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07號
TCDM,111,訴,60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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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LINE ROSS NEILL(中文譯名:柯受恩;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LINE ROSS NEILL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CLINE ROSS NEILL(中文譯名:柯受恩;下稱柯受恩)為經 營美語補教事業,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與李蕙如簽立租 賃契約,約定由柯受恩向李蕙如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嗣雙方因該房屋之鐵捲門修繕問題發生糾紛。詎柯受恩明知 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 、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 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接續犯意,未經李蕙如同意,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1日前某時止,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將含有李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地址或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上 述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含李蕙如個人影像之影片 ,先後張貼於「ilearn.tw 」教學網站(下稱甲網站)或「 http://rosscline.com/landlord/Landlord_Scam.html」網 頁(下稱乙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李蕙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蕙如之隱私權。二、案經李蕙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CLINE ROSS NEILL(中文譯名:柯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其與告訴人李蕙如之租賃契約書張貼上 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並辯稱:①其張貼上開租賃契約係之目的,係為與朋友分 享契約內容並尋求協助,沒有想到會因此揭露個人資料,其 看不懂文件內容。②其未將包含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之受 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告訴人個人影像張貼 於網頁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①上開網站或網頁並非完全對外公開,須有完 整網址才能進入。②被告身為外國人,遇到租賃糾紛求助無 門,才將租賃契約張貼上網尋求協助。被告主觀上僅係為尋 求協助、使友人瞭解紛爭始末,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且被告於110年3月8日經告訴人告知應撤下告訴人個人資 料後,即將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遮隱,並回覆告訴人若 仍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存在,請不吝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3至69、298、29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租賃糾紛;被告將上開包含告訴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之租賃契約 張貼於甲網站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9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11至216頁),並有被告上網公布租賃契約截圖、甲網站 截圖各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111至113、24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某人將含有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上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 信函、信封、含李蕙如個人影像之影片,自不詳時間起至11 0年12月1日前某時止,張貼甲網站、乙網頁等情,有甲網站 、乙網頁之告訴人個資截圖、網頁截圖共20張、個人影像2 張、網頁搜尋資料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97、111、11



3、151、255至269、339至3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參以前揭報案資料係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租賃糾紛所衍生之 其他問題之報案資料,存證信函則係告訴人因租賃紛爭寄送 予被告收受之信件,該信封係告訴人寄送予被告所用等情, 有上開網頁截圖可憑(見偵卷第95、97、151、259至263、2 69、341頁);又該包含告訴人影像之影片,係被告與告訴 人談話時之視訊影像,且該影片係由被告方攝錄所得乙節, 有前述網頁截圖、個人影像截圖各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 57、267頁),基上,足見上開報案資料、存證信函、信封 及告訴人個人影像資料均係由被告所蒐集、提供無誤。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創立甲網站,乙網頁係其自己經營之 網頁,前述網站及網頁均係用於告知其他人關於其在iLearn 公司遇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9頁),且有網頁截 圖2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1、343頁),堪認甲網站、乙 網頁為被告所經營甚明。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足認確係 由被告將包含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受理案件登記表、郵局 存證信函、信封、含李蕙如個人影像之影片,張貼於甲網站 、乙網頁無訛。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1月間在 其辦公室將租賃契約張貼上網等語(見偵卷第214頁),堪 認被告係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將前述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文件、影像刊登於上揭網站或網頁。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受 理案件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告訴人個人影像公布 於網站或網頁上等情,顯屬無稽。
 ㈢經查,被告於不詳地點懸掛記載「LANDLORD SCAM」、「See ilearn.tw/landlord」之布條,有告訴人補充被告行狀佐證 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係以公開公 布網址之方式,引導不特定人至特定網址瀏覽關於其與告訴 人間糾紛之資料,而已使甲網站達到對外公開之程度。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甲網站是對所有人公開的網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甲網站係公開網站甚明。此 外,參以告訴人提出乙網頁搜尋資料,告訴人使用「YAHOO !奇摩搜尋」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ROSS CLINE」進行搜 尋後,第一筆搜尋結果即為被告之乙網頁,足徵乙網頁係對 不特定人公開之網頁。另佐以被告於甲網站、乙網頁之橫幅 記載「LANDLORD SCAM」、「See ilearn.tw/landlord」、 「FOR DOCUMENTATION & INFORMATION」等情,有甲網站、 乙網頁截圖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343頁),益徵 被告係有意向瀏覽甲網站、乙網頁之人公開揭露關於其刊登 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網頁連結。是辯護人辯解甲網站、乙 網頁並非完全對外公開等語,尚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看不懂租賃契約之中文內容、沒有想到會揭露 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6頁)。惟查,依該租賃 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簽名欄所示(見偵卷第93頁),房東簽名 欄部分除中文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戶籍地址」 、「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外,尚有英文之「LAND LORD」、「Name」、「Address」、「ROC ID No.」、「Dat e of Birth」,是以英語為母語之被告對於房東簽名欄位所 載內容係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知悉 租賃契約上所載之內容為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衡情被告應可藉由契約上所載告訴人 姓名、地址之字形外觀,與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受理案件 紀錄表上文字相互比對,並參酌郵局存證信函、信封上之文 字記載位置(見偵卷第97、151頁),而得知上開郵局存證 信函、信封、受理案件紀錄表上亦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至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告訴人電話(見偵卷第95頁), 既係以阿拉伯數字方式記載,被告身為一具備相當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該等數字所代表之意義。是被告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為尋求協助才將上開 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 。惟查: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 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 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 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 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 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 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 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 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 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 比例。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⒊經查,告訴人提供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予被告之目的,應僅係在



