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74號
TCDM,111,訴,2674,20230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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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陳威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陳為閔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賴栢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皓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萬寧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414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84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華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陳威翰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陳為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栢霖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皓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寧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翰因認其弟陳○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1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悅萊精品旅館」,遭謝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而心生不滿 ,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某洗車廠內(下 稱洗車廠),與林少華商議一同處理糾紛,林少華則因與謝 雍瑜通話期間遭謝雍瑜辱罵而產生口角糾紛,陳威翰、林少 華遂與謝雍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 點)月老廟談判,並由林少華通知鄧皓勻,經鄧皓勻告知萬 寧要求到場援助,而在洗車廠之陳為閔、賴栢霖則因林少華 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嗣由陳為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賴栢霖、林少華陳威翰,由鄧皓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 )搭載萬寧,前往臺中市中清路4段附近高鐵橋下(下稱高 鐵橋下)會合。
二、林少華陳威翰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9顆(其中7顆擊發後產生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彈殼, 下稱本案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 聯絡,至高鐵橋下稻田中央,由林少華持其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凱」之人處,取得之本案槍彈試射,鄧皓勻 、萬寧、陳為閔、賴栢霖則下車等待,確定本案槍彈均得擊 發後,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於試射時均因聽見槍



響,明知本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少華陳威翰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副 駕駛座)、萬寧(後座),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賴栢霖(副 駕駛座)、陳威翰(後座),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以此方式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並推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 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三、嗣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其 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25 日0時許至1時許間,在案發地點附近會合後,林少華、萬寧 交換座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乘數部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其後緊接鄧皓勻駕駛B車(前車)搭載萬寧( 副駕駛座)、林少華(後座)在前,陳為閔駕駛A車(後車 )搭載賴栢霖(副駕駛座)、陳威翰(後座)在後,並於同 日1時許,遇逢謝雍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謝雍瑜友人鍾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文廷)、郭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盧佳琪、張誠彥)及其他不詳車輛所組成之車隊 (下稱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林少華陳威翰、鄧 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攜帶槍枝等凶器並聚集3人 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雍瑜及 其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林少華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因見謝雍瑜車隊人數眾多且聲勢 浩大,遂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自B車天窗站起 ,陳威翰見狀加入,林少華陳威翰雖預見倘於行進中之車 輛內隨意開槍,難以控制子彈方向,而有擊中車內人員或現 場不特定人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如附 表一所示之車輛射擊,並造成如附表一之所示受損情形(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無人受傷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為閔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 勻、萬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賴栢霖之辯護人爭執被告陳 威翰、鄧皓勻、萬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萬寧之辯護人爭 執被告林少華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林少華之辯護 人爭執被告陳威翰、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及被害人謝雍 