE傳送頂讓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表示:「有無修改的,請再回覆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24頁),上訴人則於5月14日表示:「好我下午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之後雙方通話有33分鐘04 秒,足見直至5月13日、14日雙方猶在磋商協調,顯非 如原審所認定於110年5月12日兩造已達成契約改自110 年7月1日起履行生效之合意,原審判決無視於此,僅以 對話內容中之文字的取其一部分,斷章取義,顯有偏頗 而背離當事人真意。
   ③又由證人林純珍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片面將110年5月1 日點交變更為110年7月1日點交乙節,上訴人之合夥人 林純珍並不同意,在此情形下,上訴人又豈可能同意。 且系爭房屋若由上訴人頂讓並承租後,其中部分房屋原 已談好再轉租予上訴人之胞妹尤佳琳供其經營火鍋店營 業使用,作為異業聯盟,因此尤佳琳已招募員工為開店 之準備,但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屋,致使尤佳琳解聘 原招募之員工,因而將損失之人事費用,在在顯見,上 訴人並未同意延期至7月1日。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委由訴外人林純珍劉學益於110年 3月5日代理議訂系爭頂讓及轉租契約,就系爭2間房屋轉 租及頂讓事宜,並由上訴人給付定金45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承諾原來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城享泰食經營者 間之租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提前解約、賠償等相關事 宜,並於110年5月1日前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足見, 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10年5月1日前,令訴外人大城享泰 食搬遷,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無疑。
  ⒊本件確已由上訴人給付定金45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定金45萬元實屬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前向第三人承租系爭2間房屋,並於其中1間建物 經營「美村尼克咖啡店微笑大坑店),及將其中1間



轉租予第三人經營「大城享泰食」餐飲。於110年3月間, 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頂讓「美村尼克咖啡店及承租 系爭2間房屋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並給付45萬元之頂讓 定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先約定於110年5月1日點交「美村 尼克咖啡店營業設備及系爭2間房屋,然因「大城享泰 食」餐飲之原承租人無法於4月30日前搬遷,兩造因此同 意改自110年7月1日點交履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 月21日LINE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可見兩造 業已同意系爭頂讓及轉租契約均於110年7月1日開始履約 點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1日將系爭2間房屋 交予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突 以手機APP軟體LINE傳訊息予劉學益表示:「劉大哥,7點 跟股東聊過,目前確實沒辦法再繼續,現在真的也是疫情 的關係,讓他覺得風險比較高」,劉學益先於110年5月17 日以LINE傳訊息回覆上訴人:「如果你確定要解除原本的 租赁合約,我會開始找人來承租」,上訴人於同日回覆: 「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足見兩造間之系 爭轉租及頂讓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履行,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履行。是系爭頂讓及轉租契約既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45萬元定金。
  ⒉兩造於110年4月21日以口頭達成契約期限改自110年7月1日 開始之合意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4月22日以LINE 傳送原證三號中末頁下方記載「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 日 星期」之租賃契約及原證四中末頁下方記載「中華民國一 一0年四月 日星期」之頂讓同意書予上訴人,該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即更改自110年07月0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 ;上訴人收受前揭契約後,同日即以LINE回覆被上訴人: 「還有免租期沒有寫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僅對 該修改後之合約中未記載免租期(裝修期免收租金)有意 見,而對於書面契約期限記載改自110年7月1日起並無意 見甚明。
  ⒊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若無法於5月1 1日確認享泰食於6月30日搬遷,即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金 。被上訴人於5月11日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享泰食會於6/3 0日搬遷,並於5月13日以LINE傳送「房屋租貸契約書0000 000.pdf」、「頂讓同意書同意書0000000.pdf」檔案予上 訴人,即末頁下方記載「中華民國一-0年五月十四日星期 五」之租賃契約及末頁下方記載「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 十四日星期五」之頂讓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書面



