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內門南海紫竹林寺
法定代理人 宜清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上訴人 詹豐綦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贊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 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 ,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 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2月29日 起算,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90頁),於法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 業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 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宜清富因上訴人拍攝「紅面觀音」戲劇( 下稱系爭戲劇)乙事,於110年1月上旬邀請被上訴人亦贊助 拍攝系爭戲劇50萬元(下稱系爭贊助款),兩造遂約定以上 訴人將系爭贊助款交由劇組用於拍攝系爭戲劇為負擔,而由 被上訴人贈與系爭贊助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 19日將系爭贊助款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詎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贊助款交由系爭戲劇之劇組,而未履行系爭贈與 之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系爭贈與,且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㈠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既經撤銷,上訴人保有系爭贊助款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贊助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兩造間就系爭贈與並未附有負擔,縱認附有負擔,上訴人亦 確已將系爭贊助款交付訴外人即系爭戲劇之製作人郭美珠及 其配偶陳蒼嶺,並無未履行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12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贊 助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 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經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贊助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簽發備註欄備註「贊助拍戲」感 謝狀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贊助款 ,應確有約明應供贊助系爭戲劇拍攝之用,故上訴人始會於 感謝狀上為前開備註,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附有上訴 人應將系爭贊助款交由系爭戲劇劇組拍攝系爭戲劇之負擔, 應屬有據,若上訴人未將系爭贊助款交由劇組用於拍攝系爭 戲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
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贊助款交付系爭戲劇劇組做 為拍攝之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為上訴人管理財務之張博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從107年下半年度為上訴人管理財務,原證一的收據是我 製作的,110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有拿50萬元來說要贊助拍攝 系爭戲劇的經費,當時我就有開收據給他。原審卷第196頁 的請款單也是我製作的,當時主委說要拍系爭戲劇,1月20 日郭美珠剛好下來臺南,請主委將50萬元從廟方提領,拿到 臺南給郭美珠,因為主委是系爭戲劇的統籌,郭美珠就請主 委幫他代領,所以才寫請款單有個依據,交給郭美珠款項時 ,有要求他們簽收,但郭美珠表示主委已經有簽收了,所以 他們就不簽了。1月20日當天下午我有碰到郭美珠跟陳蒼嶺 ,那天主委拿了50萬元到臺南給郭美珠,我不知道為什麼他 們下午回到廟裡要勘景,要去勘景的時候,陳蒼嶺有把手上 拿的50萬元交給櫃台幫他保管,當天晚上他們還有在廟前直 播,直到直播結束,我才將50萬元交給陳蒼嶺,當下也有打 開紙袋確認總數無誤才交還,陳蒼嶺交給我保管的紙袋跟錢 ,都跟我交給主委的是一樣的,陳蒼嶺收完錢就放到照片中 他腳上的黑色包包裡面,他們當天還有留宿,房間還是我幫 忙他們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並提出訂房對 話記錄及1月20日當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
㈡證人林裕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其他廟宇的主委, 跟上訴人是友誼宮廟,關於上訴人接洽劇組拍攝乙事,就我 所知,是郭美珠到南海紫竹林寺與主委接洽拍戲,當時是郭 美珠南下找上訴人主委宜清富談合作之事,於嘉義吃完飯後 ,要到宜清富太太的媽媽住處,我住在白河區,與嘉義距離 蠻近,宜清富就請我抽空去跟郭美珠認識,當時席間相談甚 歡,我也是當時才知道他們在講合作拍戲的事,言談中有聽 到宜主委要贊助郭美珠拍攝費用,我看到郭美珠有提一個提 袋,有聽到宜主委提醒郭美珠說提袋要帶好,我不確定裡面 有什麼東西,但宜清富有提醒提袋東西要注意,上證五就是 當天的照片,時間就是照片上顯示的1月21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至125頁)。
