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91號
TCDM,111,訴,591,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民國108年1月 5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臺北市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14樓之8,下稱大買家公司)所架設之線上購物網站(下 稱本案購物網站),未經張怡芳曾鴻凱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一「訂購日期」欄所示時間,擅自以張怡芳曾鴻凱 之名義,向大買家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及總金額」 欄所示之商品,再以其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張怡芳曾鴻凱 所申請如附表「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 ,於線上支付頁面輸入如附表一「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信用 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及如附表一「訂購商品及總金 額」欄所示消費總金額,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 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本案購物網站,以表徵 填寫人透過網路購買各該商品及以各該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 思,致大買家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怡芳曾鴻凱本人或 授權親友使用如附表一「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線上 刷卡消費,而依張佩芬在本案購物網站所輸入之收貨資料( 詳如附表一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欄位),以如附表 一「收貨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為收貨人,將如附表一「訂購 商品及總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寄送至如附表一「收貨人地址 」欄所示之地點,由如附表一「收貨人簽收」欄所示之人代 收後,再由張佩芬取走。嗣因張怡芳曾鴻凱察覺有異,分 別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係 遭人盜刷,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因而拒絕付款予大買家公司 ,大買家公司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81至3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詠甯楊昭 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芳曾鴻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偵22613卷第11至14、15 至19頁,士檢偵15124影卷第37至39、63至64頁,偵緝卷第2 79至283頁,本院卷第81頁),且有證人陳熙華張耿銘、 楊蕙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中檢偵22613卷第151至1 53頁,中檢偵31036卷第29至37頁,士檢偵15124影卷第17至 19頁),並有台新銀行108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473 號函文及所檢附申請人張怡芳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申請書(見中檢偵22613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108年5月14日呈核表(見 中檢偵22613卷第29至39頁)、附表一編號1至6、10、11之



訂購交易紀錄(見中檢偵22613卷第41至55頁)、被害人張 怡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2份(見中檢偵22613 卷第57至59頁)、客戶簽收單10張(見中檢偵22613卷第61 至6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見中檢偵22613卷第81、113頁)、「義鴻 林」之GOO GLE訂戶資料(見中檢偵22613卷第99頁)、大買家公司109 年2月26日大總字第1090011號函文及所檢附會員編號MEZ000 00000000號「張怡芳」之認證流程及紀錄(見中檢偵22613 卷第105至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9年4月23日一服密字第1090 000037號函文及所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份 證件影本(見中檢偵22613卷第157至169頁)、三聯南頻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 見中檢偵22613卷第24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見中檢偵22613卷第253頁)、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照片(見中檢偵22613卷第255至261頁)、「 林曉芳」之GOOGLE訂戶資料(見中檢偵22613卷第263頁)、 被害人張怡芳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13號不起訴處 分(見中檢偵22613卷第277至279頁)、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資料(見士檢108偵15124影 卷第31至33頁)、花旗銀行108年6月28日(108)政查字第0 000073582號函文(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43頁)、附表一編 號7至9之訂購交易紀錄(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47至51頁) 、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4張(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53至 5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爭 議帳款通知(見士檢偵15124影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東 興東街23巷之GOOGLE街景截圖(見中檢偵31036卷第15至17 頁)、證人張耿銘提出之陳述狀(見中檢偵31036卷第4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中檢偵31036卷第55至6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見中檢偵31036卷第65至68頁 )、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139頁)、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淡江大學行 政單位網頁(見偵緝卷第145至1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營運處112年4月14日臺中帳字第1120000025號函文 並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繳費明細、用戶資料(見本院卷 第195至199頁)、大買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 有效年月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 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7至9、10至11所 為,各於同日接續盜刷各該「付款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消 費購買各該商品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且出於同一行為之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另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 倘所盜刷者乃不同持卡人所申辦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顯 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日期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與「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 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 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 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 號1、2、3至6、10至11部分盜刷被害人張怡芳之上開台新銀 行信用卡購買各該商品之日期不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 編號7至9部分係盜刷曾鴻凱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其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交易 機制之信任、危害信用卡發卡銀行、網路購物業者之財產法 益外,並影響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 市場機制之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調解當 日給付1萬元予大買家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然告訴代理人顧慮 被告未能如期給付餘款而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自述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臺北 租屋獨居、從事電話行銷車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經參酌各該罪宣 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訂購商品及總金額」欄所示,共計9752元,而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調解時已交付1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又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本案網路商店,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均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購人姓名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及 總金額 收貨人姓名 收貨人地址 收貨人電話 收貨人簽名 付款信用卡 1 張怡芳 108年1月5日 945元 防水雙耳真無線藍芽耳機1個 林宜君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陳熙華申登) 「林」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 2 張怡芳 108年1月8日 共計1016元(刷卡916元,100元使用購物金) 味丹味味A排骨雞麵、維力炸醬桶面、玲瓏盒、彩集9格收納盒、泰山烏龍茶、抽屜式整理箱各1組 林宜君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林」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3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954元 桂格天地合補頂級四五飲1盒、好自在量多日用及絲薄夜用各1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張佩芬於108年1月13日起承租) 0000-000000(潘蕙琳申登)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4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527元 無印風按壓彈蓋垃圾桶1個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5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944元 小蘇打去污粉2組、600ml礦泉水5組、1500ml礦泉水3組、鐵網圓形垃圾桶1個、除濕劑3組、吊掛式吸濕包2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6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839元 抽取式衛生紙、即沖即食大燕麥片、養氣人蔘無糖配方各1組 曾鴻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張佩芬之父戶籍地) 0000-000000 張耿銘(張佩芬之父)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7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999元(刷卡899元,100元使用購物金) 味丹味味一品爌肉麵、雙響泡火山岩豚骨麵、阿Q桶麵各1組、RT竹炭水6組、白朗雙層美食鍋1個、統一科學麵、維力素食炸醬麵各2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曾鴻凱花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8929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 8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962元 橘子工坊天然濃縮洗衣精及一般碗盤洗滌液、維諾妮卡拖鞋、透明浴室拖鞋、澎澎香浴乳各1組、FP檸檬香清潔袋2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曾鴻凱花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8929信用卡 9 曾鴻凱 108年1月17日 共計634元 RT竹炭水2箱、月陽65公分橢圓型腳踏墊1個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曾鴻凱花旗銀行卡號4563-XXXX-XXXX-8929信用卡 10 曾鴻凱 108年1月19日 共計942元 止滑踏墊、桂格高麗人蔘滋補飲、萬歲牌原味開心果各1組、RT懭泉水4組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11 曾鴻凱 108年1月19日 990元 大家源三人份美饌電鍋1個 曾鴻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0000-000000 管理室代收章 張怡芳之台新銀行卡號4147-XXXX-XXXX-2604信用卡     合計 9752元(刷卡955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 張佩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