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贊助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66號
CTDV,111,簡上,16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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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內門南海紫竹林寺

法定代理人 宜清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上訴人 詹豐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贊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 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 ,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 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2月29日 起算,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90頁),於法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 業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 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宜清富因上訴人拍攝「紅面觀音戲劇( 下稱系爭戲劇)乙事,於110年1月上旬邀請被上訴人亦贊助 拍攝系爭戲劇50萬元(下稱系爭贊助款),兩造遂約定以上 訴人將系爭贊助款交由劇組用於拍攝系爭戲劇為負擔,而由 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贊助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 19日將系爭贊助款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詎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贊助款交由系爭戲劇劇組,而未履行系爭贈與 之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系爭贈與,且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㈠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經撤銷,上訴人保有系爭贊助款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贊助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擔,縱認附有負擔,上訴人亦 確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訴外人即系爭戲劇之製作人郭美珠及 其配偶陳蒼嶺,並無未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贊 助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 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經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贊助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簽發備註欄備註「贊助拍戲」感 謝狀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贊助款 ,應確有約明應供贊助系爭戲劇拍攝之用,故上訴人始會於 感謝狀上為前開備註,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上訴 人應將系爭贊助款交由系爭戲劇劇組拍攝系爭戲劇之負擔, 應屬有據,若上訴人未將系爭贊助款交由劇組用於拍攝系爭 戲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
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贊助款交付系爭戲劇劇組做 為拍攝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為上訴人管理財務之張博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從107年下半年度為上訴人管理財務,原證一的收據是我 製作的,110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有拿50萬元來說要贊助拍攝 系爭戲劇經費,當時我就有開收據給他。原審卷第196頁 的請款單也是我製作的,當時主委說要拍系爭戲劇,1月20 日郭美珠剛好下來臺南,請主委將50萬元從廟方提領,拿到 臺南給郭美珠,因為主委是系爭戲劇的統籌,郭美珠就請主 委幫他代領,所以才寫請款單有個依據,交給郭美珠款項時 ,有要求他們簽收,但郭美珠表示主委已經有簽收了,所以 他們就不簽了。1月20日當天下午我有碰到郭美珠跟陳蒼嶺 ,那天主委拿了50萬元到臺南給郭美珠,我不知道為什麼他 們下午回到廟裡要勘景,要去勘景的時候,陳蒼嶺有把手上 拿的50萬元交給櫃台幫他保管,當天晚上他們還有在廟前直 播,直到直播結束,我才將50萬元交給陳蒼嶺,當下也有打 開紙袋確認總數無誤才交還,陳蒼嶺交給我保管的紙袋跟錢 ,都跟我交給主委的是一樣的,陳蒼嶺收完錢就放到照片中 他腳上的黑色包包裡面,他們當天還有留宿,房間還是我幫 忙他們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並提出訂房對 話記錄及1月20日當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
 ㈡證人林裕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其他廟宇的主委, 跟上訴人是友誼宮廟,關於上訴人接洽劇組拍攝乙事,就我 所知,是郭美珠到南海紫竹林寺與主委接洽拍戲,當時是郭 美珠南下找上訴人主委宜清富談合作之事,於嘉義吃完飯後 ,要到宜清富太太的媽媽住處,我住在白河區,與嘉義距離 蠻近,宜清富就請我抽空去跟郭美珠認識,當時席間相談甚 歡,我也是當時才知道他們在講合作拍戲的事,言談中有聽 到宜主委要贊助郭美珠拍攝費用,我看到郭美珠有提一個提 袋,有聽到宜主委提醒郭美珠說提袋要帶好,我不確定裡面 有什麼東西,但宜清富有提醒提袋東西要注意,上證五就是 當天的照片,時間就是照片上顯示的1月21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至125頁)。
 ㈢證人即系爭戲劇演員及外景執行陳清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被證七是我與郭美珠製作人的對話,郭美珠打給我說因 為該拍攝需要3D技術,需要較高的費用,所以廟方有贊助50 萬元,拍攝完成播出後還會再贊助50萬,當時郭美珠傳這個 訊息給我,叫我不要跟外面說她有拿錢,若被他人知道,郭 美珠會把錢還回去,意思是戲也不拍了,我也就會沒工作。 郭美珠找我當外景執行時,有跟我說經費已經有了,廟方有 贊助經費可以開拍了,之後再趕快傳訊息,叫我不要讓外界



