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2年度,3號
TCDM,112,原金訴緝,3,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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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釆玉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陳學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由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暱稱「陳學樟」之人收受後,該詐欺集團先於 110年4月初,以LINE傳送「股東會大講堂」上課訊息,誘使 告訴人甲○○加入該群組,參加該詐欺集團所開設之課程後, 再誘使告訴人甲○○下載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臺「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完成登錄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暱稱「DYMON戴蒙」名義聯繫告訴人甲○○,誆稱將款項匯 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跟單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甲○○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暱稱「陳學樟」之人獲悉贓款匯入後,即以LINE聯繫被告 將該筆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 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 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乙○○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暨 擔任車手,嗣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LINE 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股東大講堂群組,裡面負責教授跟 單作業及台股分析,並要加入監管公司線上跟單作業云云, 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14時46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57分許轉 帳86萬7000元至李秋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5時3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 、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 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 6433、64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 0、61、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1萬元(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並於112年1月16 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57 至67、97至137頁)。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 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日中檢 永直(之)111偵30891字第111914144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8



號卷第5頁;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57至67頁),互 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又 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間、方式、被害人,暨被害 人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掩飾或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均屬一致。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上開犯罪事實 同一,乃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檢 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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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