於特定契約當事人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告知悉且僅供雙方 聯絡使用;至告訴人影像部分,亦應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視 訊談話時確認身分且僅供對方於對話時觀看而已。再參以 告訴人以書狀陳明:被告未經同意將租賃契約披露於公開 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致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等 語(見偵卷第11頁),足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網路上。又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有徵得 告訴人同意之證據,自足認被告亦明知告訴人未同意其公 布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查,告訴人曾透過案外人邱婕芳 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將網站上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撤 除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7至63頁);且參以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其友人將 法院傳票傳真予其收受,其當時人在加拿大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足徵被告於臺灣尚有朋友可提供被告生 活上之協助。是以,倘若被告確係為尋求他人協助處理其 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釐清中文文件內容,其大可將相 關租賃糾紛資料,包含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雙方往來信 件等,以面對面或通訊軟體私訊方式,提供予他人閱覽, 應無須將上開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影像等全部張 貼於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甲網站或乙網頁內。又縱使被告 有將租約、存證信函、信封、報案資料等刊登於甲網站或 乙網頁,以尋求他人協助之必要,審酌其目的既僅在於請 求他人幫忙翻譯或告知解決糾紛之道,衡情應無一併公開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存在。基此,被告於上開網頁或 網站公布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復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甚明。綜 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 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甲 網站、乙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明。  ⒋查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 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 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法律對於他人 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公開上開文件資料或影像,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包含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意圖。再者,觀諸甲網站、乙網頁之橫幅均記載「LAND LORD SCAM」即房東詐騙等語,有甲網站、乙網頁截圖各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343頁),堪以認定。被告除



於甲網站、乙網頁公開張貼前揭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 、影像等資料外,尚於甲網站、乙網頁放上諸多與被告及 告訴人間租賃糾紛相關之影片、新聞畫面截圖或報導,有 甲網站網頁影本2份、乙網頁網頁內容截圖9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39至355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4、143至150頁 ),並以「房東詐騙」此等帶有負面意涵之聳動文字,作 為網站或網頁之標題,顯見被告係意在透過網際網路之力 量,引導不特定人至甲網站、乙網頁瀏覽後,使該等瀏覽 網站之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身分,藉以形成輿論壓力,並 對告訴人為網路公審行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負面影響 且遭受精神痛苦,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至為灼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等語,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張貼前揭告訴人個人資料於上述網 站或網頁,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細 故,即故意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洩漏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到侵害,且造成告訴 人因個人資料洩漏而惶恐不安,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兼衡被 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不法犯行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4 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張貼上 開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件或影片,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14頁),惟筆記型電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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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