知道,被證七的對話記錄是110年3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至123頁)。
 ㈣依原證一之油香收入5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贊助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應為110年1月19日,而 依原審卷第196頁之請款單,其上記載「由主委宜清富代理 台灣奇案製作人郭美珠請款贊助拍戲之費用」,金額為50萬 元,日期為110年1月20日,且依上訴人提出郭美珠張貼之高 鐵車票照片,亦記載該車票係110年1月19日購買之同年月20 日前往臺南之車票,綜合上開事證、證人張博雅之證述與所 提出之照片,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宜清富於110年1 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贊助款後,於當日聯繫系爭 戲劇製作人郭美珠及陳蒼嶺交款事宜,經其等表明翌日欲南 下臺南,故由宜清富於翌日即110年1月20日提領系爭贊助款 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等情,並非全然無憑。且證人林裕森亦 證稱有於110年1月21日與郭美珠及陳蒼嶺見面,並見聞宜清 富特別提醒其等注意提袋的東西要注意,核與證人張博雅證 稱有交付宜清富以紙袋裝著之50萬元,並有代陳蒼嶺保管後 交還該紙袋,且確認即為交付宜清富之現金乙節相互關聯, 如非該提袋中即為大額款項,宜清富當無特意提醒郭美珠及 陳蒼嶺注意之必要,應可佐證張博雅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㈤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七郭美珠與陳清達間對話記錄,郭美 珠提及「我希望你現在的身分是台灣奇案的執行跟演員,暫 時不是代表主委的,來跟我發話。我不喜歡你跟外頭講我們 拿什麼現金,我可以馬上還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證人陳清達亦證稱該對話係於110年1月21日所為,亦與前 述郭美珠及陳蒼嶺已於110年1月20日收受系爭贊助款乙事互 核相符,如郭美珠及陳蒼嶺並未收受系爭贊助款,郭美珠當 無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可以馬上還回去」等語之可能, 更堪信上訴人主張已由宜清富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系爭贊助 款等情,應屬非虛。
 ㈥另證人即上訴人信徒許秀綿、関來發及林秀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證稱曾於系爭戲劇開鏡當日聽聞郭美珠於泡茶時向宜 清富表示感謝主委贊助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 06頁、第210頁),如斯時郭美珠及陳蒼嶺尚未自宜清富收 受系爭贊助款,應無刻意表明感謝該50萬元款項之必要,且 依證人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上訴人同意贊助之 金額應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如僅係單純欲表達 感謝上訴人之贊助,而非表示已收到部分款項,當時提及之 金額應為100萬元,而非50萬元,亦足徵郭美珠及陳蒼嶺當 時應確已於110年1月20日收受系爭贊助款50萬元,方會僅提