瑜、張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1、4 02、430頁,本院原訴卷第200頁),經比較被告林少華、陳 威翰、鄧皓勻、萬寧,及證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 育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案犯行主要待證事實 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等有證 據能力之本院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 不生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比較問題,則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鄧皓勻、萬寧 ,及證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先前於警詢時 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林少華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下稱被 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卷二第566至59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 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 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陳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威翰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告陳威翰之弟陳○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 害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共同被告陳威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賴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 44140卷一第95至114、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7、



296至311、313至367、515至564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 至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威翰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 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至三 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訛。
 ⒊至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至少4顆」,然觀察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含彈殼5顆、彈頭1顆、彈頭碎片1 包、子彈2顆、彈殼2顆,其中彈頭1顆、彈頭碎片1包,因無 證據證明非與上開彈殼為同一子彈射擊後所產生,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 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為9顆(計算式:彈殼5顆+子彈2顆+彈殼2 顆=9顆),起訴書記載為「至少4顆」部分,應予更正。 ⒋綜上,本案被告陳威翰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翰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林少華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少華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恐嚇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除殺人未遂外,其餘犯行均坦承; 案發當日因我跟謝雍瑜通話時而產生口角,所以才跟陳威翰 在洗車廠討論要去找謝雍瑜談判,我有找鄧皓勻一起過去, 鄧皓勻當時搭載萬寧,在洗車廠時只有我、陳威翰、賴栢霖 、陳為閔,出發之前我打給鄧皓勻,跟鄧皓勻約在高鐵橋下 ,我跟鄧皓勻說我跟別人發生糾紛,請鄧皓勻載我去處理事 情;在高鐵橋下有試槍,試槍當時陳威翰鄧皓勻、陳為閔 、賴栢霖、萬寧等人都有下車在場,高鐵橋下有十字路口, 我們是在稻田試槍,我擊發時在場的人應該都知道我在試槍 ,因為有槍聲,試槍完之後所有人應該是明白我們要去月老 廟找人談判;試槍後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萬寧及我在前,陳 為閔駕駛A車,搭載賴栢霖及林少華在後,一起前往月老廟 ,在聯繫謝雍瑜時雙方會車,我距離陳威翰有一段距離,我 開槍時是乘坐B車,站在天窗外側開槍,但是我是對空鳴槍 ,我沒有殺人的主觀犯意,我只是開槍想要威嚇對方,因為 開槍有後座力,風又大,鄧皓勻有要衝撞對方的意思,且我 所持的衝鋒槍是連發,我當時只有按1下,發現可能會掃射



到對方,我就沒有再繼續開槍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21至122 頁)。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少華辯稱:本案案發 原因係陳威翰之弟陳○凱跟謝雍瑜發生衝突,由陳威翰邀約 林少華前往案發地點,與謝雍瑜見面商討,而林少華與謝雍 瑜、鐘承諺、吳文廷郭柏志等人素不相識,僅係到場為陳 威翰充場面,林少華應該沒有要讓謝雍瑜等人死亡的必要跟 動機;再從林少華下手過程力道輕重,依謝雍瑜之證述,謝 雍瑜有說明當時其一方是上山,林少華一方是下山,縱使林 少華要開槍,也沒有辦法瞄準;從證人鐘承諺、張誠彥、林 育湟之證述,鐘承諺只有看到地面上有火光,但在會車時是 沒有火光的,由此可認在近距離的車輛行駛中,近距離的會 車過程是沒有被遭受攻擊的狀態,張誠彥、林育湟雖然有看 到對向車的人伸出槍枝或持槍,但是均不知道何時射發、朝 何方向擊發;況雙方會車過程,林少華當時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其實有一定重量,且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也有一定速度,再 加上當時是夜晚,路面顛簸,也一定會有風速,考量子彈擊 發之後座力等外在因素,無法斷定子彈是否原本就是要朝對 方車輛瞄準,不能僅因子彈剛好擊中駕駛座玻璃,以及駕駛 座車門,就認定林少華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二第 605至608頁,本院原訴卷第122至123頁)。 ⒉經查:  