契約期限記載自110年7月1日起,亦無意見。  ⒋綜觀兩造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110年4月21 日即已口頭達成契約改自110年7月1日起之合意,嗣上訴 人雖就租約是否要有裝修期、享泰食如未於6月30日搬遷 之賠償問題,與上訴人協調,然此部分並不妨礙兩造已達 成契约期限改自110年7月1日起之合意。上訴人稱雙方是 否更改自110年7月1日起點交一節仍在磋商協調階段云云 ,顯不足採。
  ⒌證人劉學益於111年1月6日於原審到庭之證述,核與卷內劉 學益與上訴人、劉學益林純珍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相 符,應堪採信。是兩造間確於110年4月21日達成「契約期 限改自110年7月1日開始」之合意,上訴人嗣因疫情關係 而先行毀約甚明。另由證人林純珍證述,可見上訴人具有 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學益協商系爭契約之代表權 限,縱證人林純珍對於上訴人與劉學益間協商的過程並非 完全清楚,然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21日已向劉學益表示同 意系爭契約改自110年7月1日開始,則不論證人林純珍是 否同意,均不影響兩造間已於110年4月21日達成「契約期 限改自110年7月1日開始」合意之效力。
  ⒍再依系爭頂讓契約及證人林純珍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所支 付之45萬元為系爭頂讓契約之定金無訛,系爭頂讓契約既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45萬元。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由兩造間110年4月21日迄至110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頂讓契約及轉讓契約延至110年7 月1日點交履行,並約定110年5月14日星期五簽立書面契 約至明。被上訴人依約於110年5月13日以LINE傳送「房屋 租貸契約書0000000.pdf」、「頂讓同意書同意書0000000 .pdf」檔案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前開書面契約內容及期 限記載自110年7月1日起等情,亦均未表示意見,是原審 就兩造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綜合觀察判斷,而認定兩造 至遲於110年5月12日已達成契約改自110年7月1日起履行 生效之合意,核與卷證資料及常情相符,並無斷章取義或 背離當事人意思之情形,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稱兩 造就是否更改自110年7月1日起點交履行一節仍在磋商協 調階段等語,尚不足採。
  ⒉又依證人林純珍之證述,顯見上訴人並未將其與被上訴人 間洽談之事情完全告知證人林純珍,且由林純珍之證述, 可知上訴人確實具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學益



商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約之代表權限,上訴人既已向劉 學益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改自110年7月1日開始,上訴人猶 執陳詞稱其合夥人林純珍不同意,上訴人又豈能同意等語 ,自屬無據。 
  ⒊兩造至遲已於110年5月12日合意更改為110年7月1日,已如 前述,又依證人劉學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於兩 造達成合意後之110年5月14日先行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毀 約之情,其後兩造雖於翌日即110年5月15日曾見面會談, 然上訴人仍於110年5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告知不 履約之決定結果,被上訴人亦於110年5月17日回覆確認知 悉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將另外找人承租等語,上訴人且 回應「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系爭轉租契 約、系爭頂讓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履行,並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履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委由訴外人林純珍劉學益於110年3 月5日代理議訂系爭頂讓及轉租契約,就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308號房屋轉租及頂讓事宜,並由上訴人給付定金 4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原來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大城享泰食經營者間之租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提前解約 、賠償等相關事宜,並於110年5月1日前將上開房屋交付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81頁)。
㈡嗣被上訴人未於110年5月1日前將上開房屋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6日表示解除房屋轉租及頂讓事宜之契約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方式向上訴人表示知 悉(見原審卷第73~77頁、第81頁)。
㈣上訴人嗣再以110年6月10日太平宜欣郵局341號存證信函及11 0年6月15日(110) 泓勝字第0615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返 還定金45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11~115頁、 第91頁)。
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以Line傳給上訴人的房屋租 貸契約及頂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3~109頁),未經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雙方簽署。
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2,形式上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4,形式上為真正。 ㈧劉學益於原審111年1月6日作證時提出之劉學益林純珍間之