及該50萬元。
 ㈦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六與郭美珠間對話記錄(見原審 卷第77頁),郭美珠亦提及「要計較什麼,那你們就叫戲說 來做阿,原金精奉還」,其中「戲說」應為其他電視台拍攝 之「戲說台灣」戲劇,足認郭美珠應係在表明如要計較款項 ,那就不願繼續拍攝,要上訴人找「戲說台灣」來拍攝,所 稱「原金精奉還」(按應為原金奉還之筆誤)之意思,應即 係願將所收受之款項全額返還之意,如非郭美珠已由上訴人 收受贊助款,應亦無表明「原金奉還」之可能。另上訴人所 提上證一與郭美珠間對話記錄中提及「至於詹爐主自己拿出 的50萬是他自願要捐給觀音的,他不願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又依被證八郭美珠於台灣宮廟好友群組張貼之對 話,其中亦提及「對爐主(按即被上訴人)的出人出錢贊助 ,我本來也要全數奉還,是他說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而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贊助款予上訴人,並未直接 贊助系爭戲劇劇組,亦為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郭美珠提及被上訴人贊助之 款項,應即係系爭贊助款,如郭美珠並未收受該款項,又如 何得以全數奉還,亦堪信郭美珠及陳蒼嶺確已收受前述系爭 贊助款。
 ㈧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張博雅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 ,且如此重要之證人不應於二審才提出,質疑其證言之憑信 性。然證人張博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前開諸多證人及 事證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證人張 博雅之證述,僅單純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質疑其憑 信性,尚非有據,又原審並未傳訊任何證人,亦難認上訴人 於本院始提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何明顯異常之處,均無 從彈劾該證人之證述,併此敘明。
 ㈨而證人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我是系爭戲劇的製 作人,上訴人答應要支付的100萬元,實際上始終都沒有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其就前開對話記錄部 分,證稱:被證六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原金奉還」,意思是 如果我有拿這筆錢,我絕對原金奉還,但實際上我沒有拿這 個錢,我也不差這個錢。被證七對話記錄中提及「可以馬上 還回去」等語,意思是如果有拿錢,我可以馬上還回去。被 證八提到「對爐主本人的錢願意全部奉還」,是因為爐主跟 我說他有付50萬,如果有拿當然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是其雖證稱該等對話均係如果有拿錢,當然要 返還之意思,惟由該等對話記錄中,均無任何假設語氣,顯 與其證述之含意不符,郭美珠復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有該等



陳述,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㈩又證人陳蒼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系爭戲劇的製作 人,在整個拍攝過程中,沒有看過宜清富拿錢給郭美珠或我 ,有聽說被上訴人要贊助系爭戲劇的拍攝,但我們沒有拿到 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於前述台灣宮廟 好友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曾有暱稱「榮昌」之人,表明50萬 元也是最近才拿出來的,就因為爐主看不下去才拿50萬元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且該人亦自稱係代表公司去 外景跟棚內看劇組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陳蒼嶺 亦有於該對話群組內回應「榮昌真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432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參加台灣宮廟 好友群組,郭美珠應該也沒有,群組裡面的「榮昌」我也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不僅與前述郭美珠自承有 於該群組張貼對話等情不符,亦與其自己於該群組內回應「 榮昌」對話之情形明顯不符,其此舉無非係為迴避解釋「榮 昌」何以於對話中提及爐主曾交付50萬元乙事,其證述之內 容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會計憑證僅為請款單而非收 據,不足以做為收受之證明文件,亦不符合一般會計準則, 亦不符合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贊助 款交付郭美珠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會計憑證,縱使與 一般會計準則不符,亦僅係其帳目管理當否及得否獲得信徒 認可之問題,且縱使上訴人未遵守監督寺廟條例第9條規定 ,亦僅屬行政管制之違反,該條例就此亦無任何處罰規定, 自不能單以此即認定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及 陳蒼嶺收受,更不能以此排除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權 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事件判決已認定,應採為本件認定 之基礎等語,然上開民事事件係上訴人與郭美珠間請求回復 名譽之民事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對本件並無既判 力或爭點效可言,本院自不受該事件認定之拘束,且本件與 該事件調查之證據並不相同,更不應受其該事件認定之影響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三、從而,依上開兩造提出之事證,應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將 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收受等情屬實,而被上訴聲 請傳訊之證人郭美珠及陳蒼嶺,其等之證詞憑信性均有可疑 ,尚無從彈劾前開其餘證人之證述,亦無從推翻上訴人之舉 證,應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應認上訴人確已履行系 爭贈與之負擔。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雖附有應將系爭贊助款交付系



戲劇劇組供拍攝之用之負擔,惟上訴人業已履行該負擔, 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且系爭 贊助款業已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收受,上訴人並未保有系爭 贊助款,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贊助款。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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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