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2年度,3號
TCDM,112,原金訴緝,3,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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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
91、39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采玉於民國110年7月初加入LINE暱稱「陳學樟」所屬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將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透過LINE傳送予「陳學樟」,並依「陳學樟」之指示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楊采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 ㈡嗣楊采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由上開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楊采玉再依「陳學樟」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提領金額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采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玳鋗、王藍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告訴人陳玳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玳鋗與暱稱「助理 -夏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告訴人王藍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OzzO」平 臺截圖、王藍庭與暱稱「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采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提領同一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 使用,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 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 使用,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 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與告訴人陳玳鋗調解成立,然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 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所犯各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㈣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玳鋗 於110年4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理-夏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玳鋗,佯以提供「Meta Trader4」APP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陳玳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3時32分許 28萬元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①110年7月9日16時31分許轉帳3萬元、②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3萬元、③同日16時36分許轉帳3萬元、④同日16時37分許轉帳3萬元、⑤同日16時43分許轉帳3萬元、⑥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3萬元、⑦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3萬元、⑧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3萬元、⑨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3萬元(共2筆) 2 王藍庭 110年4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佳琪」、「OZZO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藍庭,佯以提供「OzzO」APP投資U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藍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9時18分 5萬元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8分許提領18萬2100元 110年7月8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楊采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楊采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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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