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60號
CTDM,112,審易,86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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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雯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在高 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某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臺銀帳戶以遂行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前某日,在臉書上刊 登投資比特幣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蔡炎宗因瀏覽該網頁, 按網頁引導加入暱稱「劉嘉怡Joy」、「陳毅」、「mykeyco in」之LINE聊天室中,「劉嘉怡Joy」等人向告訴人蔡炎宗 佯稱在https://qxm.dahuada.com/csvyz0?lang=zh-hant網 站中註冊為會員,可進行買賣比特幣交易獲利,致告訴人蔡 炎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張豈甄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0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 他筆款項轉匯60萬0,178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亦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準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吸收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 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 月至5月30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某處,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給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 之金額及逐層轉入中信銀行帳戶之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陳稱:友人邀約其一起投資,故介 紹郭先生予其認識,嗣其決定投資,即先後將名下之中信銀 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交給郭先生,兩次交付之時間僅差4 、5天,地點相同,其認為這兩次交付係一起投資,只是中 信銀行、臺銀帳戶資料是分別針對開設網路商店、基金期貨 等不同項目等語;復於審理中到庭表示:郭先生自稱係投顧 公司經營者,該投顧公司有很多種投資類別,如網路商店、 期貨等,由郭先生代客戶操作,其表示願意投資後,即先依 指示交出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不到一週,郭先生又要求其再 提出臺銀帳戶資料,以免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發生故障 ,該二帳戶資料都是在其住家樓下交付給郭先生,均係作為 投資郭先生之投顧公司之用等情,足見被告先後交付中信銀 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時間密接,地點、對象、用途均同 一。再者,參諸系爭前案判決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37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 併案意旨書內容(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併案意旨書均有關於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與系爭前案相同),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5月24日至同



年6月1日為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與本案告 訴人蔡炎宗遭騙而匯款至臺銀帳戶之111年5月20日間,兩時 點不僅相距非遠,且系爭前案判決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暨 併案意旨書、本案皆以相似之投資獲利手法誘使被害人交付 金錢,益徵中信銀行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均落入同一詐欺集 團手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簡言之,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在不到一週之短時間內接連將中信銀行帳戶、臺銀 帳戶資料交予郭先生,進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告訴人蔡炎宗,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概 括犯意,接續而為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動,則本案與系爭 前案自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至為灼然。 ㈢是以,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應為系 爭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1 胡銓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8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胡銓祐加入「金股同盟」群組中,向胡銓祐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致胡銓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30日14時22分、14時45分、14時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6000元入宗品澄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宗品澄中信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14時59分許,自宗品澄中信帳戶匯出39萬9183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2 林天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12時22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林天尉加入「正華學院實戰群F33」群組中,向林天尉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天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月24日12時22分、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吳美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玲台新帳戶) 於111 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自吳美玲台新帳戶匯出42萬103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3 黃清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匯豐中華-林家豪」、「芷涵」之暱稱,向黃清和佯稱,只需購入聊天室中推薦股票或參與競標,即可獲取利潤,致黃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 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美玲台新帳戶 於111 年5月24日15時3分許,自吳美玲台新帳戶匯出35萬5017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4 羅知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傳遞投資訊息予羅知財,邀約羅知財加入暱稱「林紫萱」及「飆股專研」之LINE聊天室中,並向羅知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致羅知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匯款9萬2,000元至吳美玲台新帳戶 於111 年5月26日12時2分許,自吳美玲台新帳戶匯出69萬182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5 林美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林紫萱」、「黃冠謹」、「貝萊德」等暱稱,加入林美君之LINE聊天室中,向林美君誆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月26日13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吳美玲台新帳戶 於111 年5月26日14時41分許,自吳美玲台新帳戶匯出40萬172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6 黃慶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黃慶鴻」之暱稱,向黃慶華佯稱註冊為貝萊德投信交易應用程式會員,按該程式中股票代操模式操作,可賺取利潤,致黃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月26日14時30分匯款32萬2000元至吳美玲台新帳戶 於111 年5月26日15時46分許,自吳美玲台新帳戶匯出32萬172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7 王家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認識網友「林靜雅」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王家祥加入群組(不詳)中,向王家祥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家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年5月30日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入郭志遠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遠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8時20分、39分許,自郭志遠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3元、3萬174元入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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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