 ⑴被告林少華因證人陳○凱遭證人謝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而 與被告陳威翰商議一同處理糾紛,復因與證人謝雍瑜通話期 間遭證人謝雍瑜辱罵產生口角糾紛,遂偕同被告陳威翰與證 人謝雍瑜相約在案發地點附近月老廟談判,再由被告林少華 通知被告鄧皓勻,經被告鄧皓勻告知被告萬寧要求到場援助 ,而在洗車廠之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則因被告林少華告知上 情亦加入前往談判;嗣其等前往高鐵橋下試槍後,被告林少 華轉搭乘B車,由被告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被告林少華、萬寧 ,被告陳為閔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賴栢霖、陳威翰,一同前 往案發地點;嗣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 閔、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於同年月25日0時許至1時許間,在案發地點附近會合 後,被告林少華、萬寧交換座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分乘數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其後緊接被告鄧皓勻駕 駛B車搭載被告萬寧、林少華在前,被告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 被告賴栢霖、陳威翰在後,並於同日1時許,遇逢證人謝雍 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 寧、陳為閔、賴栢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案 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如攜帶槍枝等凶器並聚集3人以上於此



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朝證人謝 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證人謝雍瑜及 其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由被告林少華、陳威 翰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後,致 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情形等情,為被告 林少華所是認,且經證人陳○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 害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共同被告陳威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賴栢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 44140卷一第95至114、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47、 296至311、313至367、515至564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 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⑵按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意念、目的、動機,無旁人可以直 接得知,是法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犯意時,除行為 人之供述外,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以案件客觀上所 呈現之情狀,本於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 ,以為心證之基礎,藉此判斷。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 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 條中「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 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 為已足。再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 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 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 否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 觀察論斷。末查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 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並 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 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 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 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 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命中 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 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林少華係成年人 ,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⑶證人張誠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拿長槍探出 頭來的人有射擊動作,朝我們這一側的車輛射擊,是朝下、 朝車子這邊,朝我們的方向射擊,但是沒有特別朝哪台車; 我聽到的槍聲是連續3發,之後又有連續6發的射擊聲音等語 (本院卷二第285至367頁)。又證人林育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案發地點下山時,有碰到對向機車朝我們擲石頭, 機車結束之後是汽車,汽車遠遠就有聽到槍響,對向車子是 1台廂型車、1台BMW,槍聲是連發的,我看到有人站在天窗 開槍,是整個人頭都伸出來、上半身在窗外,一開始朝天空 ,再朝車子射擊等語(本院卷二第515至527頁)。互核證人 張誠彥、林育湟所述,關於「持長槍之人朝車輛射擊」有關 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情節,無明顯出入且相互符合。而證人 張誠彥、林育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 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 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林少華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張 誠彥、林育湟上開證詞,足堪採信,關於被告林少華持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朝對向車輛乙節堪以認定。 況觀察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受損情形,遭射擊之車輛並非僅有 1台,且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前擋風玻璃、後 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前擋板左側」、「駕駛座車門外側 」,顯然均為車輛駕駛乘坐之處;受損數量亦非僅1處彈孔 ,而係高達「5處」、「3處」彈孔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堪認 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顯係遭受持續射擊,足認被告林少華所稱 「我所持的衝鋒槍是連發,我當時只有按1下,發現可能會 掃射到對方我就沒有再繼續開槍」等語,無非僅係藉詞,不 足採信。