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㈨兩造同意系爭45萬元為定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之系爭頂讓及轉租契約是否已合意將系爭2間房屋之履 約點交日期由原先約定之110年5月1日更改為110年7月1 日 ?
㈡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約之未能履行,究應歸責於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定金45萬元返還,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頂讓契約之履約點交時期為110年5月1日, 且其並未同意將系爭頂讓契約之履約時期更改為110年7月1 日,並提出上訴人與劉學益間之LINE對話記錄、末頁未載明 日期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頂讓契約、劉學益簽發予訴外人 林純珍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95、105-109、 181頁),惟查:
  1.據上訴人與劉學益間於110年4月21日LINE對話紀錄:   「劉學益:那如果你們今天沒有回覆的話,我就當作你們   沒有要繼續履行頂讓的意思喔!」、「原告:我們確定要   頂,但是因為隔壁沒有辦法在5月1號教(交之誤寫)場所以   我們合約從7月1號開始。」、「劉學益:我在上 FSC認證   課程中...我跟股東回報。我們的合約從今年7/1開始,我   修改合約日期,再傳給你確認。」、「原告:那我們從7/   1號做交接,一個月的裝修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1頁),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1日口頭初步達成契約期限   改自110年7月1日開始之合意。
  2.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再以LINE傳送原證三中末   頁下方記載「中華民國一一0 年四月 日星期」之房屋租   賃契約及原證四中末頁下方記載「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    日星期」之頂讓同意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97-99、   107頁),且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已更改自110年07   月0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97頁)。而上   訴人收受前揭契約後,同日並以LINE回覆被上訴人稱:   「還有免租期沒有寫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即僅  對該修改後之合約中未記載免租期(即裝修期免收租金)之   部分有意見,而對於該書面契約期限記載改自110年7月1   日起算並無意見甚明。
  3.復參酌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另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提這個方案並不是針對你們公司請不要誤會,我的 用意是在於享泰食能夠在明確時間離開,如果享泰食他



那麼肯定跟你說6/30離開,其實並不會有那麼多問題發   生,所以你也可以用這樣的方式要求享泰食離開,我覺得   非常合理,所以賠償部分應該是由你跟享泰食協調,在這   當中我也試著去為雙方著想,當初合约上也是5/1號交場   的合約,是因為後來劉大哥你跟我說享泰食要到6/30才能   離開,之後我才又再度協調,最後才敲定6/30交場,如今   如果享泰食一直不走我請問一下我需要到什麼時候才能進   行,我總不能一直支付員工薪資然後等待對方的離開,將   心比心如今換成是任何人,我想沒有一個人能接受,也是   基於誠信所以我才會一直追蹤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59頁),以及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3   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8日持續向被上訴人確認大城   享泰食確切之搬遷時間,並詢問雙方合約是否已經確定,   並表示如果110年5月11日仍無法確定,請被上訴人退還定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5   月11日即以電話與上訴人確認大城享泰食會於110年6月30   日搬遷,並於110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稱:「昨日電話跟   你確認後,享泰食確定6/30會搬遷,我會把合約整理好讓   你確認後,這週五(即5/14)安排簽約。」等語,上訴人   並以LINE回覆被上訴人稱:「好」(見原審卷第65頁)。  4.承上所述,足徵兩造至此已確定合意將系爭頂讓契約及系   爭轉讓契約延至110年7月1日履行點交,並約定110年5月1   4日星期五簽立書面契約至明。
  5.又被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5月13日再以LINE傳送「房屋租   貸契約書0000000.pdf」、「頂讓同意書同意書0000000.p   df」檔案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即末頁下方記載   「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五」之房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101-103頁)及末頁下方記載「中華民國一   一0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五」之頂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9   頁),而上訴人對於前開書面契約內容及期限記載自110    年7月1日起等情,亦均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9-71 頁)。
  6.綜觀兩造間之前揭完整LINE對話紀錄後(見原審卷第23-   91頁),足徵兩造間至遲於110年5月12日已達成兩造間前   揭契約改自110年7月1日起履行生效之合意,故上訴人主   張雙方就是否更改自110年7月1日起點交履行一節仍在磋   商協調階段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雖上訴人另以證人林純珍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主張係被上訴 人片面變更點交日期,其並未同意云云,然查,證人劉學益 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到了三月份林純珍又跟我



