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80號
TCDM,111,訴,218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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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宇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之,仍基於轉 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以其 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LIN E通訊軟體(暱稱「m」)與李孟瑋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 後,於同日16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前於 同日5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入的第一級海洛因1包,轉讓 其中過半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2805公克,驗餘 淨重0.2735公克)予李孟瑋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 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詳後述),而僅向李孟瑋收取原 價金的一半1000元(即低於成本價),並將該1000元現金放 入其右邊口袋內。嗣員警先於同日16時許,見李孟瑋行跡可 疑而加以尾隨,進而發現前開情事即上前盤查,李孟瑋當場 交付上開柯建宇所轉讓之海洛因1小包予警方扣案,並經警 扣得柯建宇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現金1000元、針筒35支及 轉讓所餘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152公克, 驗餘淨重0.1047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建宇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22至223、265頁 )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白具 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1.證人李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7-85、179-180 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 場、扣案物及手機畫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47-49、65-69、95-99、87-93、119-123、141、125- 135、143-1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8日草 療鑑字第1110600429號、111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5號鑑驗書(偵卷第205、217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以1000元代價出售海洛因 1小包予證人李孟瑋,惟業經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 意圖,並辯稱:其於111年3月30日5時許,以2000元的代價  向綽號小偉的人購買海洛因1包,再把這包毒品分裝成兩包 ,將其中重量比一半還多一點的那包交給證人李孟瑋,因為 證人李孟瑋說他這陣子比較沒有錢,所以我有多一點海洛因 給他,我沒有賺取利潤,我是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海洛因交 給證人李孟瑋,他如果跟別人買1000元,也買不到這樣的重 量。另外1包重量不到一半,在被查扣前我有先施用了一次 的量,大約是施用掉0.05公克至0.1公克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以1000元的代價,交付證人李孟瑋海洛因



1小包的驗前淨重是0.2805公克,顯然高於被告向「小偉」 購入海洛因重量的一半以上,卻僅收取低於成本價之1000元 ,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應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 轉讓,尚難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只應論以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警詢時已供稱:「(你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如何交易? 重量為何?)我透過FACETIME通話向一個綽號『小偉』購買… ,我以…2000元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重量不清楚),毒品海 洛因一克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只施用過一次,其餘皆遭警 方查扣了」等語(偵卷第60頁)。
 2.又本案係於111年3月30日16時3分許,被告與證人李孟瑋為 上開有償交易後隨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海洛因2小包, 其中1包是證人李孟瑋所持有取自被告之海洛因1小包及被告 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此交易的時間相近於被告向「小偉 」購入海洛因之時點即同日5時許,是被告供稱該2小包海洛 因,係源於前開購自「小偉」之海洛因毒品所分裝而來一節 ,應堪採信。
 3.復觀之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交付予證人 李孟瑋之海洛因,驗前淨重是0.2805公克,而被告所持有之 海洛因,驗前淨重是0.1152公克,緃使加計被告供稱其因吸 食耗用之最大重量0.1公克,被告所持有之該小包海洛因於 其未施用前之驗前淨重僅為0.2152公克,顯然少於其交付予 證人李孟瑋之海洛因重量驗前淨重0.2805公克,則被告辯稱 其向「小偉」購買海洛因1包,再分裝成兩包,將其中重量 比一半還多的那包海洛因交給證人李孟瑋等語,應堪採憑, 然被告卻僅向證人李孟瑋收取成本價2000元之半數1000元, 顯係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轉讓該小包海洛因予證人李孟瑋,自 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從僅憑證人李孟瑋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非販賣海洛因等語,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然因無法證明被告本案交易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業如前述 ,本院認定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



程序(見本院卷第2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 自制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 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難採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不得轉讓 ,猶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 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 考 量其就本案犯行終於自白不諱,顯有悔意,其有償轉讓之對 象僅一人,且數量及金額並非鉅額,情節尚輕,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係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係以10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李孟瑋,其向證人李孟瑋收取之現金1000元,業經扣案 ,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查扣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針筒35支,分 屬被告、證人李孟瑋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 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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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