 ⑷又被告林少華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人,自難以精確瞄準其所 射擊部位或方向,仍於行進中之B車內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非制式衝鋒槍朝向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連續開數槍,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車輛外觀多處遭子彈擊中,可知被告林少華主觀上 係認縱有重大傷亡發生,亦不違背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再參 酌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自用小客車,而轎式自用小客車之 乘坐者上身多位於車身上半部,而人體維繫生命之主要器官 均在身體上半身,若受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少 華自得預見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朝行進中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前擋板左 側」、「駕駛座車門外側」方向射擊,極可能危及車內人員 生命安全,卻仍持上開槍枝朝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方向連續射 擊,益徵被告林少華雖無積極直接殺人之故意,然仍有縱令 車內駕駛及乘客因中彈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殺人故意。況且,既然被告林少華非經專業射擊訓練之 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於其持槍朝如 附表一所示車輛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是否可能 因而擊中車內駕駛或乘客,尚非不可預期,自不能倒果為因 ,以無人中彈傷亡之結果,而推論被告林少華無殺人之犯意 。
 ⑸被告林少華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謝雍瑜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林少華在電話裡有口角,約在 月老廟輸贏,嗆聲的內容是他說我們來陰的,叫我人帶多一 點,他說他那邊的人不會比我少;一開始沒有跟對方碰頭, 從互相聯絡位置到開槍大約1小時,我們這方共有10幾台車 ,我開在第1台,對方機車我不知道有幾台,機車先向我們 丟擲石頭,在案發地點遇到時,我們被他們掃射,我當時是 聽到「碰、碰、碰」的聲音;案發地點的路順順的,不會覺 得路面顛簸等語(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依證人謝雍瑜 所述,關於案發地點路面平穩、未見有何路面顛簸,與本院 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地點係平坦道路」等情相符(見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9頁),是被告林少華之辯護人辯稱 :因路面顛簸等因素致被告林少華無法瞄準等語,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況且被告林少華既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 式衝鋒槍,在高鐵橋下稻田中央試射,當知槍枝擊發時有後



座力一事,卻仍不顧一切在案發地點,與謝雍瑜車隊會車時 擊發,豈非置車內駕駛及乘客之性命於不顧?再證人謝雍瑜 所述其與被告林少華在電話裡有口角,約在月老廟「輸贏」 等情,與被告林少華自承:案發當日因我跟謝雍瑜通話遭謝 雍瑜辱罵而產生口角,所以才跟陳威翰在洗車廠討論要去找 謝雍瑜談判等語相符,顯然被告林少華邀集被告陳為閔、賴 栢霖、鄧皓勻、萬寧到場,本即在回應證人謝雍瑜挑釁之約 ,準備與證人謝雍瑜進行火拼,才會攜帶本案槍彈作為武器 ,尤其是在尚未與證人謝雍瑜人馬談判前,僅係與謝雍瑜車 隊會車時,即持預先準備之本案槍彈朝對方處連續射擊,在 在可見被告林少華並非僅係到場為被告陳威翰「充場面」, 且被告林少華所提供之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 力,子彈部分更均係制式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 力大,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有傷及體內臟器,或 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林少 華既為本案槍彈提供者,又執意持本案槍彈朝如附表一所示 車輛連續擊發,其主觀上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林少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少華應該沒有要讓謝雍瑜等人死亡 的必要跟動機等語,顯難採信。
 ⑹是以,被告林少華主觀上預見其持本案槍枝朝如附表一所示 車輛射擊,存有傷及他人身體要害導致死亡之「可能性」, 仍執意持本案槍枝射擊,益見其行為時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被告林少華射擊後,雖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受損 ,然幸未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被告林少華殺人未遂 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林少華上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部分: ⒈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固坦承案發當日自洗車廠,由陳為 閔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行經高鐵橋 下,再至案發地點,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被告陳為閔辯稱:我們當時是要去看夜 景,一開始是在洗車廠跟陳威翰聊天,從洗車廠出發時,陳 威翰有跟我們說他要順便上去月老廟找朋友談事情,但我們 不知道是何事,只是順路陳威翰,去高鐵橋下也是因為陳 威翰說要去找朋友,大約停留2至3分鐘,我們都沒有下車, 陳威翰好像有下車,我們都在聊自己的,後來陳威翰回到車 上,我們就出發去月老廟看夜景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1



頁)。被告陳為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為閔辯稱:本案起因 是陳威翰弟弟遭毆打,林少華跳出來要幫陳威翰主持公道, 陳為閔並未扮演任何角色,只是剛好去洗車廠聊天要去月老 廟看夜景,真的不是強辯,由共同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所述 可知,陳為閔並無動機,況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 ,所述前後矛盾,不足證明陳為閔有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60 0至602頁)。
