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15號
CTDM,112,金簡,315,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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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821號、第848號、第849號、第85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
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定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定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予 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將被害人被騙之款項交給他人,且能 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詎高定宇竟以上揭事實之發 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小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尚無證據證明高定宇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 欺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交予「小胖」,復 依「小胖」之指示於110年11月2日、24日、25日前往銀行辦 理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由高定宇依指示提款。嗣小胖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由高 定宇依「小胖」指示,於110年11月29日10時24分、同日13 時11分,臨櫃提款42萬元、5萬元後,於銀行外將提領款項 轉交予「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蔡宜庭謝駿智、許書豪、林穎聰發現被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謝駿智、許書豪、林穎聰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第一商業銀行函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蔡宜庭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駿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許書豪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穎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而金 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 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 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 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 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 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為國中



畢業,並有工作經驗,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就避免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 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係將帳戶交 給「小胖」,「小胖」是其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一週 在網路社團認識,但不知「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可 見其與「小胖」並不熟稔,猶率爾依無信賴關係之「小胖」 指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進行提款,足認其可預見第一銀行 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 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惟其負責依指示提款乃本件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 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 本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第一銀行 帳戶後,足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或被告依指示領現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 接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 」之不確定故意如前,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明知為本案 犯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小胖」就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設第一銀 行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擔任移轉犯罪所 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 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 4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分別與告訴人蔡宜庭謝駿智、許書豪以附表三所示條件 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謝駿智完畢,而 告訴人蔡宜庭謝駿智、許書豪均已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穎聰達成 調解,惟本院已通知告訴人林穎聰到院調解,然告訴人林穎 聰未到院進行調解或聯繫本院,致調解未為成立,而非被告 拒不賠償乙節,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蔡宜庭謝駿智、許書豪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酌以被告 前曾因詐欺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是水電工、月入3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 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蔡宜庭謝駿智、許書豪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度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 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 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本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謝駿智5,000元完畢 ,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贓款 ,皆遭轉匯或領出交予「小胖」,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蔡宜庭,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林芷瑄」、「經理顏在駿」、「老師許文翰」之名義,向蔡宜庭佯稱到環球資本集團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云,致蔡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9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 高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駿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加謝駿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林芷瑄助理」、「經理」、「投顧老師許文翰」之名義,向謝駿智佯稱到環球資本集團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云,致謝駿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高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書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許書豪,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林芷瑄」、「老師」之名義,向許書豪佯稱到環球資本集團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高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穎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芷瑄」、「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穎聰佯稱在環球資本集團投資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云,致林穎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9時21分許匯款6萬元。 高定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高定宇願給付蔡宜庭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宜庭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高定宇願給付謝駿智5萬元,其中5千元當場給付完畢,所餘45,000元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駿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高定宇願給付許書豪5萬元,自112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許書豪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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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