㈢證人即系爭戲劇演員及外景執行陳清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被證七是我與郭美珠製作人的對話,郭美珠打給我說因 為該拍攝需要3D技術,需要較高的費用,所以廟方有贊助50 萬元,拍攝完成播出後還會再贊助50萬,當時郭美珠傳這個 訊息給我,叫我不要跟外面說她有拿錢,若被他人知道,郭 美珠會把錢還回去,意思是戲也不拍了,我也就會沒工作。 郭美珠找我當外景執行時,有跟我說經費已經有了,廟方有 贊助經費可以開拍了,之後再趕快傳訊息,叫我不要讓外界
知道,被證七的對話記錄是110年3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至123頁)。
㈣依原證一之油香收入5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贊助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應為110年1月19日,而 依原審卷第196頁之請款單,其上記載「由主委宜清富代理 台灣奇案製作人郭美珠請款贊助拍戲之費用」,金額為50萬 元,日期為110年1月20日,且依上訴人提出郭美珠張貼之高 鐵車票照片,亦記載該車票係110年1月19日購買之同年月20 日前往臺南之車票,綜合上開事證、證人張博雅之證述與所 提出之照片,堪認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宜清富於110年1 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贊助款後,於當日聯繫系爭 戲劇製作人郭美珠及陳蒼嶺交款事宜,經其等表明翌日欲南 下臺南,故由宜清富於翌日即110年1月20日提領系爭贊助款 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等情,並非全然無憑。且證人林裕森亦 證稱有於110年1月21日與郭美珠及陳蒼嶺見面,並見聞宜清 富特別提醒其等注意提袋的東西要注意,核與證人張博雅證 稱有交付宜清富以紙袋裝著之50萬元,並有代陳蒼嶺保管後 交還該紙袋,且確認即為交付宜清富之現金乙節相互關聯, 如非該提袋中即為大額款項,宜清富當無特意提醒郭美珠及 陳蒼嶺注意之必要,應可佐證張博雅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㈤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七郭美珠與陳清達間對話記錄,郭美 珠提及「我希望你現在的身分是台灣奇案的執行跟演員,暫 時不是代表主委的,來跟我發話。我不喜歡你跟外頭講我們 拿什麼現金,我可以馬上還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證人陳清達亦證稱該對話係於110年1月21日所為,亦與前 述郭美珠及陳蒼嶺已於110年1月20日收受系爭贊助款乙事互 核相符,如郭美珠及陳蒼嶺並未收受系爭贊助款,郭美珠當 無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可以馬上還回去」等語之可能, 更堪信上訴人主張已由宜清富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系爭贊助 款等情,應屬非虛。
㈥另證人即上訴人信徒許秀綿、関來發及林秀芬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證稱曾於系爭戲劇開鏡當日聽聞郭美珠於泡茶時向宜 清富表示感謝主委贊助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 06頁、第210頁),如斯時郭美珠及陳蒼嶺尚未自宜清富收 受系爭贊助款,應無刻意表明感謝該50萬元款項之必要,且 依證人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上訴人同意贊助之 金額應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如僅係單純欲表達 感謝上訴人之贊助,而非表示已收到部分款項,當時提及之 金額應為100萬元,而非50萬元,亦足徵郭美珠及陳蒼嶺當 時應確已於110年1月20日收受系爭贊助款50萬元,方會僅提
及該50萬元。
㈦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六與郭美珠間對話記錄(見原審 卷第77頁),郭美珠亦提及「要計較什麼,那你們就叫戲說 來做阿,原金精奉還」,其中「戲說」應為其他電視台拍攝 之「戲說台灣」戲劇,足認郭美珠應係在表明如要計較款項 ,那就不願繼續拍攝,要上訴人找「戲說台灣」來拍攝,所 稱「原金精奉還」(按應為原金奉還之筆誤)之意思,應即 係願將所收受之款項全額返還之意,如非郭美珠已由上訴人 收受贊助款,應亦無表明「原金奉還」之可能。另上訴人所 提上證一與郭美珠間對話記錄中提及「至於詹爐主自己拿出 的50萬是他自願要捐給觀音的,他不願退」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又依被證八郭美珠於台灣宮廟好友群組張貼之對 話,其中亦提及「對爐主(按即被上訴人)的出人出錢贊助 ,我本來也要全數奉還,是他說不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而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贊助款予上訴人,並未直接 贊助系爭戲劇之劇組,亦為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郭美珠提及被上訴人贊助之 款項,應即係系爭贊助款,如郭美珠並未收受該款項,又如 何得以全數奉還,亦堪信郭美珠及陳蒼嶺確已收受前述系爭 贊助款。