 ⑵被告賴栢霖則辯稱:案發當日我跟陳為閔討論要去看夜景, 陳威翰也說要去看夜景,我不知道要去開槍,我有在洗車廠 跟陳為閔、陳威翰聊天,在高鐵橋下我跟陳為閔都沒有下車 ,我們很大聲聊天,聊天時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高鐵橋 下很安靜,我當時以為是鞭炮聲等語(本院卷一第429至431 頁)。被告賴栢霖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賴栢霖辯稱:本案檢察 官所舉證據僅共同被告供述及試槍地點附近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試槍位置示意照片,均不足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況縱 使賴栢霖知悉有試槍這件事情,但並不知道前往案發地點之 目的;再者,最高法院歷來見解認為持有槍械需要客觀的犯 罪事實,以及主觀的支配意思,然而縱使賴栢霖有一起去試 槍,既然賴栢霖不知道持槍目的為何,應無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 本院卷二第602至603頁)。
 ⑶訊據被告鄧皓勻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坦承,否認主觀犯意,案發當 日我跟萬寧從萬寧家出發,林少華叫我過去洗車廠找他,我 見陳為閔駕駛A車開去高鐵橋下,我就跟著A車開,到高鐵橋 下之後,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萬寧、林少華及我都有 下車,全部的人走過去田間,有看到光,應該是在試槍,但 是誰在試槍我不知道,萬寧當時是在車子旁邊,試槍時候陳 威翰、陳為閔、賴栢霖、林少華及我都有在場,試完之後林 少華上我的車,是林少華指示我開車的路線,我並不知道林 少華要做什麼,只知道有持槍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 被告鄧皓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鄧皓勻辯稱:鄧皓勻主觀上知 道林少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但是客觀而言,鄧皓勻自始 就沒有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4142號判決意旨,非法持有 槍彈罪,持有是指行為人必須要將槍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再鄧皓勻僅係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前往月老廟,不能僅 以其主觀上知悉林少華持有槍彈,而令鄧皓勻負擔非法持有 槍彈之罪責;再就妨害秩序及恐嚇部分,鄧皓勻事前並不知 道林少華到案發現場之目的,難認鄧皓勻有蓄意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的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的情事,客觀上難 認為已經達到妨害秩序罪之程度(本院卷二第603至604頁) 。
 ⑷訊據被告萬寧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坦承,否認主觀犯意,我不是B 車駕駛人,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從高鐵橋下出發到月老廟 之前,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找對方談判,在高鐵橋下我沒 有下車,我當時人在車上,林少華是在車尾巴的田裡試槍, 我當時就知道有人在試槍,因為我有聽到槍聲,我之所以沒 有離開現場是因為當時很慌張,我沒有車鑰匙所以無法開車 離開,我怕他們拿槍對我做出不利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 400頁)。被告萬寧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萬寧辯稱:案發當日 萬寧在跟鄧皓勻逛街,因林少華通知鄧皓勻,所以才到高鐵 橋下會合,縱然萬寧當日在高鐵橋下看到林少華在試槍,依 照最高法院見解,萬寧應無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萬寧知道可能是要去跟對方談判,但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 明知道有人帶著槍去,可能等一下會需要談判,萬寧係於林 少華天窗打開、站起來開槍始知悉開槍一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604至605頁)。
 ⑸被告陳為閔於案發當日自洗車廠,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被告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萬寧,2車在高鐵 橋下會合,再至案發地點,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及 嗣後在案發地點,由被告林少華自B車天窗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自A車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制式手槍開槍射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車輛有如附表一所 示受損情形等情,為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所 是認,且經證人陳○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謝雍 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共同被告陳威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五「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 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 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遇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等情,業據證人謝雍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機車我不知道有幾台,機車先向我們 丟擲石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核與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結果:對向車道出現機車1台、接續出現機車3台、背景 音出現碰、碰、碰3聲等情(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9 至37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是被告陳為閔 、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上開行為,及推由部分人攻擊謝雍 瑜車隊之行為,已該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 要件。
 ⑹就共同被告證述內容觀察:
 ①被告陳威翰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林少華先乘坐A車至 高鐵橋下,是跟著鄧皓勻所駕駛的B車,到高鐵橋下時林少 華有去試槍,當時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及萬寧還有我都 有下車,去看林少華試槍,林少華是在高鐵橋下那邊有塊田 那邊試槍,試槍完之後林少華就上B車,2車一起開到大肚山 上要去找對方;在高鐵橋下時林少華拿1個包包,然後拿1把 短槍給我,他自己留1把長槍,在場的人應該都有看到我們 各自拿1把槍上車等語(偵44140卷二第369至374頁)。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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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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