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124號
TCDM,112,交易,112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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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成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00弄0號旁,飲用啤酒若干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國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



5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 本院卷第35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從 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 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 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 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①於10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 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 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 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數值不低,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現務農,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 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 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 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3頁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 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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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