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84號
TCDM,112,訴,148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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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靖舒


被 告 曾志清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靖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 具保人王靖舒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行準備程 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然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至被告住處即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 到案,亦有該分局112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66 80號函為憑。再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 押,且經另案通緝,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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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