說有一個股東也就是上訴人,上訴人是大股東,約我碰面, 碰面後續就是上訴人跟我談後續的頂讓金和租賃的部分,上 訴人跟我談的時候,價金頂讓金從200萬改為120萬,租金本 來是26萬多改成22萬元。當初林純珍有問我什麼時後可以把 房子交給她,我回答如果整棟承接的情況下就是5月1日,只 是林純珍要承接享泰食的租約。...後來我收到45萬元之後 ,當天我就跟享泰食說要提早請他們搬遷,這是我與上訴人 達成共識的決定才告訴享泰食的,告訴他們提早搬遷,5月1 日要離開,並且支付8萬元的違約金,但享泰食說一個月搬 遷沒有辦法,需要三個月,當下我也跟上訴人說要到6月底 享泰食才能完成搬遷的動作,4月21日的時候上訴人有確定 要頂讓,加上要享泰食搬遷,我們沒有辦法於5月1日交場, 所以他也同意頂讓合約改為從7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以及證人林純珍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問 :你剛剛說你們的合夥是由上訴人對外代表?)對。就是上 訴人和劉學益去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認上 訴人確實具有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協商系爭頂讓 契約、轉租契約之代表權限,縱證人林純珍對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協商的過程並非完全清楚,然上訴人既已向劉學益 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改自110年7月1日開始等情,已如前述, 復迭於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3日、110年 5月7日、110年5月8日持續向被上訴人確認大城享泰食確切 之搬遷時間,並詢問雙方合約是否已經確定,最後雙方並於 110年5月12日確認將於110年5月14日簽立書面契約,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約前所傳送之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約內 容均未爭執,綜合上情,足見兩造間應於110年5月12日,即 已達成就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約變更至110年7月1日點交 、履行之合意。
 ㈢按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或給付價金期限以前,約定由一方交 付於他方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如交付定金之一方不能履行其 債務時,收受定金之他方得沒收該定金者,該定金即屬「違 約定金」,具有間接強制債務履行之效力。依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收受定金之他方只須證 明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無須證明 其損害。其次,交易實務上,定金被沒收之情形,多發生在 付定金當事人反悔,不願再支付價金並受領標的物履行契約 ,受定金當事人多沒收定金,付定金當事人亦無異議,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因此解消。此時,雙方之給付均為可能,並非 給付不能,故上揭「契約不能履行」不以給付不能為限,尚



包括根本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而根本未為給付時,定金亦不得請求返還。 ㈣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10年5月1日開始履約 點交,致使系爭頂讓契約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能履行等 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 約之履約點交時點,兩造業已於110年5月12日合意更改為11 0年7月1日,已經本院判斷如前,自無未能於110年5月1日履 約點交之違約情事。其次,證人劉學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5月12日確定排5月14日週五要簽約,後來當天上訴 人打電話給我說不租了,也不頂讓了,所以隔天5月15日約 他們出來談,因為上訴人之胞妹還有意願要簽享泰食的地方 ,所以我才會約上訴人的妹妹出來談,當天我們三方談的時 候我試圖要讓契約可以繼續,有叫上訴人再去思考一下,上 訴人在星期日(即5/16)就回覆我說有跟股東確認過,還是 沒有辦法再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核與上訴 人、劉學益於110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劉 大哥,7點跟股東聊過,目前確實沒辦法再繼續,現在真的 也是疫情的關係,讓他覺得風險比較高」、「劉學益:我明 天跟公司股東討論。」,以及上訴人、劉學益於110年5月17 日之LINE對話紀錄:「劉學益:昨日跟你們詳談後,疫情的 因素影響,你們要解除租賃合約,不再承租大坑店嗎?」、 「上訴人:這是其中一個,其他的也有跟劉大哥說明。」、 「劉學益:如果你確定要解除原本的租赁合約,我會開始找 人來承租」、「上訴人回覆:好的。」(見原審卷第75、77 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係於兩造達成合意後之110年5月14日 先行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毀約之情(見原審卷第71頁),其 後兩造雖於翌日即110年5月15日曾見面會談,然上訴人仍於 110年5月16日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告知不履約之決定結果 ,被上訴人再於110年5月17日回覆確認知悉上訴人解約之意 ,被上訴人將另外找人承租等語,上訴人復回應「好的」( 見原審卷第77頁),至此兩造間之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約 均因上訴人之主動解約,被上訴人被動同意,而合意失其效 力致該契約不能履行。
 ㈤綜合上情,兩造間確實係於110年5月12日達成合意將系爭頂 讓契約、轉租契約之履約點交時點改為110年7月1日,其後 上訴人先於110年5月14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毀約之情,再 於110年5月16日之兩造對話紀錄中以疫情關係、風險較高而 未能繼續維持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約,進而提出解約之訊 息,其後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意解約,而達成解 約之合意。是以,上訴人基於疫情,及其他多方考量後,決



定先行解約,系爭頂讓契約、轉租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而不能履行,洵堪認定。
 ㈥末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 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頂讓契約 、轉租契約付定金之當事人,惟其主張就系爭頂讓契約、轉 租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卻未能舉證 以時期說,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定金45萬元,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45萬元,殊乏憑據,已如其述,是上訴人之上訴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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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