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9號
TCDM,112,簡,114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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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華



陳劭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1張、被告周秀 華、陳劭瑄傷勢照片共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周秀華陳劭瑄均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 爭,僅因細故即生爭執,互為暴力相向,所為實皆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並衡以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85號
  被   告 周秀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劭瑄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華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陳劭瑄 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1201室居所欲與之理論時 ,雙方隨即發生口角,周秀華陳劭瑄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周秀華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之傷害,陳劭瑄則 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周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華陳劭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秀華坦承不諱,然被告陳劭瑄於 警詢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是被告周秀華敲伊房門 ,伊才開門,之後即遭被告周秀華持房內高跟鞋傷害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提出之案發當 日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周秀華陳劭瑄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周秀華陳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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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