㈧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張博雅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 ,且如此重要之證人不應於二審才提出,質疑其證言之憑信 性。然證人張博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前開諸多證人及 事證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證人張 博雅之證述,僅單純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質疑其憑 信性,尚非有據,又原審並未傳訊任何證人,亦難認上訴人 於本院始提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何明顯異常之處,均無 從彈劾該證人之證述,併此敘明。
㈨而證人郭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我是系爭戲劇的製 作人,上訴人答應要支付的100萬元,實際上始終都沒有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其就前開對話記錄部 分,證稱:被證六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原金奉還」,意思是 如果我有拿這筆錢,我絕對原金奉還,但實際上我沒有拿這 個錢,我也不差這個錢。被證七對話記錄中提及「可以馬上 還回去」等語,意思是如果有拿錢,我可以馬上還回去。被 證八提到「對爐主本人的錢願意全部奉還」,是因為爐主跟 我說他有付50萬,如果有拿當然要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是其雖證稱該等對話均係如果有拿錢,當然要 返還之意思,惟由該等對話記錄中,均無任何假設語氣,顯 與其證述之含意不符,郭美珠復未能合理解釋其何以有該等
陳述,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㈩又證人陳蒼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系爭戲劇的製作 人,在整個拍攝過程中,沒有看過宜清富拿錢給郭美珠或我 ,有聽說被上訴人要贊助系爭戲劇的拍攝,但我們沒有拿到 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然於前述台灣宮廟 好友群組之對話紀錄中,曾有暱稱「榮昌」之人,表明50萬 元也是最近才拿出來的,就因為爐主看不下去才拿50萬元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且該人亦自稱係代表公司去 外景跟棚內看劇組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陳蒼嶺 亦有於該對話群組內回應「榮昌真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432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參加台灣宮廟 好友群組,郭美珠應該也沒有,群組裡面的「榮昌」我也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不僅與前述郭美珠自承有 於該群組張貼對話等情不符,亦與其自己於該群組內回應「 榮昌」對話之情形明顯不符,其此舉無非係為迴避解釋「榮 昌」何以於對話中提及爐主曾交付50萬元乙事,其證述之內 容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會計憑證僅為請款單而非收 據,不足以做為收受之證明文件,亦不符合一般會計準則, 亦不符合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贊助 款交付郭美珠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會計憑證,縱使與 一般會計準則不符,亦僅係其帳目管理當否及得否獲得信徒 認可之問題,且縱使上訴人未遵守監督寺廟條例第9條規定 ,亦僅屬行政管制之違反,該條例就此亦無任何處罰規定, 自不能單以此即認定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及 陳蒼嶺收受,更不能以此排除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權 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又辯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事件判決已認定,應採為本件認定 之基礎等語,然上開民事事件係上訴人與郭美珠間請求回復 名譽之民事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對本件並無既判 力或爭點效可言,本院自不受該事件認定之拘束,且本件與 該事件調查之證據並不相同,更不應受其該事件認定之影響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三、從而,依上開兩造提出之事證,應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確已將 系爭贊助款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收受等情屬實,而被上訴聲 請傳訊之證人郭美珠及陳蒼嶺,其等之證詞憑信性均有可疑 ,尚無從彈劾前開其餘證人之證述,亦無從推翻上訴人之舉 證,應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應認上訴人確已履行系 爭贈與之負擔。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雖附有應將系爭贊助款交付系
爭戲劇劇組供拍攝之用之負擔,惟上訴人業已履行該負擔, 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且系爭 贊助款業已交付郭美珠及陳蒼嶺收受,上訴人並未保有系爭 贊助款,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贊助款。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